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關於犯罪事實第5行「提款卡(含密碼)」後補充「及存 摺」。
(二)關於告訴人謝佳蓉匯款至被告王柏傑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補 充為:「於110年8月30日18時4分、18時5分許,於臺南市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以手機轉帳方式,由謝佳蓉 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王 柏傑所有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思』之女子偷走,經被告質問『黃思』,其確認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且隔二日被告手機有收到款項匯入該帳戶之訊息,沒有多久被告之帳戶就遭警示,被告並自陳都沒有拿到錢等語,顯然被告為取得報酬,縱使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容認『黃思』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至為明確」。二、論罪部分:核被告王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均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 前述前科是施用毒品,與本件詐欺取財的犯罪型態不同,雖 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就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 惡性,也沒有因為重覆犯同種類的犯罪被一再處罰,卻仍不 改過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反應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告訴人時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接續匯款共計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所為已對正犯遂行犯罪施以助力,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及被告自陳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所載)、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陳:「當時有說可以分到錢,但 沒有說可以分多少,不過我至今沒有拿到錢。」等語在卷,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 獲有對價,而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犯罪 有取得何種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故本 件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 被害人謝佳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是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王柏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結 識謝佳蓉,多次向謝佳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獲取 高額利潤云云,致謝佳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9萬元至王柏傑所有前 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柏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