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芮稜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世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611,819元(見調解卷第75頁),前曾與銀行前置協商 成立,約定每月還款2,996元(見調解卷第79-81頁),惟聲 請人患有精神疾病,無穩定工作收入,目前雖仍持續還款, 然係由配偶代為繳納協商款項。聲請人並於111年1月間於本 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53頁) ,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9年8月間與金融機 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分79期、年利率 5%、每月償還2,996元之還款方案,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卷第79-81頁)。然聲請人陳報因患有持續性憂鬱症、 創傷後壓力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中斷職涯而 無穩定工作收入,目前協商款項多由配偶代為清償,業據其 提出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急診來診病歷、急診檢傷評 估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57-62頁),依上開資料所 示,聲請人確有長期精神狀況不穩定,自殺風險、自殘傾向 等情事,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復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5 、200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773-EWQ機車,其 車齡已逾使用年限,難認有清算價值,爰不予列計。此外有 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7筆,惟聲請人陳報為避免保單 價值持續減少,已於111年3月29日申請終止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約12,053元等語(見本卷第36頁),此有機車行車執 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5-31頁、 本卷第13-17、4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 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報罹患前開精神疾病,精 神狀況時好時壞,目前接受社福機構諮商治療,迄今無法正 常工作,僅能在家接受親友托嬰,每月領有報酬10,000元, 未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並提出親友出具支付酬金證明(見 本卷第55頁),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10,00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總計:21, 076元(見調解卷第73頁),並提出與前配偶協議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離婚協議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61頁)。經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生活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1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一名子女之一半標 準之金額(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見本卷第71頁),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21,076元,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其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076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 並據其表示需由現任配偶支應始能維持基本生活(見本卷第 38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752,019元(含優先 權債務之數額),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佐(見調解卷第75、109、113-115、117、121-123、125、1 39、147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及其收入 、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財產及健 康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已無餘額,其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約12,053元,業如 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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