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6號
PCDM,111,金訴,13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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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馨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方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839、3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許家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方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馨方奕廷張竣閎(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 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鮭魚壽司」、「殘暴 老皮」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 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許家馨擔任取款車手,方 奕廷、張竣閎則分別擔任收水工作。嗣許家馨方奕廷、張 竣閎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而 由附表一所示車手及收水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上開財 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許家馨方奕廷並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7, 000元、5,000元報酬。




二、案經洪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家馨方奕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9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許家馨方奕廷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馨方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認罪(見本院卷第94、1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金 木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35544卷第25至28反面頁),且 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馨方奕廷張竣閎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附卷可稽(見偵35544卷第14至17、20至22頁、 偵40839卷第95至99頁、偵35544卷第5至反面、6至9、77至8 1頁、偵40839卷第110至113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家馨方奕廷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家馨



方奕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許家馨方奕廷係分別分別於11 0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 告許家馨方奕廷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許家馨、方 奕廷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許家馨方奕 廷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 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許家馨方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許家馨方奕廷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許家馨方奕廷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許家馨方奕廷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



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許家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所得款項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交被告方奕廷張竣閎 等人再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⒊是核被告許家馨方奕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⒋被告許家馨方奕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家馨、方 奕廷就附表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許家馨方奕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許家馨方奕廷就附表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許家馨方奕廷涉犯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94頁),並使被告許家馨方奕廷為答辯,對其 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馨方奕廷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 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許家馨方奕廷參與本案犯行之 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許家馨方奕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其損害等節;復衡酌被告許家馨方奕廷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最高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許家馨入監執行前從事議員助理,每月收入約23,000至25 ,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家人,被告方奕廷 則從事噴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家馨方奕廷所有, 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許 家馨、方奕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而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家馨方奕廷本案分別獲得報酬7,000元及5,000元, 業經被告許家馨方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4頁),而分別為被告許家馨方奕廷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 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 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許家馨方奕廷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取款車手 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款項過程 1 洪金木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致電洪金木佯稱其兒子黑吃黑,須賠償新台幣150萬元,經洪金木與詐騙集團協調後並以70萬元達成和解,致洪金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置於紙袋內後,放置在右列地點,嗣經面交車手至該處拿取。 於110年3月25日12時36分前之某時,將現金7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平高中大門口變電箱後。 許家馨 許家馨於110年3月25日13時27分許,在板橋市民廣場地下停車場之樓梯間將款項交付方奕廷。嗣方奕廷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70巷口,於同日14時8分許將款項交予張竣宏,復由張竣閎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⑴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洪金木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及內頁各1份(見偵35544卷第29反面至32頁)。 ⑵許家馨與「鮭魚壽司」、「aeu900000000av.com」、「皮」、「殘暴老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5544卷第43至反面、44至45、46至48、49至5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份(見偵35544卷第51至60反面頁、偵40839卷第122至123、124至12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家馨方奕廷)共2份(見偵40839卷第41至43頁、偵35544卷第35至3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⑴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⑵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 許家馨 2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方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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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