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79號
PCDM,111,簡,137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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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中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嚴中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 受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嚴中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2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中佑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月20日前某日,在台灣借錢網上佯以刊登借貸廣告 ,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之用,嗣何金龍於同年1月20日8時 45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撥打上開門號與自稱「方品涵 」之人聯繫,「方品涵」即以辦理貸款須繳交第三方公證



件費用,或以何金龍信用瑕疪需補足動產及不動產證套明書 等名義要求何金龍匯款,致何金龍不疑有他,於同年1月20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2萬元、1萬5,000元至 張䕒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泓杰台新銀行帳戶及林立 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張䕒心李泓杰林立邦涉嫌 幫助詐欺案件,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偵辦)。
二、案經何金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嚴中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何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借 錢網網站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匯款畫面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提供上開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犯罪,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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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