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08號、第528號、第870號、第1105號、第26
59號、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莉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不 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 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張詠淇、何宗壕、蘇家 弘、陳柏劭、施錫山、廖開宇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號
第528號
第870號
第1105號
第2659號
第3164號
被 告 陳莉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
交付予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 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某時、同年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透過傳送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傑」之成年人(下稱「張志傑」)、telegram帳號暱稱 為「WEN WEN」(下稱「WEN WEN」)之人,供渠等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迨該詐騙集團取得各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內, 陳莉婷再依「張志傑」指示,將上開中信及兆豐銀行帳戶內 款項,以網路轉帳至「張志傑」指定之不明帳戶(另飭警偵 辦中)或以ATM提領後將現金交予「張志傑」指定之人;嗣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張詠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宗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蘇家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陳柏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施錫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廖開宇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其於110年11月19日陳述及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詠淇、何宗壕、蘇家弘、陳柏劭、施錫山、廖開 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張詠淇所提供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告訴人何宗壕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翻拍畫面及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蘇家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及網路轉帳翻拍畫面、告訴人施錫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告訴人廖開宇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 翻拍畫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00060499號函所附之上開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偵查案號 一 張詠淇(提告) 於110年8月某日起,IG帳號「t_ajd_3477」、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翰」之名義結識張詠淇,並誆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詠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至陳莉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28號 二 何宗壕(提告) 於110年8月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聯通速匯客服」之名義聯繫何宗壕,誆稱:需要匯款才能解鎖帳戶,取回「聯通速匯」投資平台獲利款項云云,致何宗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陳莉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 三 蘇家弘(提告) 於110年9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欣欣」、LINE暱稱「雅欣」之名義結識蘇家弘,誆稱:加入「paxforex」投資平台可賺錢云云,致蘇家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1,000元至陳莉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 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2,000元至陳莉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四 陳柏劭(提告) 於110年9月15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自拍大本營」社團張貼不實獲利貼文,並以LINE暱稱「沈嘉莉」之名義結識陳柏劭,並誆稱:可透過博奕平台漏洞賺取獲利,需繳保證金提領彩金云云,致陳柏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起,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9,000元至陳莉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70號 五 施錫山(提告) 於110年7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施錫山,並以「許慧茹」之名義,誆稱:加入「TeleTrade」投資外匯可賺錢云云,致施錫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晚間7時43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陳莉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8號 六 廖開宇(提告) 於110年7月27日起,透過IG帳號「cheng._.0825」、LINE暱稱「Yu cheng」、「裕誠」之名義結識廖開宇,並誆稱:透過「FXTM富匯貨幣交易所」,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開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2,000元至陳莉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