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71號
PCDM,111,簡,107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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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尙展


賴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349、350、351、352、35
3、5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尙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思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劉明鴻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部 分,因與另案為同一案件,另為不受理判決,及下列事項予 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蘇銓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因蘇銓泉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刪除;另告訴 人蘇銓泉均併更正為被害人蘇銓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㈨「告訴人許瑋峻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 話截圖翻拍照片36張」補充為「告訴人許瑋峻與詐騙集團間 之網路對話截圖翻拍照片36張(含網路轉帳截圖照片2張) 」。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潘韋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及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47張、告訴人林淑茹提出網路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6張、告訴人詹惠羽提出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1 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許瑋峻邱濬維、陳宥寓莊駿忠黃美秀、鍾淯汶、潘韋君林淑茹、被害人蘇銓泉(被告劉 尙展部分),及詐騙告訴人鍾淯汶、詹惠羽(被告賴思羽部 分)等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同種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 告訴人詹惠羽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 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 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惟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交付帳戶後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 、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教育程度( 劉尙展為高職肄業、賴思羽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告訴人等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 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劉尙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思羽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明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尙展、賴思羽劉明鴻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 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各於附表所 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及存簿、提款卡、密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所屬 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 ,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 附表2所示方式、向同表所示之人指示匯款進入各進入同表 所示帳戶而詐得如同表所示款項,且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蘇鈺泉、許俊偉邱濬維、莊駿忠陳宥寓、黃秀 美 、鍾淯汶、潘韋君林淑如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尙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賴思羽劉明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蘇鈺泉、許俊偉邱濬維、莊駿忠陳宥寓、黃秀 美 、鍾淯汶、潘韋君林淑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鍾淯汶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照片8張。
㈤告訴人黃美秀之匯款交易明細1張。
㈥告訴人莊俊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 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其與 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截圖照片14張。
㈦告訴人陳宥寓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3張。 ㈧告訴人蘇銓泉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截圖翻拍照片36張。 ㈨告訴人許瑋峻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6張。 ㈩告訴人邱濬維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5張。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帳戶存款印鑑卡影 本1份。
二、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被告劉尙展、賴思羽劉明鴻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附表所示編號1、2、3存簿、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被 告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等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附表
編號 被告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1 劉尙展 110年3月中旬 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劉尚展帳戶) 2 賴思羽 110年4月20日 臺北市萬華區內某旅館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賴思羽帳戶) 3 劉明鴻 110年3月 新北市三重區內某汽車旅館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明鴻帳戶)
附表2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1偵緝349號 蘇鈺泉 以LINE帳號「謝智源」詐稱:可利用「NSX AGENT-MARKET」按指示匯款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19日17時39分 15000 劉尚展帳戶 2 111偵緝349號 許瑋峻 以LINE帳號「莫欣」詐稱:可利用「MET投資」參與投資以獲利,但須先按指示匯款後方能參加云云。 110年3月19日19時42分 50000 劉尚展帳戶 110年3月20日14時42分 50000 劉尚展帳戶 3 111偵緝349號 邱濬維 以LINE帳號「莫欣」詐稱:可利用「MET投資」參與投資以獲利,但須先按指示匯款後方能參加云云。 110年3月22日13時30分 50000 劉尚展帳戶 110年3月22日13時31分 10000 劉尚展帳戶 4 111偵緝349號 陳宥寓 以LINE帳號「芸」詐稱:可利用「MET投資」參與投資以獲利,但須先按指示匯款後方能參加云云。 110年3月19日16時4分 850000 劉尚展帳戶 5 111偵緝352號 莊駿忠 以LINE帳號「王韻慈」詐稱:可按指示匯款,操作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19日18時41分 30000 劉尚展帳戶 110年3月19日18時42分 30000 劉尚展帳戶 110年3月19日18時51分 30000 劉尚展帳戶 6 111偵緝353號 黃秀美 以LINE帳號「專員-甄甄」、「Daniel KUO(小郭)」等名義詐稱:可按指示匯款操作外幣投資以獲利;欲領取獲利,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 110年3月19日17時6分 30000 劉尚展帳戶 7 111偵緝351號、111偵緝123號 鍾淯汶 以LINE帳號「彤彤」、「欣欣」、「CYB」客服詐稱:可按指示匯款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19日16時48分 50000 劉尚展帳戶 110年3月20日13時27分 50000 劉尚展帳戶 110年4月23日19時6分 30000 賴思羽帳戶 8 11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第558號 潘韋君 以LINE帳號「薇欣XIN」詐稱:可利用「MET投資」參與投資以獲利,但須先按指示匯款後方能參加云云。 110年3月20日14時14分 50000 劉尚展帳戶 110年3月23日14時40分 450000 劉明鴻帳戶 9 111偵1993號 林淑茹 以LINE帳號「王斌」詐稱:可操作投資平台「Gold brilliant」,按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22日15時14分 100000 劉尚展帳戶 110年3月22日15時44分 10000 劉尚展帳戶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賴思羽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賴思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內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於前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起,使用社交 軟體INSTAGRAM帳號「丁燦」、通訊軟體LINE帳號「Austin 」向詹惠羽詐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美股代操作以獲利云云 ,致詹惠羽陷於錯誤,嗣經該集團成員確認已取得本案帳戶 支配後,即將本案帳戶告知詹惠羽,由詹惠羽於110年4月23 日13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進入本案帳戶,且隨 即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詹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思羽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告知卡片密碼 ,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 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 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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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