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秋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秋英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竟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記載更正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 監理站」。
㈢證據欄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23日北 車字第1100278885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竟為妨礙 告訴人追償債權,而擅自處分財產予他人,造成告訴人無法 追償之損失,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打零工,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因處分 (移轉過戶)普通重型機車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被 告 宋秋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秋英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信用卡費用,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借款 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後, 由新光行銷公司向宋秋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前開債務 ,俟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小字第2680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結 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詎宋秋英雖明知其上開債務尚未完全 清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上開 借款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移轉並過戶予陳佳璘,以此方式隱匿 及處分前述動產。嗣經新光行銷公司查詢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秋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另有被告之信用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上開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車輛查封通知函、雙掛號回執聯、110年6月4日 及同年8月23日之公路監理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71357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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