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06號
PCDM,109,易,606,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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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
9號、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寶與林展民(由本院另行審理)二人均明知王志寶於借 貸時,並非桃園市○○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之所有人,對本案房屋亦無處分權,且王志寶並無償債能力 ,其二人亦均無意還清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之行為: ㈠王志寶與林展民於民國105年4月初,在林展民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昌明街之工作室,先由林展民周世昌佯稱王志寶因缺 錢急用,欲把其名下之本案房屋賣掉,林展民並向周世昌提 議以林展民周世昌各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方式,共 同借款100萬元與王志寶,王志寶亦佯稱日後若無法還款, 即將本案房屋以1,200萬元賣給周世昌林展民,致周世昌 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 2段之辦公室(下稱周世昌辦公室),將借予王志寶之現金1 00萬元交給林展民,嗣林展民僅於105年5月19日償還50萬元 予周世昌,其餘50萬元則迄未歸還。
 ㈡林展民於105年12月30日前1至2日,偕同王志寶前往周世昌公室,由林展民周世昌佯稱:王志寶同意將本案房屋過戶 登記與周世昌,但過戶登記時還要繳交房屋增值稅等款項, 尚須50萬元才能開始辦理本案房屋過戶登記等語,要求周世 昌再借款50萬元,王志寶則在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使周世昌 誤信為真,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王志寶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 因林展民、王志寶二人遲未還清借款亦未將本案房屋過戶給 周世昌周世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世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0、142、40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 世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486號卷第11 至13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43至2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展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136至140頁)、 證人黃馥影潘桂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2553號 卷第93至95頁、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35至137頁)可佐,復 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房屋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件各1份(見偵緝字第2553號 卷第47至7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參與事實 欄一、㈠部分,但第二次即105年12月這次我沒有跟林展民一 起去找周世昌,本案郵局帳戶早就借給林展民使用,所以周 世昌雖然是把50萬元匯到我的本案郵局帳戶,但他匯款時我 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0、141、409頁)。是此 部分爭點為:被告有無於105年12月30日前1至2日,與林展同行前往周世昌辦公室,以完成本案房屋移轉登記、尚須 50萬元繳交房屋增值稅等款項為由,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50 萬元?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展民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前1、2 日,我有跟王志寶到周世昌辦公室,由我跟周世昌說可以將 本案房屋過戶給周世昌,但因過戶要繳稅款,所以王志寶還 要向周世昌借50萬元,後來周世昌是把錢匯到本案郵局帳戶 等語(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4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周 世昌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於105年12月底匯款50萬元到本 案郵局帳戶,是因林展民跟我說本案房屋還要繳納增值稅, 我們在談的時候,王志寶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 53、254頁);被告則於偵查中自陳:105年12月30日前1、2 日,我有跟林展民周世昌辦公室,由林展民周世昌說我 可以將本案房屋過戶給周世昌,因過戶需要繳交稅款,所以 要再借款50萬元,但後來這50萬元是林展民拿走的等語(見 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15頁)。
 ㈡若非被告、同案被告林展民及告訴人三人均同時在場、親身 經歷、見聞,實難就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前1、2日,有與 同案被告林展民同行周世昌辦公室,由同案被告林展民周世昌佯稱被告要將本案房屋過戶給周世昌,但因過戶要繳



稅款50萬元,告訴人始出借50萬元等情節,均為相同之陳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述,因就同案被告林展民涉案 部分作證業經具結,且於作證前檢察官業已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此有該次偵查筆錄及王志寶之結文存卷可憑 (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13至117頁),實難想像被告於該 次偵查中作證時,有何故意為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自陷於 詐欺罪及偽證罪(有關同案被告林展民涉案部分)之動機及 必要,且同案被告林展民及告訴人前開證述,業均已具結擔 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 風險之必要,是被告、同案被告林展民及告訴人上開證詞, 堪值採信;又告訴人確實有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紙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2553號卷第8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105年12月 我沒有與林展民一同前往周世昌辦公室云云,要與前開證據 及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林展民沒有跟我說王志寶有 本案房屋可以賣給我或設定抵押給我,我就不會在沒有擔保 的情況下借款給林展民或王志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56 頁),可見告訴人係以有本案房屋作為借款之擔保為前提而 同意借款。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事實欄一、㈠該 次我有跟林展民一起去,是林展民需要錢週轉,要我跟他一 起去找周世昌,並要我跟周世昌說我要借錢,但其實是林展 民要借錢,我認為林展民應該是怕周世昌擔心沒有擔保(品 )無從確保借款可以拿的回來,所以才要我跟周世昌說用我 名下的房子作為擔保向周世昌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 40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有本案房屋作為借款之擔保為告 訴人同意借款之重要條件,亦知悉其陪同同案被告林展民前 往與告訴人見面洽談借款之功用,即在於讓告訴人相信被告 同意以本案房屋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與 同案被告林展民共同向告訴人以被告可提供本案房屋作為擔 保而詐得100萬元後,同案被告林展民於105年12月30日前1 、2日另行起意詐欺告訴人之時,被告再次陪同同案被告林 展民前往向告訴人借款,且於同案被告林展民向告訴人佯稱 本次借款50萬元,是為將本件案房屋過戶與告訴人而須先繳 納稅款等詞時,依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與同案被告林展民共 同詐欺告訴人之經驗,自當知悉其作為詐術中本案房屋所有 人之角色,若未當場為反對之表示,則其不言語並非僅係單 純沉默,而係配合同案被告林展民取信告訴人,是被告於本 次借款過程,雖未主動開口說服告訴人借款,然其明知同案



被告林展民計畫及自身於計畫中之重要性,仍陪同同案被 告林展民前往向告訴人借款,且於同案被告林展民周世昌 施用上開詐術時,在場未為反對而使周世昌誤認被告確有此 意,進而同意借款50萬元,被告顯與林展民就本次詐欺告訴 人有犯意聯絡,且以陪同前往及在場不為反對之方式取信告 訴人為其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展民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及2.所示之罪刑,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 前述3.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 於104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 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展民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未實際分得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詳後述)等情節,暨本案告訴人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受損失,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南部務農,與媽媽、舅舅同住,有一個小孩在臺北與被 告之父親、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1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 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辯稱:本次借到的100萬元,周世昌是交給林展民,林 展民完全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酬勞,我願意配合林展民因為他會提供我工作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0頁), 佐以告訴人亦證稱:我會認識王志寶是因為他都跟著林展民 ,他像林展民小弟,105年4月這次我確定我是把100萬元 現金交給林展民,所以同年5月19日林展民有匯款還我50萬 元,我知道這些錢就是林展民用掉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 第249、250、252頁),是告訴人明確指稱其是將100萬元交 給同案被告林展民、並非被告,而同案被告林展民於本案計 畫是處於主導之地位,且依告訴人之觀察,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展民之相處方式,被告是屬於聽從同案被告林展民指令之 小弟角色,況除同案被告林展民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分得詐得款項之一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辯稱其於此部分犯行並未分得詐欺款項應為可採,此 部分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我之前就借給林展民用,所以周世 昌105年12月匯入的50萬元,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㈡第140、141頁)。經查:
 1.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 款項於同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提領及2筆轉出款項而使用殆盡 ,而上開轉出紀錄第一筆為105年12月30日轉帳3萬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戶名為丁以軒,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第二筆為106年1月6日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戶名為賴諺銓,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此 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110年 3月3日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相關資料、玉山銀行 110年3月10日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553號卷第81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 39至345頁)。
 2.證人丁以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申請 的,是因為我之前在林展民開的檳榔攤工作,他是我老闆, 所以我就聽他的話去申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借給他用,開戶 之後我都沒有使用過,就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林展民 使用,我認識王志寶,是王志寶跟林展民檳榔攤的時候認 識,我跟王志寶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24至 126頁);證人賴兆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是我用我兒子名字申請的,開戶之後都是我在使用,我認 識林展民,是朋友聚會的時候認識的,之前跟他有互相借貸 關係,金錢交付方式會使用現金或帳戶匯款,匯款的時候會 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106年1月6日有筆3萬 元匯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應該是我跟林展民喝酒的錢,今 天在庭的王志寶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㈡第127至129頁)。
 3.是由證人丁以軒證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借與同案被告林展 民使用,及證人賴兆陞證述本案郵局帳戶106年1月6日匯款 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3萬元,應該是其與林展民喝酒所生 債務,其不認識、也沒看過王志寶等語,可知前述2筆本案 郵局帳戶轉出之款項,均與同案被告林展民有關聯,而與被 告無關,且同案被告林展民於本案計畫是處於主導之地位, 被告則是屬於聽從同案被告林展民指令之小弟角色,業於前 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分得此部分詐得款項之一 部,是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早已借給同案被告林展民使用 ,故告訴人105年12月30日雖有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但因帳戶是由同案被告林展民使用,其未能取得上開匯款 ,應為可採,是此部分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郭瑜芳、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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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