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傑弘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9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尤傑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本 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二、犯罪事實要旨:
尤傑弘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0日,假冒吳正元友人「陳宗德」來電,佯稱需 要其幫忙資金周轉等語,致吳正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22日13時30分許,至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原斗分部臨櫃 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吳正元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尤傑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綜觀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提供該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匯入 詐欺款項並提領,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上開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或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 件: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當事人 聲請人:吳正元 相對人:尤傑弘 有關支付賠償之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自111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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