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3號
PCDV,111,重訴,3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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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洪 聞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潘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岳母,被告因認原告未依雙方協議 履行旗下酒店的營業分潤、就經營權亦有糾紛,竟與多名真 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9月27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 工作之酒店門口,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 手舉內容為「無良女婿、忘恩負義」、「現代陳世美」等語 之布條、海報辱罵原告,供不特定人觀覽,造成原告名譽、 社會評價貶損。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 告在事業、公益領域均聲譽卓越已大受打擊。又被告所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被告 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金錢糾葛,原告欠伊錢還將伊的店賣掉 私吞財產,不出面處理,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是因 為不想再開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前岳母,被告因認原告未依雙方協議履行 旗下酒店的營業分潤、就經營權亦有糾紛,竟與多名真實身 分不詳成年人,於109年9月27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原告工作之酒店門口,在該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處,手舉「無良女婿、忘恩負義」、「現代陳 世美」字樣之海報、布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 決判被告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與多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 ,在上開原告工作之酒店門口,手舉「無良女婿、忘恩負義 」、「現代陳世美」字樣之海報、布條,藉此影射原告對情 感上不專一等負面形象,自屬使原告難堪之侮辱行為,足使 行經該處看到該海報、布條之人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貶損 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欠伊錢,還將伊的店賣掉私吞財產 ,不出面處而為前開行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此提出相關佐證,已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欠款、侵占財產等情 屬實。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們當時只有舉 上述看板抗議,沒有出言辱罵、恐嚇等,舉牌抗議時間約3 分鐘,朋友就各自解散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 第2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頁),而被告等人所舉海報、 布條上亦僅有原告照片、姓名及「無良女婿、忘恩負義」等 字樣,未提及原告欠款、侵占財產等相關具體情節,有現場 照片可參(他字卷第13、15頁),則被告縱係因與原告間有金 錢糾紛,其於公眾場合舉前開字樣之海報、布條抗議示眾, 亦難認係關於事實之陳述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意見評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 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 之感受為斷。查原告遭被告於公眾場合舉前開字樣之海報、



布條侮辱,其名譽因而受到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 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非無據。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為萬里福田寵 物城堡、短期美術班之負責人,桃花源流浪動物協會理事長 、新北市萬里區崁腳警友站站長,月收入約38萬元,109年 之財產資料有47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需扶養 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109年之財產資料有3筆,為兩造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11、4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限閱卷內)。本院衡量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 原告名譽受損程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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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