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有忠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簡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離婚後,原告曾對被告提 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 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7號,下稱另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 ,原告於另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二審判決後,方查 知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所開 設之甲存帳戶(即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中 ,曾由被告簽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 日為民國96年8月6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 外人劉桂英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劉桂英兌現完 畢,而劉桂英為兩造之女陳慧玲前購置新北市○○區○○路00號 10樓房地(下稱捷運路不動產)之出賣人,可知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係作為陳慧玲買受捷運路不動產價款之一部,又該300 萬元款項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因而受有損害。另原告以從事 承包工程為業,平時在外工作忙碌,故原告申設之合庫銀行 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種存款帳戶(即活期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70年即 由被告保管,原告於104年間經向該銀行查詢,查悉被告竟 利用處理原告工程往來款項之機會,未經原告允許或同意,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或以轉帳、或以臨櫃提領、或以金融 卡提領等方式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侵 占入己,合計707萬元,原告亦因而受有損害。綜上,被告 利用其持有原告存款存摺、支票及各該帳戶印鑑章之機會, 擅自提領或轉帳款項或簽立支票付款,受有利益1,007萬元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56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婚姻關 係存續之40餘年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調借金錢周轉,兩 造互有金錢往來,系爭支票為被告向原告借用作為女兒陳慧 玲向劉桂英購買捷運路不動產之第1期價金,於交付系爭支 票當日,兩造、陳慧玲、劉桂英與承辦代書均在場,原告自 非事後知情,再者,被告於發票日當天即匯款302萬元至系 爭支票存款帳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另原告聲稱被告 於93年至98年間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領取707萬元,惟被告 自93年起有匯款予原告至少846萬元,此為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因工作(包括協助原告處理工程款、財務調度)、家計等 原因之財務往來,並非原告單向付款給被告,因此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之相關款項往來,原告還款700多萬猶有不足,況 附表一編號8以下之提款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干係,被告 亦否認有保管原告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㈠兩造於56年間結婚,於102年11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 303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㈡被告簡美珠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劉桂英兌現,作為兩造之女陳 慧玲買受捷運路不動產價金之一部。
㈢被告於96年8月6日有自其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匯款302萬元至系爭支票存款帳 戶內。
㈣被告曾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存款、匯款行為。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 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 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 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 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 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劉桂英兌現,應返還 不當得利300 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交付 予劉桂英,作為兩造之女陳慧玲購買捷運路不動產價金之一 部,經劉桂英提示兌現,而該票款300萬元為原告所有,被
告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陳慧玲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96年8月6日我及父母(即兩造) 一同前往士林區的代書事務所,與賣方劉桂英簽立捷運路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代書和其家人亦在場,當日係持系爭支 票用以支付頭期款300萬元,系爭支票應該是被告拿出來的 ,不是當場簽發,因被告付了這300萬元,我事後有還給被 告,包括後來的生活費都是我在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6至329頁),又原告於另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亦 出具書狀陳稱:「96年被告與女兒陳慧玲以壹仟壹佰陸拾萬 元合資購買捷運路大廈豪宅,登記在女兒名下,購買時原告 有參與」(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則原告於簽約當日有前 至代書事務所,其亦自承有參與捷運路不動產之交易,自應 悉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劉桂英一事,原告固於本院稱其簽 約當日沒有進入代書事務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惟此與其於前開案件書狀所陳內容顯有歧異,自非可採;再 者,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有原告印章之印文,並經劉桂英 於96年8月7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兌現,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該印章確為原告系爭 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又印章、存摺之重要文件,應自行 妥善保管,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 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盜開系爭支票一事(詳下述),自 難謂系爭支票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簽發,原告主張被告取 得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即難認有據;況被告於96年8 月6日亦自其郵局帳戶匯款302萬元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於系爭支票得提示兌現之票載發 票日即將逾票載金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時間即 為密接,復原告未證明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當時尚有其它款項 可資付款,堪認被告所匯上開金額係為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使用,難謂原告有因系爭支票之兌現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
2.至原告固以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19號塗 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下稱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載明 「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並自認其會協助被上訴人(按即 本案原告)處理工程款項,包括匯款到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 或銀行帳戶等情(原審訴字卷第620頁),則上訴人提出之 前開匯款資料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亦無法逕予認定上
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金錢」,可認系爭 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帳戶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乙節,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又縱被告有協助原告匯款至系爭支票存款帳 戶,依銀行匯款實務,被告尚無庸持匯入帳戶之存摺、印章 ,僅需填具匯款單即得將提領之款項匯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 ,自無足憑此證明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3.復原告稱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被告於96年8月6日 匯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302萬元款項,亦屬原告所有之款 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曾做家庭代工縫製外銷 成衣及鞋子,與鄰居、同事及娘家親友同時標好幾個會,偶 受娘家資助,且繼承父親遺產,辛勤刻苦勉力攢錢,並非無 資力調借款項給原告等語,又證人陳慧玲亦證稱:媽媽(按 即被告)有幫人家帶小孩,且早期有拿東西回來作縫紉的代 工,另有從阿姨和媽媽那裡聽到媽媽有繼承外公的一些財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再參以原告於另案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中具狀稱:「95年原告被同業倒帳, 原告向被告調借工程用週轉金.... 97年打官司要回已還清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亦自承當時遭他人倒債,有向 被告借款,則原告96年間既猶積欠被告款項,豈有多餘資金 供被告提領;況被告於96年8月6日匯款當日,有數筆金額分 別為52萬8,965元、71萬5,118元、61萬2,933元、61萬2,933 元之定存淨額入帳(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足見該300萬元 多源於被告原有之定存,難謂屬原告之款項,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謂有據,自非可採。
4.至原告請求調取被告郵局帳戶自93年至98年間之往來明細資 料,欲證明該302萬元之款項為原告所有之款項乙節,惟原 告既已提出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其即 得勾稽兩造間款項之往來過程以證明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自無再予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應返還不 當得利707萬元,有無理由?
1.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日期,領取系 爭活期存款帳戶內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內,並領取附表編號一3所示之現金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7份、取款憑條2份 、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75至99頁),堪信屬實,上開金額總計為574萬4,000元(計 算式:50萬元+8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75萬4,000元+39萬
元+10萬元=574萬4,000元),惟原告於109年8月10日亦具狀 表示:「本件原告所指原證三(按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中之款項,絕大部分經被告匯入原 告甲存帳戶...亦即被告於93年至98年間實際有匯入原告甲 存帳戶及代為處理事務之款項,合計為403萬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263頁),足見原告於93年至98年確有委請被告 協助處理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事宜,並將之或匯至系爭 支票存款帳戶以利給付票款,或處理其它事務。又被告於上 開期間亦有自其郵局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846萬5,000 元之款項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29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7與 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多為交錯,足見兩造間金錢往來密切, 且兩造為夫妻關係,於上開期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如前 述,是其等間縱有金錢之匯付往來,亦可能係因家務費用、 互為財務調度、被告為原告處理匯款事宜之故,非謂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況被告於93年至98年期間匯予原告之金額(846 萬5,000元)遠逾其自原告帳戶提領之款項(574萬4,000元), 自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亦非有據。
2.附表編號8至61部分:
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帳戶印 鑑章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8至61所示之日期,或以轉帳、 或以臨櫃提領、或以金融卡提領等方式將附表一編號8至61 所示之各該金額侵占入己等節,固據其提出合庫銀行現金支 出傳票3紙、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乙紙、系爭活期存款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乙份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參以該現金支出傳票3紙,僅見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日 期,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支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現金之 紀錄,惟其上並未記載係由何人所提領(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5頁),另參以該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乙紙,則見97 年9月17日於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 額7萬元後,被告即將該7萬元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見 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自無原告主張被告將款項侵占入 已之情事;再者,參諸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僅可得知於附表一編號8至61所示之各該日期有各該編號 所示款項之提款情形,惟亦無法得悉係何人所提領(見本院 卷一第71至79頁),是自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 告確有提領此部分款項一事。
⑵至原告固稱其長期在外忙碌工作,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
、帳戶印鑑章於70年間即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另案塗銷抵 押權事件亦自承自己去設定抵押權,另其會協助原告處理工 程款項匯款事宜等情,而被告臨櫃辦理取款、匯款次數不少 ,足認被告確持有上開存摺、帳戶印鑑章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設定抵押權之印鑑章、身分證皆由原告持有保 管,被告經原告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即交還原告,另 帳戶之取款、匯款也是受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完畢後亦交還 原告等語,又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確定判決業認定:「又被 上訴人(按即原告)對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印鑑證 明、印章、身分證均為真正乙節並未爭執,且上開土地登記 申請書已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上訴人代理等語(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7頁),自應推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 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委由上訴人(按即被告)辦理,被上訴人 則須就上訴人盜用前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一事負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印章、身分證平時均由上訴人保管 ,印鑑證明係為向銀行辦理借款才交付上訴人云云,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其有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同意委由其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堪信真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屬實,是自無足憑被告有辧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即認定其 有保管原告之印鑑章;再者,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款項之日期間隔至少一週、甚隔數月或數年,時間並非密接 ;又證人陳慧玲亦證稱:購買捷運路不動產前,我和兩造同 住在三重區新北大道的舊家好幾年,原告標到的工程如果是 在雙北桃園新竹,他都會開車通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0頁),亦見原告固從事工程承攬之工作,惟並非長期 在外地未歸,會通勤返家,是縱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活 期存款帳戶之提領、匯款事宜,於被告處理完畢後其尚得取 回存摺、帳戶印鑑章自行保管,又原告未就被告有保管其存 摺、帳戶印鑑章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足取。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亦為被告所保管,附 表一編號14至61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乙節,固以合庫銀行 所函覆之提款地點有7次係在兩造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 道0段00號郵局提款機為據,惟金融卡為帳戶申設人提款或 轉帳之重要工具,以自己保管為原則,而原告既稱該郵局提 款機係在兩造住處附近,亦可能係原告持金融卡至該處提款 ,無法憑此推認即係被告所提領;甚者,觀諸合庫銀行東臺 北分行函覆附表一編號14至61款項之提款地點,亦見附表一
編號25之1萬元係在沙鹿分行提領、編號31至34合計10萬元 之款項係在朝馬分行提領、編號50之1萬2,000元款項提款地 點則在豐原分行,有該行110年6月11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100 002131號函暨所附明細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 23頁),而被告既為家庭主婦,難認其會遠赴臺中提領上開 非小額之款項,復原告未就金融卡為被告所保管此變態事實 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系爭支票之票款為被告所支付,原告自未因系爭支票 經兌現一事受有損害,另被告固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款項,惟兩造間金錢往來密切,又被告匯予原告之金額遠 逾所提領原告帳戶之金額,亦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再者,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61所示之款項。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款項明細表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1 95年2月3日 50萬元 轉帳支出 (至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本院卷一第87頁 2 95年4月13日 80萬元 同上 同上 3 95年4月13日 10萬元 現金支出 本院卷一第99頁 4 95年4月20日 120萬元 轉帳支出 (至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同上 5 95年6月12日 2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9頁 6 96年7月17日 75萬4,000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75頁、第91至95頁 7 98年5月18日 39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79頁、第97頁 8 95年4月24日 5,000元 現金支出 本院卷一第101頁 9 95年6月5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3頁 10 95年6月30日 1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5頁 11 95年7月10日 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75頁 12 97年9月17日 7萬元 轉帳支出 (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 本院卷一第107頁 13 98年5月15日 62萬元 現金支出 本院卷一第109頁 14 93年3月25日 1,000元 金融卡提款 本院卷一第71頁 15 93年5月31日 1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16 93年6月7日 5,006元 同上 同上 17 93年6月8日 5,006元 同上 同上 18 93年8月12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19 93年8月16日 3,000元 同上 同上 20 93年9月29日 1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21 93年10月26日 4,006元 同上 同上 22 94年6月6日 1,000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73頁 23 94年8月1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4 94年8月1日 5,000元 同上 同上 25 94年11月4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26 95年2月20日 2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27 95年2月20日 2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28 95年2月20日 1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29 95年3月30日 5,000元 同上 同上 30 95年3月30日 3,000元 同上 同上 31 95年4月14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32 95年4月14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33 95年4月14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34 95年4月14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35 95年7月3日 3,000元 同上 同上 36 95年7月10日 5,006元 同上 同上 37 95年7月10日 2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38 95年7月10日 1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39 95年7月10日 2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40 95年7月17日 1萬0,006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75頁 41 95年7月21日 1萬5,006元 同上 同上 42 95年8月21日 5,000元 同上 同上 43 95年8月30日 1,006元 同上 同上 44 95年9月5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45 95年10月27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46 95年10月30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47 96年3月12日 5,006元 同上 同上 48 96年5月31日 5,000元 同上 同上 49 96年7月13日 3,000元 同上 同上 50 96年7月20日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51 96年10月2日 5,006元 同上 同上 52 96年10月12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53 96年12月10日 3,000元 同上 同上 54 96年12月17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55 97年1月23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56 97年2月4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57 97年3月5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77頁 58 97年6月16日 5,000元 同上 同上 59 97年7月2日 8,006元 同上 同上 60 97年8月10日 3,000元 同上 同上 61 98年5月9日 1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79頁 附表二:被告自其郵局帳戶匯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款項明細表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93年1月12日 20萬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2 93年1月20日 6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179頁 3 93年4月20日 22萬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4 93年7月14日 15萬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5 93年9月22日 50萬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6 93年11月26日 36萬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7 94年1月18日 10萬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8 94年1月24日 26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9 94年1月31日 20萬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10 94年4月15日 122萬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11 94年4月25日 11萬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12 94年5月3日 43萬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13 94年5月16日 31萬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14 95年1月20日 43萬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15 95年3月27日 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16 95年3月31日 27萬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17 95年4月10日 1萬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18 95年4月12日 7萬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19 95年5月2日 7萬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95年5月22日 35萬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21 95年5月29日 23萬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22 95年5月29日 1萬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23 95年6月5日 36萬元 本院卷一第221頁 24 95年8月7日 1萬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25 95年11月24日 40萬元 本院卷一第225頁 26 96年1月22日 150萬元 本院卷一第227頁 27 96年2月12日 60萬元 本院卷一第229頁 合計 8,4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