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62號
SCDM,110,金訴,262,202204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6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身分不詳、暱稱「John Brogan」、「多個硬幣」 、「喬伊_加密貨幣商」等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芳儀提 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竹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正面,並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約定提款金額的2%作為報酬,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由身分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網路通訊軟體、帳戶名稱「王成航」向成宜庭訛稱:其在葉 門協助戰爭,需要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能來台與 成宜庭生活云云,因成宜庭察覺有異,僅於110年2月18日15 時58分許無摺存款1元至竹南郵局帳戶。
 ㈡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 路通訊軟體、自稱「池在俊」向洪甄徽的女兒訛稱:其要來 台,想先寄行李請求代收,但貨運公司要收取稅金,請求協 助匯款云云,致洪甄徽及其女兒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 18日21時16分許前往兆豐銀行港都分行自動臨櫃員機轉帳2 萬8000元至竹南郵局帳戶。
  林芳儀於110年2月18日21時19分許,受「John Brogan」、 或「多個硬幣」指示,火速(款項入帳不到3分鐘就領出) 在不詳地點持竹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犯行,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於110年2月19日



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將款項轉交「 喬伊_加密貨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  
二、案經成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甄徽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併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2第186至187、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宜庭洪甄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 有以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45至53、18至 29、87至93頁)。
 1.告訴人成宜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 2.告訴人成宜庭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無褶存款存款單(郵局留 存聯)1紙。
3.告訴人洪甄徽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4.告訴人洪甄徽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8張。
5.竹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 6.被告提出其與暱稱「John Brogan」使用「Facebook」社群 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說明1份。 7.被告提出其與暱稱「John Brogan」使用「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暨說明1份。
  再參以被告早於97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嗣該帳戶淪為詐騙 人頭帳戶。被告此舉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又細 繹被告提出其與「John Broga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自己明確指出:「台灣的詐騙集團,他們詐騙手法非常的猖 獗,我必須保護自己,您是要匯錢到我的帳戶利用我的帳戶 轉帳,雖然利用我的帳戶,我其實也不會有什麼損失,但是 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要洗錢,如果是,我是有罪的。」, 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證(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將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 罪嫌一事,知之甚詳,卻於本案逕自將竹南郵局帳戶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不知來源的金錢 ,甚至被告本案進階成自己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該等不明金錢 轉交身分不詳之人,被告在明知行為不法性的狀態下,仍盡 力完成受指示的任務(告訴人洪甄徽匯款入帳不到3分鐘就 領走,若無事先層層部署,豈能如此順利完成任務?),自



有主觀的犯罪故意。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John Brogan」、「多個硬幣」、「喬伊_加密貨幣 商」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其他共犯以同一施用詐術行為 ,使告訴人洪甄徽及其女兒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其他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最後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㈦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網路交友誤信他人,並無因此獲得巨額財 產利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見金訴卷第193頁)。惟被告早於97年間因交付金 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受刑事責任之追訴,業如前述,卻 不思警惕,本案再度將竹南郵局帳戶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並身兼車手提款轉交身分不詳之人,核其行為具有相當可 責難性。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交友誤信他人事由,核與自 身帳戶是否得交付他人使用,係屬二事,豈有充滿不法性內 涵的行為本質,單純一句我相信對方或我沒想那麼多就可輕 易為之?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4 的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立法者也是因應近年來層出不窮的詐騙事件,提高刑度 來遏阻此類犯罪之猖獗,被告選擇無視前案的警惕,逕自提 供人頭帳戶並當車手領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承早有保全 的穩定工作,卻於行為時不好好從事正職工作,專程請假當 稱職的車手領錢(見金訴卷第47、82頁),若非有比原先工 作收入有更大的利益可圖,被告豈有置原先工作於不顧?被 告於偵審之初不斷強調自己是信任對方才誤入歧途,但由其 與「John Brogan」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 知帳戶不得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將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 罪嫌,卻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犯罪故意甚明,其事後使用 再多的原因包裝(實務上常見找工作、貸款、交友等名目) ,也改變不了自己無端提供帳戶容任別人(尤其還是身分不 詳的陌生人)使用,以及自己去提領來源不明的金錢交給身 分不詳之人的行為本質,再者,被告也清楚詐欺犯罪猖獗( 見偵卷第28頁),竟然自己也投身其中,所為相當不可取, 應受到相當程度的刑事制裁,以資警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透過辯護人積極表達有意願與 告訴人成宜庭洪甄徽談和解,然兩位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場而未果。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月入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2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及考量被告本案罪數雖因被害人有兩位而評價成兩罪, 但其實是同次提領,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而定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被告本案至少獲得報酬56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 業據其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