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88號
PCDM,111,簡,1488,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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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琪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9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09號
、第6357號、第6823號、110 年度偵字第392 號、第289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0 年度易字第82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匯款金額」欄位所示「5萬元、5萬元」之記載,應予以更正 為「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雅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 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共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臺灣銀行之網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



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如起訴書 所載之告訴人6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之6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又原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而幫助詐騙告訴人周秀盈黃芯渝蘇雅苓呂佩諭、王伊 君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1日苗檢松修109偵5009字第1109011 734號函暨併辦意旨書,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卷第9 9至10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確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不但盡力尋求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嗣後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併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酌以各該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 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被告 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821號卷第11至13頁),足見其等素行甚佳,僅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 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李國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雅琪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宏詹雅琪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李國宏於民國109年4 、5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詹雅琪則於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區某處,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于炳宏(所涉犯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李國宏、詹 雅琪分別以上開方式,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 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曹穎」向陳勰勳佯稱:投資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 致陳勰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14日1 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樹林育英郵局,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李國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陳 勰勳復於同年月31日16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榮德門市內自動櫃員 機,匯款3萬元至詹雅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勰思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勰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當時要貸款,所以才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伊的信用有瑕疵,所以伊知道去銀行貸款不會過,伊也有欠卡費,但是對方有跟伊表示會以合法方式取得貸款的金錢等語。 2 被告詹雅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與于炳宏,請他幫伊作虛擬貨幣的投資,但伊平常很少登入網路銀行查看,伊去刷簿子時才發現有款項匯入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勰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之過程。 4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 5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為被告李國宏本人所申辦,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6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為被告詹雅琪本人所申辦,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
第6357號
第6823號
110年度偵字第392號
第2891號
  被   告 詹雅琪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            之2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隆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雅琪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 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之2A 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照片予于炳宏(涉嫌提供詹雅琪所 有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另簽分偵辦)。嗣于炳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 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附表所載之周秀盈黃芯渝蘇雅苓呂佩諭王伊君,致 周秀盈等5人因而遭騙,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詹雅琪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周秀盈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二、證據:
(一)被告詹雅琪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芯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呂佩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告訴人周秀盈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及其與「匯豐金融客服小林」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芯渝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蘇雅苓提出之對話截圖 影本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照片截 圖影本、告訴人呂佩諭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王伊君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詹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個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周秀盈黃芯渝蘇雅苓呂佩諭王伊君5人之財產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詹雅琪前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公 訴,現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提供 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自109年3月29日16時許起 周秀盈 (提告) 在網路上以「陳偉杰」名義,向周秀盈詐稱可以一起投資賺錢,並提供通訊軟體QQ之聯絡人予周秀盈,再由自稱「匯豐金融客服小林」之人向周秀盈佯稱如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在金融期貨稅金繳納後,可收到520萬3,231美金云云。 109年5月29日9時29分許 新臺幣(下同)13萬元 2 109年5月1日某時 黃芯渝 (提告) 在APP微博張貼虛假投資訊息,黃芯渝與暱稱「綠洲」之人聯繫後,「綠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轉成人民幣至「宏源創投」APP投資云云。 109年6月1日16時32分許 4萬元 3 於109年5月2日某時 蘇雅苓 (提告) 透過臉書將蘇雅苓加為臉書好友,嗣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忘初心」與蘇雅苓聯繫,佯稱係澳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陳榮財」,謊稱蘇雅苓投資六合彩中獎,需匯保證金云云。 109年6月1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4 109年5月19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 呂佩諭 (提告) 在交友軟體以「劉玉華」名義向呂佩諭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賺錢,需先存錢至該平台之帳戶,之後以其違規操作需繳罰金、保證金、所得稅等至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6月1日14時50分、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109年5月25日某時 王伊君 (提告) 透過臉書認識王伊君後,以LINE向王伊君詐稱投資彩券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6月1日19時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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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