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165號
原 告 羅玲英
被 告 謝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0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即有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某7-1 1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假冒原告之姪子羅世凱,於10 7年7月3日下午2時許,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取得其信任後 ,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誆稱做生意急需用錢周轉, 請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其周轉,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國 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嗣後原告以臉書傳送訊息給羅世凱求證,發覺被騙,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之10萬元。並於本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帳戶提供給誰伊也不知道,原告被詐騙的錢 不應該由伊負責全部的金額,雖然是入到伊的帳戶裡,但被 誰轉出去應該會有相關的紀錄,而且當時伊是在國外,伊是 回臺後才知道這件事。伊目前在監執行,伊無力負擔,希望 金額可以降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謝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該刑事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 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 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 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10萬元 ,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自當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