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萱(原名吳玫慧)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0
號、第92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25508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4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4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婷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高聖哲所組成之詐欺犯罪 集團,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吳婷萱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販賣其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各1張予高聖哲,供為高聖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告訴人傅秀鳳、翁嘉雯、郭慧美、劉素芳之用,並對 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吳婷萱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本案被告先後於109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提供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3張予高聖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顯係基於 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 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之3張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予高聖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為一 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傅秀鳳、翁嘉雯、郭慧美、 劉素芳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508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496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門號供詐欺集團 使用,影響檢、調追查犯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且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非是,惟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與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3張提供予高聖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稱:高聖哲雖然有承諾要給我新臺幣2萬元,但我把S IM卡交給他後,高聖哲並未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66-67頁),而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交付SIM卡之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本院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業經高聖哲交 予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 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 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 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SIM卡3張予該不詳詐 欺正犯供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0號
110年度偵字第9269號
被 告 吳婷萱 (原名吳玫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婷萱(原名吳玫慧)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 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 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與高聖哲(另行通緝 ),高聖哲再將前開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9年5月12日15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 傅秀鳳佯稱係其朋友林佳蓉,急需借款償還債務云云,致傅 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10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11 時11分許、同年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8萬元 、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㈡109年5月19日17 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翁嘉雯佯稱係其 客戶孫敏華,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翁嘉雯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21日12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帳戶內。
三、案經傅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翁嘉雯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伊於109年4月28日申辦前開門號,並將門號SIM卡5張及手機1支交給同案被告高聖哲,同案被告高聖哲承諾將於14日後給伊2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傅秀鳳、翁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吳婷萱於109年4月28日所申辦之事實。 5 被告吳婷萱提出其與同案被告高聖哲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吳婷萱因資金需求聯繫同案被告高聖哲,並於109年4月24日、同年月28日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將門號SIM卡提供給同案被告高聖哲以換取現金等事實。 二、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 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民眾接獲詐欺或恐嚇電話因應之道,是一般民眾對於 此種詐騙手法,已應有一定程度之概念與瞭解。又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之名義 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 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 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吳婷萱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將該門號 販賣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竟僅因欲賺取錢財仍執意為之,足 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吳婷萱 辯稱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吳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96號
被 告 吳婷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易字第13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婷萱(原名吳玫慧)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 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門 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與高聖哲(所涉詐欺罪嫌,另行起 訴),高聖哲再將前開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5月8日16時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向劉素芳佯稱係其 朋友蘇瓊淑,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劉素芳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高聖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劉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通聯 紀錄。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被告吳婷萱提出其與同案被告高聖哲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 紀錄。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4 0號、第92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0年審易字13 4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前後2次交付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 本案與前案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08號
被 告 吳婷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易第13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吳婷萱(原名吳玫慧)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 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門 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與高聖哲,高聖哲再將前開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109年5月20日某時起,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向郭慧 美聯繫,佯以其友人Cindy,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郭慧 美陷於錯誤,因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遭詐騙集團詐騙 損失共計新臺幣2237萬元、美金60萬元。二、證據:
(一)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高聖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郭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本件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單據暨領取現金單據、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5240號、第92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 )以110年審易字134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詐騙集團持該門號詐害不同被害人,被告基於一行為 而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屬事 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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