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78
號)及補充理由書(110年度蒞字第14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6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刪除、更正或補充之部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應予刪除,並以更正後(如下述)附件 二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為準。
㈡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1(即莊玉蕙)轉帳時間所示 「107年9月2日15時1分許」、「107年9月2日15時4分許」, 應更正為「107年9月2日17時1分許」、「107年9月2日17時4 分許」。
㈢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2(即李素菁)轉帳時間、轉 帳金額所示「107年9月2日17時5分許」轉帳「29,987元」、 「107年9月2日18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應更正為 「107年9月2日17時2分許」轉帳「28,985元」、「107年9月 2日18時35分許」轉帳「29,987元」。 ㈣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7(即周姿吟)轉帳金額、人 頭帳戶所示「29,987元」匯款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 00」、「15,123」匯款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29,987元」匯款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0」、「15,123」匯款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㈤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10(即陳泊汎)轉帳時間所 示「107年9月2日21時15分許」,應更正為「107年9月2日21 時16分許」。
㈥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二編號8、9提領地點所示「市○○區○ ○○0000000號1樓」,應補充為「臺北市○○區○○○0000000號1樓
」
㈦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邦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 125頁)。
⒉共犯陳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157至2 19頁)。
⒊共犯陳玉君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見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1 5至3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 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依現存卷證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 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 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SIM卡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 詐財歪風,並造成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提供門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故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自無從就正犯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販賣與他人使用。從而,被告販賣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代價600元即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可重複申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578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4533號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