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蘇智銘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 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 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 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 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 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至95年間投資創業失敗, 導致債務纏身,且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當時收入不穩 定,僅能持續以債養債,目前僅靠駕駛計程車維生,無力清 償龐大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 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營業額總計347,375元(以上 未扣除營業成本)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補正(二)狀、營業單 據為證,故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人國 泰世華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5號卷可參,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機車行照、各類銀行存摺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汽車、華南銀行存款184元、上 海儲蓄銀行存款77元、台新銀行存款323元、彰化銀行存款1 48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6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32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元、誠泰商業銀行存款0元、新莊市 農會存款100元、中央信託局存款100元、樂天國際銀行存款 400元、第一銀行存款2,926元、聯邦銀行存款1元、王道銀 行存款4,027元、郵局存款503元;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 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二年間 收入為3,65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 稱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營 業額總計347,375元,約每月營業額為26,721元(計算式:34 7,375元÷13個月=26,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 審酌暫以26,72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四)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 .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 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年尚支出營業成本,即油資 47,298元、汽車檢驗費450元、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會費及勞健保費44,805元、維修費用15,500元、度量衡器 檢定費200元、強制保險費2,079元、敦南計程車合作社服務 費(含意外險)12,731元、停車位租賃費38,400元,合計共16 1,463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補正(二)狀、營業單據、油資 發票、檢驗費收據、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度量衡器檢定費 電子收據、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為證。其中新北市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包含在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 費中,故此部分應為重複計算,應予剔除。至其餘部分,因 聲請人既以計程車維生,油資、汽車檢驗費、維修費用、度 量衡檢定費、強制保險費、計程車合作社服務費、聽車位等 費用應係依其工作性質所必須支出,則為債務人因此而增加 之相關業務支出,應認屬生活之必要支出,如強令聲請人減 省此等業務支出費用,勢將影響其工作之進行,影響業績並 造成收入減少之情形,反而將肇致債務人清償能力下降之不 利益結果。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支出營業成本應為9,722 元(計算式:《油資47,298元+汽車檢驗費450元+維修費用15, 500元+度量衡器檢定費200元+強制保險費2,079元+敦南計程 車合作社服務費(含意外險)12,731元+停車位租賃費38,400 元》÷12個月=9,722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28,682元(計算式:18,960元+9,722元=28,682元)計算。(五)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