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昱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33
號、108年度偵續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霈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霈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龍恩人本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以從事銷售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等殯葬設施 為業。林霈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部 分靈骨塔塔位持有者,因靈骨塔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 家脫售獲利之心理弱點,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間,自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資料中獲悉林錦 鐘持有靈骨塔塔位,遂在其斯時之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三街 居處撥打電話向林錦鐘誆稱:靈骨塔塔位銷售不易,如搭配 骨灰罐將易於銷售,建議可用其持有之部分塔位折價後換取 等值骨灰罐,並保證未來將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代為 出售,林錦鐘僅需支付3%服務費即可,致林錦鐘信以為真, 遂同意該提議,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塔位進行互易 ,議定後,遂約於107年3月6日,在林錦鐘之新竹市北區住 處附近某賣場見面,雙方先簽署買賣契約書,惟林錦鐘思覺 不妥欲作罷,然經林霈昱進一步勸說,雙方並在同年月7日 ,簽立轉換同意書、委託同意書、切結書及授權書,接於同 年月8日,再簽署切結書,由林霈昱再次保證將互易所得之1 9個玉石類骨灰罐以380萬元出售,致林錦鐘陷於錯誤,誤認 林霈昱會依約履行,方才同意本件交易,並於同年月10日, 與林霈昱前往新北市三芝區龍巖公司,就附表編號1及2之塔 位辦理手續,同意授權由林霈昱代為辦理上揭塔位之買賣移
轉事宜,林霈昱則交付致善石藝有限公司(已解散)之倉儲 寄存券19張(林錦鐘提領兌現其中1張,剩餘18張編號為501 0、0000-0000)。詎林霈昱於107年3月12日將附表編號1至2 塔位出售與不知情呂淑清,附表編號2塔位乃於107年3月16 日登記在呂淑清子周富揚名下;附表編號1塔位於107年3月2 9日登記在呂淑清不知情胞姐呂錦芬名下,之後又陸續轉賣 與李慧慈、盧宜秀、陳汝玲,先後登記黃楷揆及陳汝玲名下 。嗣因林霈昱遲未將前揭玉石類骨灰罐售出,林錦鐘查詢後 始知受騙。
㈡、於108年3月間,以自不詳方式取得之楊海濤聯絡電話並與其 聯繫,對話中得悉楊海濤持有龍巖公司靈骨塔塔位,遂先勸 稱塔位銷售不易,進而佯稱手上目前有客戶要購買成套殯葬 設施(即塔位、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然客戶要求其 他公司塔位,為盡快能出售,建議楊海濤不妨折價將龍巖公 司塔位換取價值150萬元之6個A級玉石骨灰罐,如楊海濤應 允,待交易完成後45天內之108年4月26日前即可獲取150萬 元,林霈昱則收取3%服務費,楊海濤信以為真,故於108年3 月11日,相約在楊海濤之桃園市中壢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 內,雙方簽署授權同意書、轉換同意書、商品轉換交易合約 書、委託同意書,以所持有附表編號3及4所示塔位進行互易 ,並同意授權由林霈昱代為辦理上揭塔位之買賣移轉事宜, 惟林霈昱旋將上開塔位全數賣與不知情呂淑清,並於108年3 月25日過戶登記在周富揚名下,之後再透過王聖驊將附表編 號4之塔位轉賣賴庭榆。嗣屆期,楊海濤未能依約取得款項 ,催促未果,經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鐘告訴與楊海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霈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04、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錦鐘、證人呂淑清、李慧慈、林詠玲、賴佩詩、陳汝玲、盧 宜秀、賴庭榆於偵查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海濤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107年度他字第7778號卷第10頁、107年度偵字 第31341號卷第7頁、108年度偵續字第92卷號第23-25、117-
119、143、151-153、163-167、173-175、183-185、223-22 5、245-249頁、108年度偵字第22133號卷第13-14、65-69、 129-133、141-143、151-153、189-191、211-215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錦鐘之切結書、授權書、委託同意 書、轉換同意書、買賣契約書(107年度他字第7778號卷第2 、11-16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頁(108年度偵字第221 33號卷第73-93頁)、告訴人楊海濤之代保管單、龍巖客戶服 務申請表、買賣契約書、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授權書、 委託同意書、轉換同意書、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龍巖白沙 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108年度偵字第22133號卷第103-10 5、109-125頁)、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函、109 年2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服務申請表影本(108年度偵字第22 133卷第157、163-177頁)、寄存託管憑證及寶石鑑定書、 寄存券(108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第27、37-73頁)、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函(108年度偵續字第92卷第99頁)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權利轉讓登記表(108 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第179-18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且詐騙告訴人2人之總額高達530萬元,然參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返還附表所示之物與告訴人2人(詳後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案發期間從事珠寶鑑定買賣工作、離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即其於事實欄一所載取得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塔位、骨灰位、骨灰室,然參被告業與 告訴人林錦鐘私下達成和解並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之塔位 、骨灰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5 頁);告訴人楊海濤雖未簽立和解書,且告訴人楊海濤經本 院電詢表示被告僅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之骨灰位,然參辯護 人提出與告訴人楊海濤之LINE對話紀錄、過戶確認書(見本 院原易字卷二第125頁以下),係因告訴人楊海濤另行要求 被告再賠償5萬元始願簽立和解書而致雙方未簽立和解書, 足見被告已然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骨灰室返還告訴人楊海濤 ,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再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品項 編號 數量 1 林錦鐘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閤家型家族式塔位 LYK0000000 1 2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骨灰室 000000000 000000000 2 3 楊海濤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般若豪華個人位 LLP0000000 1 4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個人骨灰室 LY-D-0000000 LY-D-0000000 LY-D-000000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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