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9號
SCDM,111,金簡,3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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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311、11690、12282、123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2
、7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975號、111年度偵字第
35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庭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害 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呂庭瑋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被害人等8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1、累犯不予加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他案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 7號卷《下稱本院110金訴427卷》第153至154頁、第162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 案係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又施用毒品犯罪具病患性特 質,且為自戕之行為,相較其他財產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 害較輕微,再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2、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9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使被害 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 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被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原本說一本帳戶給2萬元,但我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 見本院110金訴427卷第134頁),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其渣打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 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11號
第11690號
第12282號
第1235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第793號
  被   告 呂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思悔改。
二、呂庭瑋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日,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胡 哲愷佯稱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胡哲愷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月28日起先後匯款49筆、合計新臺幣(下 同)191萬4,656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四筆於110年2 月2日13時15分許、13時18分許、13時20分許、13時22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 19萬6,000元至呂庭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胡哲愷發覺有異,報 警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日,設立博弈網站,致朱雅芬陷於錯誤 ,誤以為對方有營運之真意,依指示於110年1月10日起先後 匯款22筆、合計26萬66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 於110年2月3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呂庭瑋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朱雅芬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日,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林 建豐佯稱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建豐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月30日起先後匯款13筆、合計137萬6,060 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二筆於110年2月3日13時40分 許、13時4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6,000元、合計9萬6, 000元至呂庭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林建豐發覺有異,報警始悉 上情。
(四)於110年1月27日某時,假冒投資網站及投顧老師之身分,對 蕭辰庭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蕭辰庭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7日起先後匯款2筆、合計9萬元 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10年2月3日14時5分許, 匯款4萬元至呂庭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 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蕭辰庭發覺有異,報警始 悉上情。
(五)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日,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對張 淇淳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淇淳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年12月7日起先後匯款11筆、合計349萬4,805元至對 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10年2月3日14時32分許,匯 款12萬5,592元至呂庭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張淇淳發覺有異,報 警始悉上情。
(六)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日,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劉 達謚佯稱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達謚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11月13日起先後匯款12筆、合計221萬4,42 8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10年2月3日15時12分 許,匯款11萬9,515元至呂庭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 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劉達謚發覺有 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朱雅芬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林建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蕭辰庭、劉達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張淇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庭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09年底,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我把車停在地下室,結果就被偷等語。 (二) 1.告訴人胡哲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胡哲愷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哲愷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三) 1.告訴人朱雅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朱雅芬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朱雅芬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四) 1.告訴人林建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建豐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訊息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建豐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五) 1.告訴人蕭辰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蕭辰庭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蕭辰庭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六) 1.告訴人張淇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淇淳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淇淳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七) 1.告訴人劉達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達謚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達謚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八)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仍使用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呂庭瑋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帳戶遺失後被告卻任何應 變措施,亦無法提出任何能證明109年年底遺失之資料以實 其說,且就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08年12月16日掛失補 發金融卡,109年間並無任何掛失紀錄,是被告辯稱帳戶遺 失乙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全然無足採信。另自被告渣打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使用狀況可知,該帳戶自109年12月至1



10年1月間,僅有3筆交易紀錄,然自110年2月2日起至2月3 日止,便開始出現大量異常匯款進入渣打銀行帳戶,且被告 另有於110年1月26日至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請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服務之紀錄,而該帳戶多筆款項亦在被害人匯入後 在轉帳至被告所申請之約定帳戶。自上開使用歷程可推知, 被告不僅未遺失帳戶,且於110年1月26日申請約定轉帳服務 ,若真有遺失帳戶一事,應當申請掛失服務,何以約定轉帳 服務,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符,另被告當日所申請之約定 帳戶,竟成為嗣後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第二層隱匿帳戶,被告 顯然係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始申請該功能。另參現今社 會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 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 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顯然隱瞞真實原因,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 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 明之人,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 退萬步言,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就取得帳戶之第三人而 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 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相關證據可為佐證,亦有悖社會一 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量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75號
  被 告 呂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思悔改。
二、呂庭瑋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10年1月25日,假冒網友及投資 平台之身分,對許旭伶佯稱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致許旭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日起先後匯款新臺 幣(下同)119萬4932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 年2月2日15時38分許匯款8萬5001元至呂庭瑋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許旭伶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旭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許旭伶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呂庭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服務申請書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 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31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
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呂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思悔改。
二、呂庭瑋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10年1月5日,假冒網友及投資 平台之身分,對陳玟卉佯稱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致呂旭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日起先後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2月2 日14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呂庭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陳玟卉發 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玟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 截圖。
㈡被告呂庭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服務申請書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 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31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
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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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