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湘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湘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附表一編號1 詐欺被害人吳虹珠部分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⑥之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壹張、編號4 之華為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譚湘棟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起,參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帳號名稱「林雅茹」、「彥豪」、「今晚打老虎」 (綽號「小林哥」)、「小冰」、「梅先生」及其他不詳成 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 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 色,以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每領5 萬元可抽 1,000 元之報酬為代價,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今晚打老 虎」以LINE訊息聯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 小冰」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至指定地 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復依指示將領得之 詐欺贓款送至指定處所,交由吳雨謙(另經檢察官同案偵查 後,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收取,再轉交上層 收水成員「梅先生」收取繳回該集團取得,以此層轉方式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其此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 229、29171號起訴,並先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 年訴字第457 號一案審理中)。
二、其後譚湘棟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許,依「今晚打老 虎」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旁,向「小冰 」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之王承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 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詐術方式,使楊麗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附
表編號所示時地,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王承恩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再由「今晚打老虎」聯絡指示譚湘棟於該附表編 號所示時地,持該人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楊麗香被騙匯入 款項10萬元。譚湘棟提領後旋即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贓款 送至該附表編號所示指定地點,交由吳雨謙再轉交負責收水 之「梅先生」收取交回該集團,以此方式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譚湘棟即獲取該次提領之報 酬共3,000 元。嗣譚湘棟於109 年8 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 復依指示至蘆洲區農會,持趙念蒂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領不詳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1 萬3,000 元後,於同日下午 3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 疑經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之物,其後配合警方調查,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 行動,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肯德基,先後查獲游士德(另經檢察官同案偵查 後,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交付內有如附表二 編號8 提款卡、編號9 郵局存摺之包裹,及在旁負責監看之 陳慶瑞(另經檢察官同案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復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詳被害人匯款之15萬元款項後,於同日 中午12時50分許至文林路122 號星巴克交款時,再查獲收款 之吳雨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未合上揭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於被告其餘被 訴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譚湘棟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以上開代價提領詐欺被害人楊麗香 匯至人頭帳戶即上開王承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萬元 ,再送交吳雨謙轉交負責收水之「梅先生」收取交回該集 團,以此方式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其並獲取該次提領之報酬共3,000 元等犯罪事實供 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自白情節相符一致,並 與偵查中同案被告吳雨謙於警詢、偵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 ,且經被害人楊麗香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卷附 警方查獲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雅茹 」、「彥豪」、「今晚打老虎」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09 年8 月25日被告交款由吳雨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被害人楊麗香109 年8 月24日匯款10萬元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承恩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核與被告自白事 實相符。準此,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分工擔任提款 車手收取詐欺被害人楊麗香受騙匯款,再送吳雨謙轉交收 水之「梅先生」收取交回該集團,並獲取報酬共3,000 元 等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 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 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 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 及收水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LINE指揮指示,按部 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各被害人之詐欺犯罪 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 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㈢再按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就「洗錢行 為」亦規定定義有下列「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3 款行為。又財產犯罪 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 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 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其後復將該人頭 帳戶犯罪所得提領、移轉交付他人,持續不斷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屬上揭規定之洗錢行 為。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上揭該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 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 成該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 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 。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被害 人楊麗香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款項財物後,再收水層轉,依上揭說明,客觀上顯已製造 多層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被害人難以追索其受詐欺財物,主 觀上亦當有洗錢犯意之認識及聯絡無訛。綜上所述,參互 勾稽被告自白供述、偵查共同被告吳雨謙、被害人楊麗香 等證述情節、監視器錄影所示畫面,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財物,再予層轉交付其他收水成員, 以共同取得詐欺犯罪贓物並掩飾隱匿之等犯罪事實屬實, 主觀上亦堪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分工共犯詐欺 、洗錢等犯意無訛。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自109 年8 月21日起參與本案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其次,被告於該同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楊麗香匯款 交付上開財物後,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被 害人被騙匯款後,再送交吳雨謙轉送該集團上游成員交回 該詐欺集團,核其此部分所參與詐欺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 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多 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 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 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 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 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就該詐欺集團 對被害人楊麗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 僅係參與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提款車手及送交收水等分 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人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被害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 詐術、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依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參與對被害人楊麗香所犯部分 ,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上開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由被告提 領收取,再送交吳雨謙層轉該集團上游,依上揭說明,客 觀上顯已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其參與該集團此提款 車手分工角色,收取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後,再送吳雨謙 轉交該集團他人收水,其後流向不明,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使上開告訴人難以追索,主觀上亦當有洗錢犯意之聯 絡。是被告就其上開共犯對被害人楊麗香所為,自非僅係 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2 款之洗錢行為,亦應就其對被害人所犯,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其上 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及 其他分工成員等間,亦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⒈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被害人 楊麗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應與其本案所犯 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但查其於 另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參與與本案同 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亦 非其首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229、29171號起訴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繫屬審理函等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 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所包攝, 自不再與本案被告上開首犯加重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
惟公訴意旨仍於本案起訴論述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斷云 云,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次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 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 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 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共同詐騙上開被害人匯款交付財物後,提 領收取再轉交其他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 上開說明,其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等罪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⒈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 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自白,從而被告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中想像競 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又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然依上 所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首犯論罪,於本 案無再重複論罪,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無從審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有關減輕其刑規定 ,而於其於本案首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同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附此敘明。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提領 收取詐得被害人匯款交付之財物,層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 水成員、上游,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 利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 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 ,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 、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均於 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 ,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 失其效力,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在本 案與所犯加重詐欺論罪,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⑥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 卡、編號4所示之華為手機等物,均係其供共犯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 報酬3,000 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扣案如附表二 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涉,自無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現 金中之1 萬3,000 元、編號10所示之扣案現金15萬元,認係 其提領詐欺贓款尚未交付收水取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然查上開 扣案現金縱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所得贓款,然 並非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所得,自難逕於本案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偵查中卷證非無從查其來源而另案偵查 起訴,自應於另案犯行併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六、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 詐欺被害人吳虹珠部分: ㈠公訴意旨謂被告另共犯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被害人吳 虹珠犯罪事實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等語。
㈡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附表一編號1 ①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 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1月30日以10 9 年度偵字第27229、29171號起訴,並已於109 年12月9 日先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訴字第457 號一 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229、29171號起訴書等 可稽。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 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附 表一編號1①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 審判,又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②部分,係對詐欺同一被害人 吳虹珠匯款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與附表 一編號1①部分論以一罪,是亦應一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該案一併審理。從而,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詐欺被 害人吳虹珠部分,自應依上揭規定,另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被詐欺事實 被告提領經過事實 備 註 1 吳虹珠(告訴) 於109.08.21下午5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公司,遭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係國 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 稱:其個資被盜,請其去AT M 查看銀行帳戶餘額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誤信受騙而 於109.08.21至109.08.24間 ,依指示至ATM 操作,共遭 轉帳匯款174 萬11元,其中 於㈠109.08.24 上午11時21 分許,遭轉帳匯款15萬元至 趙念蒂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109.08.24 中午12時14分 許,遭轉帳匯款15萬元至趙 念蒂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09.08.24 上午11 時42分至46分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合作 金庫銀行仁愛分行,提領 吳虹珠匯至趙念蒂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款項共15萬元 。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 在臺北市○○○路000 號 麥當勞,交予吳雨謙。 ②被告於109.08.24下午1時 8 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仁愛路3 段臺北富 邦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吳 虹珠匯至趙念蒂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款項共15萬元。 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 臺北市○○○路0段000號 順成蛋糕店,交予吳雨謙 。 此部分被告所犯①部分, 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11.30 以 109年度偵字第27229、29 171號起訴,於109年12月 9 日繫屬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7 號一案審理中。 2 楊麗香 於109.08.24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外甥「楊晴男」來電向其佯稱:因投資運動器材,資金短缺需借款10萬元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誤信受騙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王承恩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08.24下午1時54 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基隆路2 段日盛銀行信義 分行,提領楊麗香匯至王承 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款項共 10萬元。同日下午2 時34分 許,在臺北市○○○路0段0 00號順成蛋糕店,交予吳雨 謙。
附表二: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提款卡 6張 ⑴各提款卡銀行帳戶卡號: ①合作金庫銀行 &ZZZZ; 0000000000000 ②第一銀行 &ZZZZ; 0000000000000000 ③臺北富邦銀行 &ZZZZ; 000000000000 ④中華郵政 &ZZZZ; 0000000000000000 ⑤中華郵政 &ZZZZ; 0000000000000000 ⑥臺灣中小企銀 &ZZZZ; 00000000000 ⑵上開①至③、⑤、⑥ 所示 提款卡,係於109.08.24上 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11旁,由 「小冰」交付 ⑶上開④所示提款卡及下列 郵局存摺,係於109.08.25 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 ○○0 號出口旁7-11,由 「小冰」交付 2 郵局存摺 1本 戶名:莊茂榮 帳號:0000000 3 蘆洲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交易日期:109.08.25 交易時間:14:52 交易金額:13,000 提款交易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4 華為手機 1支 5 新臺幣現金 2萬6,700元 被告稱其中1萬3,000元係上開蘆洲區農會提領款項 6 物流包裹取物單 1張 統一超商交貨便 物流專用條碼: 7M0001Z000000000 7 物流包裹空盒 1個 收貨人:育華金融 手機末3碼:821 8 提款卡 4張 ⑴各提款卡銀行帳戶卡號: ①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②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③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④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9 郵局存摺 1本 戶名:伍祥瑞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新臺幣現金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