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羅清諒
羅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之父親羅捷開(已歿)佯稱可代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人壽 保險之投保事宜,侵吞共計490萬元,經羅捷開於97年發現 ,兩造遂於97年4月23日在江雅萍律師見證下,簽署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分期清償,被告遂於97年5 月29日依約以現金存入原告羅清諒之新莊市農會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羅清諒農會帳戶)40萬元,再於97 年7月30日及97年9月3日分別匯入原告羅靜芬之三重二重埔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羅靜芬郵局帳戶) 40萬元及60萬元,尚欠350萬元。惟98年當時,因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被告侵占款項事宜,被 告亟需和解書證明其有和解之事證,兩造再於98年10月間簽 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分別於99年3月31 日給付100萬元、100年11月30日給付250萬元,共計350萬元
,匯入羅捷開之指定銀行帳戶,如有一期遲延未為給付,視 為全部債務到期,其後被告獲得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獲得緩 起訴後,卻僅於99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及99年7月23日匯款 30萬元至原告羅靜芬郵局帳戶,此後未再依即未依和解書清 償。羅捷開乃再度提出告訴,然因一事不再理之故,經新北 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285號為不起訴處分,旋羅捷開於 101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原告為羅捷開之全體繼承人,依 民法之規定繼承羅捷開之全部財產,包括系爭和解書之債權 ,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和 解書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一次全部給付和解金額300萬元 及自第一次清償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任職時,羅捷開第一次向被告投保後,被告因投資生意 向羅捷開調現,在羅捷開同意下由羅捷開本人親自簽名向南 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雙方言明保單到期全數歸還,被 告依約於保單到期已全數歸還,由羅捷開交由原告羅靜芬保 管;羅捷開第二次投保是在94年5月,羅捷開叫原告羅靜芬 匯300萬元到被告帳戶,當時被告因投資建設公司而挪用此3 00萬元,97年4月被原告羅靜芬發現,由原告羅清諒約至律 師處協商(當時羅捷開已身體不適無法說明),當時原告只 答應被告簽切結書,就不向南山人壽公司揭發及提告,被告 也認為等羅捷開恢復後就能說明,而簽了系爭切結書,系爭 切結書之490萬元是原告羅靜芬匯款之300萬元加上保單借款 之總合。又被告已於㈠97年存或匯入40萬元至原告羅清諒農 會帳戶,㈡97年存或匯入100萬元至原告羅靜芬郵局帳戶,㈢9 9年存或匯入50萬元至原告羅靜芬郵局帳戶,㈣99年10月12日 存入50萬元至原告羅清諒在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羅清諒合庫帳戶)。㈤99年10月25日 存入323,000元至原告羅清諒合庫帳戶,故被告與羅捷開之3 00萬元糾紛,被告已歸還2,52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羅清諒、羅靜芬為羅捷開之子女,羅捷開於101年11 月18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被告前係南山人壽公司 保險業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間,向羅 捷開佯稱可代其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致羅捷開陷於錯 誤,於94年5月24日,委由其女即原告羅靜芬匯款300萬元予 被告,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為之辦理投保;被告為掩飾其上開 詐欺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
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 ,偽造要保人係羅捷開之南山人壽公司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 書,並持交羅捷開收執而行使之,使羅捷開誤認所支付之保 費已入南山人壽公司之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第216、210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經南山人壽公司訴 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辨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代理 羅捷開之原告2人達成和解,簽署系爭和解書,南山人壽公 司亦表明不欲就就本案向被告追償等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於98年1 0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繳納 證明書、系爭和解書、羅捷開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原告2人之戶口名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67頁、第27至35頁、129至13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因代羅捷開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人壽保險之 投保事宜共侵吞490萬元,兩造於97年4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 書約定被告分期清償,被告於97年5月29日以現金存入原告 羅清諒農會帳戶40萬元,同年7月30日及年9月3日分別匯入 原告羅靜芬郵局帳戶40萬元及60萬元,尚欠350萬元,嗣兩 造再於98年10月間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分別於99年 3月31日給付100萬元、100年11月30日給付250萬元,共計35 0萬元,惟被告僅於99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99年7月23日 匯款30萬元至原告羅靜芬郵局帳戶,尚欠300萬元未清償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伊在南山人壽公司任職時,羅捷開第一次投保 後,伊在羅捷開同意下由羅捷開親自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 單借款,雙方約定保單到期全數歸還,伊於保單到期已全數 歸還;94年5月羅捷開第二次投保,羅捷開叫原告羅靜芬匯 至伊帳戶之300萬元伊有挪用,97年4月在律師處協商所簽署 之系爭切結書490萬元包含原告羅靜芬匯款之300萬元及第一 保單借款,本件伊與羅捷開之300萬元糾紛,已歸還2,523,0 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所載,該切結 書係在江雅萍律師見證下,由被告與原告2人所簽立,其內 容為:「一、立書人謝宗憲因積欠羅捷開、羅靜芬、羅清諒 等人共計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債務未爲清償,今提出清償方 案,立據切結如下:(一)同意於民國97年5月31日前給付新 台幣肆拾萬元整,並匯入羅清諒之新莊郵局頭前分部000000 00000000帳號。(二)同意於民國97年7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 壹佰萬元,並匯入羅靜芬之三重二重埔郵局000000-0000000
0-0帳號。(三)同意於民國99年3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壹佰 萬元,並匯入羅靜芬之三重二重埔郵局000000-00000000-0 帳號。(四)同意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貳佰伍 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匯入羅靜芬之三重二重埔郵局 000000-00000000-0帳號,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則匯 入羅清諒之新莊郵局頭前分部00000000000000帳號。二、立 書人保證按期清償,如有壹期遲延未爲清償,同意視爲全部 債務到期,債權人得請求一次全部給付,並追究立書人相關 民、刑事責任,絕無異議。三、本切結書壹式肆份,交羅靜 芬及羅清諒壹份,並由立書人及見證人各持壹份爲憑。【以 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嗣後被告僅於97年 5月29日以現金存入原告羅清諒農會帳戶40萬元,於97年7月 30日、同年9月3日分別匯入原告羅靜芬郵局帳戶40萬元及60 萬元,有原告2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至此尚積欠羅捷開350 萬元(即:490萬元-40萬元-40萬元-60萬元=350萬元)甚明 。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之490萬元包含原告羅靜芬匯款之300 萬元及第一次保單借款一節,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取。
㈡次查,系爭和解書係原告2人與被告於98年4月間所簽訂,其 內容為:「茲就謝宗憲與羅捷開於民國(下同)94年間之保 險費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紛乙事(現於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503號偵査中,下稱本事件)謝宗憲 與羅捷開之代理人羅靜芬、羅清諒達成以下和解條件:一、 謝宗憲應依下列方式,將上開保險費300萬元及賠償金50萬 元,共計350萬元,匯入羅捷開於薪莊市農會頭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一)99年3月31日給付100萬元 。(二)100年11月30日給付250萬元。二、前條所定金額, 有一期遲延未爲給付,視爲全部債務到期。羅靜芬、羅清諒 得以羅捷開代理人之名義請求謝宗憲一次全部給付。三、除 本和解書所定條件外,羅靜芬、羅清諒同意不再追究謝宗憲 關於本事件之其他民、刑責任。四、本和解書一式三份,謝 宗憲、羅靜芬、羅清諒各執乙份爲憑。(以下空白)」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嗣原告僅於99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 及於同年7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羅靜芬郵局帳戶,此亦 有原告羅靜芬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仍積欠羅捷開和解債務300萬元 無疑。至依前揭新北地檢署緩起訴書所載,羅捷開於98年間 已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被告乃抗辯:簽署系爭和 解書當時原告雖表示有經羅捷開之授權,但實際上沒有授權
,且97年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原告2人亦未得到羅捷開之授權 ,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是原告騙伊簽的,應屬無效云云 。然原告主張:羅捷開為原告2人之父,因被告乃家族親戚 ,羅捷開不察,遭到被告假稱投保詐騙,挪用款項,經原告 2人發現後,羅捷開當然委託原告2人辦理追討與協調等事宜 ,因為原告2人係為羅捷開親生子女,並無其他授權書或委 任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查羅捷開既為原告2 人之父,其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親自處理本件被告挪用保險 費事宜,而以口頭委託原告2人代為處理,乃符合一般常情 ,是被告抗辯原告2人無權代理羅捷開與其簽署系爭和解書 及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亦難以 採取。
㈢被告復抗辯:伊另有於99年10月12日存入50萬元及於同年10 月25日存入323,000元至原告羅清諒合庫帳戶清償和解債務 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惟原告羅清諒與被告間曾於98年1月13日,在陳志偉 律師見證下,簽署另1份協議書,內容載明:「立協議書人 羅清諒(下稱「甲方」)、謝宗憲(下稱「乙方」),雙方 茲就乙方於民國94年8月29日及9月5日自甲方合作金庫長安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盜領新台幣(下同)肆拾萬 及貳拾貳萬參仟元,合計陸拾貳萬參仟元款項之清償事宜達 成協議,特訂立條款如下,俾資信守:一、乙方應於99年8 月31日前給付甲方陸拾貳萬參仟元整,並匯入甲方合作金庫 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二、乙方如未按時清償 全數款項,甲方得究訴乙方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乙方絕無 異議。三、本書係經雙方同意而簽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壹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及見證律師各執壹份為據。」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98年1月13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頁),可知被告於99年存入共623,000元至原告羅清 諒合庫帳戶,係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清償其積欠原告羅清諒個 人債務,而與系爭和解書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先後有存入或匯入原告羅靜芬郵局帳戶、 原告羅清諒農會帳戶、原告羅清諒合庫帳戶款項共2,523,00 0元(即:400,000+400,000+600,000+200,000+300,000+300 ,000+323,000=2,523,000),惟除其中99年3月31日匯款20 萬元及同年7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羅靜芬郵局帳戶共50 萬元係清償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債務外,其餘均與系爭和解書 無關。又羅捷開已於101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繼承 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2人已承受羅捷
開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之債權。再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 ,和解金額如有一期遲延未爲給付,視爲全部債務到期,而 被告僅先後於99年3月31日給付20萬元、同年7月23日給付30 萬元,並未於依約第一期99年3月31日即付足100萬元,則其 全部和解債務應已於99年3月31日到期,是被告就尚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部分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給付自 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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