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84號
PCDM,111,金簡,18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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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03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437號、第1
8322號、第20379號、第22995號、第259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1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欣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毅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 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 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駭客網咖新泰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林欣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截圖畫面 等資料,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 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復 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 之範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 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目前於資源回收場做工,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 錄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大 學肄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陳佩 琪、沈宏文成立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佩琪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然需支付保證金方能收取獲利云云,致陳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6日 21時12分 5萬元 2 告訴人 林青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青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青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 17時3分 3萬7,000元 3 告訴人 沈宏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宏文佯稱可代投資虛擬貨幣穩定獲利,及資金遭控管需付錢解鎖云云,致沈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4日 20時41分 10萬元 109年10月14日 20時42分 5萬元 4 告訴人 余詩涵 詐欺集團致電向余詩涵佯稱有好的投資機會云云,致余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 15時10分 5萬元 109年10月12日 15時11分 4萬3,000元 5 被害人 張毓晏 詐欺集團致電向張毓晏佯稱有好的投資機會云云,致張毓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 16時22分 3萬4,000元 6 告訴人 王韻璇 詐欺集團致電向王韻璇佯稱有好的投資機會云云,致王韻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 21時48分 3萬4,000元 7 告訴人 吳佩琪 詐欺集團致電向吳佩琪佯稱有好的投資機會云云,致吳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 14時12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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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