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佑
陳佑晉
邱卉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47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何智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信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陳佑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邱卉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信佑、陳佑晉、邱卉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 韓宇恩(經本院另行判決)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信佑於民 國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向何鋙軒(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377號審理中)收取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何鋙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後交付予韓宇恩。陳佑晉於109年10月14日交付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晉 郵局帳戶)、鄭詠竣(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審結)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詠竣中信銀帳戶)、邱卉幸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卉幸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韓宇恩。韓宇恩收 受上開帳戶資料後,連同其個人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宇恩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宇恩安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109年10月16日22時許,在 新竹市○○路000巷00號天公壇對面活動中心前,交付予徐浩 偉(經本院另行判決)及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徐浩偉再 將韓宇恩所交付之帳戶交給何易宸(經本院另行判決),再 轉繳不詳男子上手「Joeje」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 致以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 ⒈109年10月22日,致電黃明芳,假冒其姪子向其借款,致黃 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何鋙軒郵局帳戶。 ⒉109年10月26日,致電邱秀霞之夫陳旺朝,假冒其姪子向其 借款,致邱秀霞、陳旺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 鄭詠竣中信銀帳戶。
⒊109年10月27日,致電許淑蓉,假冒其姪子向其借款,致許 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韓宇恩安泰銀行帳戶 ,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將其中3萬元轉匯至邱卉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黃明芳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紀語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