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輝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輝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人,由其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詐騙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 於107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鄭如均,佯稱被害人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刷卡 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107年1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之ATM,以ATM現金存 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現金存入另案被告郭 信泓(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107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潘品宏,佯稱告訴人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將每個 月從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07年1月15日晚上9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 統一超商中勝門市之ATM,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將2萬9,985 元現金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得手後被告旋接獲該集團成 員指示,於107年1月15日晚上9時51分34秒、同日晚上9時52 分12秒、同日晚上9時52分53秒,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再將提領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另案被告郭信泓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在ATM存 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提供之ATM存款交易憑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另案被告郭信泓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起訴書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之 ATM翻拍照片為據,認被告即為提領款項之車手,然除此項 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即為翻拍照片所示之人, 僅以目測方式辯認,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語。經 查:
㈠被害人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於107 年1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 2萬9,985元現金存入另案被告郭信泓華南銀行帳戶內;告 訴人亦因接獲詐欺集團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於107年1 月15日晚上9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中 勝門市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現金
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詐欺車手於107年1月15日晚 上9時51分34秒、同日晚上9時52分12秒、同日晚上9時52 分53秒,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90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及其反面)、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25213號卷【下稱107偵25213卷】第 50至51頁),並有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他卷第7頁)、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8頁)、另案被告郭信泓華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9至14 頁)及詐欺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他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查,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於107年1月1 5日晚上9時51分許、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持另案被告郭信 泓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之本案詐欺車手,確為證人夏需誠一節,業據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再比對前揭 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證人另案(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 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37分、同日晚間10時38分,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家權門市,持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提款卡,準備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 7偵25213卷第68頁及其反面),畫面中人物之髮型皆為短 髮,且均穿著黑白相間之上衣、淺色運動褲及運動外套, 堪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應係同一人,足認證 人前開證述內容堪可信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 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案除 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款項之車手, 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