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30號
TYDM,110,易,83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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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明寶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證據認定蔡明寶同時交付存摺,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更正)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盧玉燕等五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該人詐欺盧玉燕等五人之時間、地點、詐術內容、盧玉燕等五人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遭該人提領。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寶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地點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是交給做水電老闆林明峰」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78、122至124頁),經查 :
㈠ 被告於108年2月、3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 案帳戶資料為該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蔡明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盧玉燕徐羽平李志偉吳依倩曾昱林均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玉燕徐羽平



李志偉吳依倩曾昱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擷取照片 (含證人盧玉燕徐羽平李志偉即時轉帳明細擷取照片) 、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證人吳依倩與暱稱「蔡明寶」 LINE對話紀錄、證人曾昱林與暱稱「Q友2出1群主-蔡明寶」 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擷取照片】、蔡明寶存摺封面、 暱稱「蔡明寶」、「Q友2出1群主-蔡明寶」LINE大頭照)在 卷可稽,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過程中,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㈡ 被告雖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述⒈至⒊之辯解,然本案認 均不可採信,且認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對該人之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我的本案帳戶金融卡有不見過,存摺在 家裡,我沒有掛失或報警。而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他人,是去年(108年)我與工作上認識的朋友 「林義豐」同住,我們一人一間房,我的存摺、印章、金融 卡都放在我自己的房内,平常我不會鎖門,他去廚房都會經 過我房間,我不清楚是他拿的還是我自己弄不見的,因為我 有和他吵架,之後就沒有同住,我現在也沒有他的聯絡資料 。(後改稱)我有把密碼即出生年月日「520224」寫在金融 卡背面,我在金融卡背面寫「520224」,但我的密碼實際上 是「000224」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1頁正、反面、第57反面 至第58頁)。
⒉承⒈經檢察官質疑既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非被告所寫之「 520224」,則取得其金融卡者如何能知悉密碼並持之領款, 被告於偵訊時改稱:我之前所述都不是真的。我其實有於10 8年將本案帳戶交給一個林姓友人,並告訴他金融卡密碼, 而他名字第二字是「峰」,LINE暱稱是「林小峰」。他是我 工作認識的,但公司應該沒有他的資料,我跟他只是同事, 相處得還算不錯,平常都只叫他「阿峰」,不知道他其他資 料,我和他LINE對話紀錄也沒有留存,他跟我說他需要轉帳 ,因為他沒有帳號,朋友要匯款給他。我知道一般申辦帳戶 沒有困難,他不自己申辦帳戶使用很奇怪,他是否真的有問 題,我也不曉得,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9頁 )。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把帳戶交給「林明峰」,他 是我做水電工程的老闆,他不叫「林小峰」,他跟我說他沒



有帳戶,要買一些零件,需要轉帳,說要我把帳戶借給他轉 帳方便,工程做完就把帳戶還我,我覺得應該沒有什麼,就 借給他了,我對他的了解除了他是我老闆以外,其他不清楚 ,(後改稱)「林明峰」大概是40幾歲的人,一直都是住鶯 歌的人,他有三個小孩子,是兩女一男,聽朋友說好像離婚 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22至124、128頁)。 ⒋承上開⒈至⒊被告於偵訊之初表示其本案帳戶金融卡曾遺失, 懷疑是室友「林義豐」取走其該金融卡,其將生日寫在金融 卡背面,惟又稱該金融卡實際密碼與其生日不盡相符,經檢 察官質疑取走金融卡之人如何知悉密碼而使用乙節,旋又改 稱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林姓名字第二字是「峰」、綽 號「阿峰」之同事,因為「阿峰」的朋友要匯款給「阿峰」 ,故需向其借用帳戶,而其知悉申辦帳戶並非難事,有察覺 「阿峰」借用帳戶之舉不尋常,其對於「阿峰」其他資料一 無所知;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真實姓名「林明峰」之老闆 因購買零件轉帳之需,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使用,其未察覺有 何不妥,原稱不清楚「林明峰」之其他資料,卻又突然詳述 「林明峰年齡、居住地、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等情,前後 所述大相逕庭,衡情被告若係因正當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給同事「阿峰」或老闆林明峰」,自無一再改 變說詞之理,況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關於「林明峰」之 上開條件檢索全國戶役政資料,並無完全符合者,以較接近 者之資料提示予被告辨識,被告亦稱均非其所認識之「林明 峰」等語(見易字卷第202至20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5至157頁),則是否真有被告所稱「 林明峰」之人存在,實有可疑,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幽靈抗 辯,尚難採信;反足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涉及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故而畏罪 心虛,為上開前後矛盾之辯解,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 涉有違法責任云云。準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述本案帳戶係遭 「林義豐」竊取或提供予同事「阿峰」或老闆林明峰」作 為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云云,均難遽採。
⒌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 ,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為50餘歲之成年 人,且就業多年,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當對於上情必定知



之甚詳,其於偵訊時亦自承:我知道一般申辦帳戶沒有困難 ,不自己申辦帳戶使用很奇怪等語(見偵緝字第59頁),且 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前 ,該帳戶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僅剩新臺幣(下同)100、200 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易字 卷第78、124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時,因該帳戶內已無餘額,縱該人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 取得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 項之匯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實施財 產犯罪,而容任該人將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  辯,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本案被告 犯罪,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及罪名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係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雖漏未引用上開幫助洗錢罪之罪名,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匯入、提領詐欺款項,及掩飾犯行藉此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 所涉及罪名(見易字卷第12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㈡ 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使身分不詳之 人得向告訴人盧玉燕等五人先後為5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及5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 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 量刑
  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充作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人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告訴人等五人受到財產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無證據 認定其本案有實際獲利、告訴人五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與告 訴人徐羽平達成調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61 至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 無再予沒收之實益,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獲有報酬,尚難認定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地點 轉帳金額 (新臺幣) ⒈ 盧玉燕 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詳之人(本附表均稱某身分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玉燕佯稱:購買新臺幣(本附表皆同)1,000元以上之Q點可以打8折云云,致盧玉燕陷於錯誤。 108年7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9時41分許,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3萬元 108年7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9時42分許,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6,000元 ⒉ 徐羽平身分不詳之人於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羽平佯稱:可用3,000元之價格投資1單Q點,每日限投資10單,出單後1單可領回5,800元云云,致徐羽平陷於錯誤。 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居處網路轉帳。 2萬1,000元 ⒊ 李志偉身分不詳之人於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偉佯稱:可用3,000元之價格投資1單Q點,每日限投資10單,出單後1單可領回5,800元云云,致李志偉陷於錯誤。 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⒋ 吳依倩身分不詳之人於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倩佯稱:每投資3,000元可領回5,800元云云,致吳依倩陷於錯誤。 108年7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郵局ATM轉帳。 1萬2,000元 108年7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郵局ATM轉帳。 6,000元 ⒌ 曾昱林 某身分不詳之人於108年7月28日晚間11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昱林佯稱:每投資3,000元可領回5,800元云云,致曾昱林陷於錯誤。 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居處網路轉帳。 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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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