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思達
被 告 劉家豪(原名劉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45
號、108年度偵字第2702號、108年度偵字第2703號、108年度偵
字第10812號、108年度偵字第14625號、108年度偵字第14751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53號、108年度偵字第19736號、108年度偵
字第2645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6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85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48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58號、109年度調
偵字第55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84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61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富思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劉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寧(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劉家豪(原 名劉戰)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且他人提領該帳戶犯罪所得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 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劉 家豪知悉富思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事實)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黃子寧受富思達請託 ,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向劉家豪借用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富思達使用 ,而幫助富思達為下述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即附表二 編號1至11、13至21所示)及洗錢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至7 、9至19、20⑵、21⑴所示)、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
二、富思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 稱臉書)網站,以暱稱「陳東揚」在臉書社群「便宜機票特 賣會」社團散佈可代訂便宜機票之不實訊息,及以通訊軟體 LINE,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MESSENGE R及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方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 欺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機位資訊,取信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何玟誼、郭又寧、黃珮綺、張妍溱、游雅涵、黃筱晰、 邱緯婷、柯宜廷、李宜恬、王品方、林伯岩、徐靜美、王異 穎、吳天慈、劉佳蒨、黃瓊慧、王嘉盟、呂鶯秀、李信穎、 黃巧蓉、高美蘭(下稱何玟誼等21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在富思達提供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屬 蝦皮賣場下標後,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信用卡交易部分業經蝦皮公司賠付,詳見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旋遭提領,富思達因而詐欺得手該等 款項,其中利用劉家豪所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1⑴所示,含何玟誼等2 1人直接匯入及蝦皮公司撥付至該帳戶之款項,有關被告富 思達詐欺蝦皮公司撥付信用卡款部分,詳下述事實欄四所示 ),並因而掩飾及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富思達未交付機票,何玟誼等21人始知受騙。三、富思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 三各編號「訂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進入旅和旅行社網站 ,接續冒用附表三各編號「訂購人資料」欄所示之訂購人名 義,向負責人黃正州佯稱訂購附表三各編號「消費內容」欄 所示之機票,致黃正州陷於錯誤,而同意開立電子機票,嗣 富思達未依約支付刷卡款項,黃正州因而受有墊付機票款項 及退票損失共8萬4,151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8,347元」 ,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卷;又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三所示之內 容,尚有未足,應予補充。上揭更正及補充於起訴事實同一 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始悉受騙 。
四、富思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向蝦皮公司以劉家豪名義申請「apple9980」帳號、以本人 名義申請「aslan0501」帳號,開立專屬賣場供下標訂購機 票,其中「apple9980」帳號註冊之銀行帳戶係上開劉家豪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slan0501」帳號註冊之銀行帳戶 係富思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富思達 於即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1⑴「詐欺時間及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在其蝦皮公司專屬賣場,向即附表二編號 2至7、9至19、20⑵、21⑴「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下稱買方)施以詐術,致其等錯誤而下單訂購機 票,並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後,由富思達安排出貨,嗣買方確 認無誤後,蝦皮公司即將上開刷卡款項撥付至富思達上揭劉 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富思達因而詐欺得手 該等款項,並因而掩飾及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富思達未交付機票,買方之持卡人發現受騙,遂向發 卡銀行主張退刷,蝦皮公司因而賠付信用卡交易款項26萬2, 796元(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蝦皮公司賠付之金額」欄所示 ;起訴書誤載為44萬9,194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卷)與發 卡銀行,蝦皮公司始悉受騙。嗣警方於108年1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富思達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物。
五、案經何玟誼、黃珮綺、張妍溱、游雅涵、黃筱晰、邱緯婷、 柯宜廷、李宜恬、王品方、林伯岩、徐靜美、吳天慈、劉佳 蒨、黃瓊慧、王嘉盟、呂鶯秀、李信穎、黃巧蓉、高美蘭、 黃正州、蝦皮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 ,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 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富思達、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68號卷〈下稱 偵字第28968號卷〉第113至114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702號卷〈下稱偵字第2702號卷〉第4至8、25至26、46至48 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下稱偵字第2703號 卷〉第5至8、56至57、25至26、46至48頁、桃園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2號卷〈下稱偵字第10812號卷〉第48至49頁、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3445號卷㈠ 〉第38至39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751號卷〈下 稱偵字第14751號卷〉第4至5、50至52頁、桃園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9736號卷〈下稱偵字第19736號卷〉第21至24頁、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下稱偵字第26450號卷〉 第7至11、19至2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卷〈下稱 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卷㈠〈下 稱本院訴字卷㈠〉第278至283、287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子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812 號卷第62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下稱偵字第5970號卷〉第9至14、83 至84頁、桃園地檢署偵字第13445號卷㈠第38至41頁反面、38 至39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㈡〈下稱偵 字第13445號卷㈡〉第105至107頁、偵字第14751號卷第10至11 、50至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何玟誼等21人、 黃正州、翁千雯、蝦皮公司代理人許敦凱於警詢、偵訊或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51號卷第20至2 2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653號卷〈下稱偵字第3165 3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28968號卷第17頁正反面、30至3 3、60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南市警五卷〉第6至9頁、偵字第13445號卷㈠第66至67、84 至85、99至100、104頁正反面、132至至133、桃園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613號卷〈下稱偵字第613號卷〉第2至3頁反面、 偵字第19736號卷第33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下稱偵字第22034號
卷〉第7至9、83至84頁、偵字第10812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 第5970號卷第21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南市警一卷〉第3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56號卷〈下稱偵字第81 56號卷〉第11頁正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21號 卷〈下稱偵字第10812號卷〉第21頁正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4049號卷〈下稱偵字第14049號卷〉第9至11頁、偵 字第26450號卷第43至5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5 號卷〈下稱偵字第315號卷〉第11至21、80至81頁,本院訴字 卷㈠75至77、192頁),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富思達提領劉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 項一覽表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蝦皮用戶註冊帳號 「apple9980」、「aslan0501」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同德分行107年10月8日國世同德字第1070000084號函附之 劉戰(即劉家豪)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存戶劉戰之往來資料各1份 、告訴人黃正州提出之蝦皮拍賣網站用戶註冊帳號資料、IP 位址、全球WHOIS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赫亞資訊有限公 司函文暨附件、永豐銀行扣款通知單、電子機票明細、智付 通電子郵件回函暨附件、訂單資訊、扣款通知函、持卡人聲 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呈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陳報狀所附實際損失資料各1份、告訴人蝦皮公 司提出之已賠付款項表單、調扣中款項表單、尚未賠付表單 、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損失說明各1份可佐(見偵字第13445號 卷㈠第24至25、27、174頁反面至178、232至241反面、偵字 第13445號卷㈡第195至228頁、偵字第315號卷第22、25至58 、6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7至117頁),此外,復有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富思達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 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
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 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 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 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 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 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 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 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 ,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富思達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 瀏覽之臉書社團內,自行張貼販售機票之不實訊息,吸引買 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2.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 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 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 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 偵查作為。是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富思達於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1⑴所 示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劉家豪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為其蝦皮交易平臺註冊帳號「apple9980」登記之撥付帳 戶,及買方匯款之帳戶,待蝦皮公司依約撥付或被害人匯款 至該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自屬構成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富思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其中附表二各編號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1⑴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4.罪數:
⑴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被告富思達就附表一編號 1至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應為數罪。至被告富思達就附表二編號3、20及21所示使 各該被害人為多次匯款、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對同一被害人 黃正洲為多次詐購機票、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對蝦皮公司為 多次詐騙刷卡款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 犯。
⑵被告富思達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 1⑴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富思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1 罪)、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之詐欺取財罪(1罪)、就犯附 表一編號23所為之一般洗錢罪(1罪),共23罪間,係於不 同之時間、對不同之詐欺對象各別實行,行為無重合而獨立 可分,所犯各罪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分別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公訴意旨雖未就各該洗錢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罪間,既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全文等情(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28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 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5.刑之減輕:
⑴洗錢罪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富思達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8至283、284至 294頁),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富思達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7、9 至19、20⑵、21⑴部分)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8至283、284至294 頁),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就洗錢與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從較重之加重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⑵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富思達 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得告訴人王品方之款項僅8,80元,金 額不多,且已與王品方達成調解,同意賠償王品方8,800元 ,並已給付完畢,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09 調偵字第616號卷〈下稱調偵字第616號卷〉第5頁,本院訴字 卷㈠第297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
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故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0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6.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富思達正值青壯年, 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橫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 基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利用網路臉 書販售機票之社團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利 用民眾對網路使用普遍,且疏於查證之心態,以遂行詐騙行 為,影響民眾對網路使用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外,均迄 未賠付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292至29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7.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思達犯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之21次加重詐欺罪、1次詐欺罪、1次洗錢 罪,侵害23位被害人之財產權,詐騙金額共計55萬6,251元 (計算式:209,304元〈事實欄二,已扣除蝦皮賠付部分〉+84 ,151元〈事實欄三〉+262,796元〈事實欄四〉=556,251元),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 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應 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性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節, 爰就其所犯23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以資儆懲。 ㈡被告劉家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劉家豪單 純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 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 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豪僅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共同被告富思達之行為,並未配 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劉家豪 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 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4.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幫助 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8頁),已無礎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為,本院自得予以擴張審理之。又本件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知悉富思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即難認被告劉家豪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5.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數)次詐欺行為,就 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 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劉家豪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共同被告富思達使用,而幫助富思達為附表二編 號1至11、13至21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因被告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按洗錢防 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之國家法益。查被告以 一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分 別使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9、20⑵、21⑴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匯入或蝦皮公司撥付至上開帳戶之款項遭富思達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屬侵 害同一個國家法益,不生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 6.被告劉家豪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7.被告劉家豪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8.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9.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豪率爾提供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予共同被告富思達使用,助富思達方便行騙財物而 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劉家豪 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家豪於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邱緯婷、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王品方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邱 緯婷9,000元、王品方200元,其中告訴人王品方部分已給付 完畢,另告訴人邱緯婷部分,尚有7,000元未付等情,有高 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調偵字 第463號卷第5頁、調偵字第616號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 97頁),足認其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被害人人數,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 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妻子懷孕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