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44號
SCDM,110,原金訴,44,202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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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074、114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809、1
4695號、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銨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透過友人邱菲芃(另案偵辦中)之介紹,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 同)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出租帳戶,並於民國110年6月 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千商務旅館某房間內 ,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當面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玉山 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10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在GOOGLE網站刊登誇大不實之投 資廣告,俟李謙柔瀏覽上開廣告後,主動加其上LINE暱稱「 張敬軒」之人為好友,與之聯繫後LINE暱稱「張敬軒」者向 其誆稱:某個投資平台有賺錢之機會,僅需要投資5千元進 入該平台即可,他自己也會投資5千元進去,一切操作都由 他來進行,僅需聽從其指示轉帳款項投資云云,致李謙柔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晚上11時27分許,以手 機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萬7,200元款項至陳彥銨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在某網站刊登誇大不實之投資廣告 ,俟王千晏瀏覽上開廣告後,主動加其上LINE暱稱「益鼎E 指賺-每日收入」之人為好友,與之聯繫後LINE暱稱「益鼎E 指賺-每日收入」者向其誆稱:某個投資平台有賺錢之機會 ,僅需要投入本金5千元,並引薦王千晏加入投資網站(網 址:https://mitradeccc.com/#/lobby)成為該網站的會員 ,同時加入該網站的LINE客服連結,而後該網站指導者即LI NE暱稱「張敬軒」之人則指示王千晏如何操作下單云云,致 王千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晚上10時22分 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款項至陳彥銨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先在YOUTUBE上刊登誇大不實之AI百 家娛樂投資廣告,俟張維真瀏覽上開廣告後,點擊進入對方 提供之金鼎娛樂城網址並加入成為該娛樂會員,隨後該娛 樂城不詳人士向其誆稱:只要匯款不等現金至娛樂城指定之 金融帳戶,就能夠將現金轉換成遊戲內之虛擬貨幣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張維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1日 凌晨0時34分許、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同日凌晨0時36分許 、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同日凌晨0時4 1分許、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同日凌晨0時44分許,以ATM匯 款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及轉帳3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3萬元及3萬元款項至陳 彥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崴然,致張崴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陳彥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㈤、於110年6月17日晚上11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羅茂 萱,致羅茂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晚上10時48分許、1 0時5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2萬5,000元至陳彥銨之玉山銀 行帳戶內。
㈥、於110年6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柯志凱,致柯志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時33分許、11 時34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至陳彥銨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
㈦、於110年6月20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容芳,致張容 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至陳彥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㈧、於110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姚炳閎 ,致姚炳閎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晚上11時21分許,網 路轉帳4萬元至陳彥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㈨、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亭誼,致李



亭誼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網路轉帳10 萬元至陳彥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㈩、於110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義 榮,致黃義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網路轉帳5 千元至陳彥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以加入「拉斯維加斯」網站下注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之 方式詐騙林萱涵,致林萱涵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晚上 9時31分及3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各5萬元至陳彥銨之玉山銀 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謙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王千晏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張維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張崴然、柯志凱張容芳姚炳閎、李亭誼黃義榮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林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50、51-55、121-130頁),並有下 列證據在卷證明:
㈠、110年度偵字第11074、11402號起訴部分: 1、告訴人李謙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11074卷第6-7頁)。 2、告訴人王千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11402卷第17-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 謙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各1 份(偵字11074卷第11、28、10、37-59頁)。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千晏提供之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張敬 軒」及「Mitrade服務中心」等3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 各1份(偵字11402卷第27、28、29-43頁)。㈡、110年度偵字第12809號併辦部分: 1、告訴人張維真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3-16、17-18頁)。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手機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24-2 9、30、21、22-23頁、第32頁反面)。 3、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第5-10頁)。
㈢、110年度偵字第14695號併辦部分:   1、告訴人張崴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頁)。 2、被害人羅茂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0-31頁)。 3、告訴人柯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8-59頁)。 4、告訴人張容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3頁)。 5、告訴人姚炳閎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7-90頁)。 6、告訴人李亭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0-111頁)。 7、告訴人黃義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29-131頁)。 8、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47-150頁) 。
9、告訴人張崴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羅茂萱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柯志 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張容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姚炳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亭誼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義榮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27、41-54、60-62、 82-84、101-104、118-125、138-145頁)。  ㈣、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併辦部分:   1、告訴人林萱涵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5頁)。 2、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13- 16頁)。  
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 人李謙柔等人及被害人羅茂萱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110年度偵字第12809、14695號、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併辦 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 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此部分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 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 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因無力負擔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在家幫忙手工代工僅拿 取一點生活費、因案發時要幫忙家中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因此獲取2萬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遠志、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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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