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郭恩有
訴訟代理人 郭艾伶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其上同段2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9年7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9年7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恩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美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段00巷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 部,於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 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恩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略以:
㈠被告即債務人黃美華因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998,248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美華明知對原告尚有債務,竟將系爭 不動產以109年7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7月29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恩有,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顯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於110年3月8日始 知悉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權銀 行合作金庫並未併案參與執行,被告郭恩有於109年1月得知 系爭不動產被法拍,因該強制執行債權人為原告,可知黃美 華及郭滿治當時有告知郭恩有強制執行的執行債權人是原告 ,被告卻推託除抵押權外並不知悉有其他債務,明顯違背經 驗法則,縱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有對價,如買賣價金 與鑑定價格顯不相當,致原告之責任財產減少,亦損害原告 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 ㈢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之金額為450萬元,然被告僅以2,489, 000元(此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加總金額,包含100萬元支票 ,與被告所稱2,720,388元不符)買受系爭不動產,價值顯 不相當,且被告所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是否確為系爭 不動產的對價,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將繳納汽車罰鍰之 費用、交易過程所需費用均納入買賣價金,顯不合理等語。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恩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⒈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9號、11號之房屋為內部相連通之建物, 訴外人黃郭滿治居住於11號建物,平日使用之廚房則位於7 號建物內,因訴外人黃郭滿治為被告郭恩有之親姑姑,對被 告一直疼愛有加,被告郭恩有於109年1月農曆年間去探訪時 ,聽聞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法拍,又於109年5月母親節前後探 訪黃郭滿治時,黃郭滿治憂心系爭不動產被別人買走, 郭恩有於心不忍,遂向被告黃美華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供 訴外人黃郭滿治繼續使用,雙方合意由郭恩有支付附表所示 金額作為買賣之價金。被告郭恩有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對 被告黃美華除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王琬惠之債務以外,對於黃美華積欠原告債務 並不知情,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963號卷可知,合作金 庫銀行有參與分配。
⒉系爭不動產屋齡已屆44年,並有三建物屋內打通之特殊情況 ,地處臨海偏遠地區,大眾交通不便,郭恩有以2,720,388 元買下系爭不動產,已屬支付相當對價,且依鈞院另案108 年度司執字第24963號卷宗所示,系爭不動產二次拍賣價格 是360萬元,如再減價二成,拍賣價格應該為288萬元,故本 件交易金額實屬相當等語。
㈡被告黃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美華因汽車貸款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欠998,248元及自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有債權憑 證為證(卷19-21頁)。
㈡被告黃美華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以及同段292建號建物(門牌鹿草路4段80巷7號)權利範 圍全部,以109年7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7月29日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恩有。
㈢原告於110年3月8日知悉被告間前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㈣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9日移轉登記時,被告黃美華之消極 財產大於積極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 年資料,卷245-246頁)。
㈤被告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535,01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 彰儲分行(卷133頁),是代償被告黃美華積欠合作金庫銀 行之債務。
㈥被告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交付面額100萬元系爭支票(票號 AS0000000,發票日109年6月2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卷139頁),是代償被告黃美華積欠王琬惠之借款100萬 元,並塗銷抵押權。
五、到場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郭恩有於109年7月1日時,是否知悉被告黃美華有積欠原 告債務?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是否為買賣之有償行為? 買賣價金是否包含以下各項而為2,720,388元?是否與市價 差距過大而顯不相當?
⑴被告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535,019元至合作金庫銀 行彰儲分行(卷133頁),代償被告黃美華積欠合作金庫 之債務,是否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 ⑵被告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交付面額100萬元系爭支票,代 償被告黃美華積欠王琬惠之借款1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 ,是否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
⑶被告郭恩有繳納過戶所生費用及代繳罰款共計185,369元( 被證5),是否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 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 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 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 ,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37號判決可參)。
㈡查被告黃美華向原告貸款,尚積欠998,248元及自108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於109年7月1日將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郭恩有,且於109年7月29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當時,被告黃美華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等事實 ,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認黃美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 郭恩有時,已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次查,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27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地政士陳怡中到庭結證略謂:買賣是雙方合意, 買賣價金以實價登錄為準就是270萬元,依常理推測,清償 合作金庫、王琬惠之債務會作為價金一部分,代繳費用、規 費、罰鍰、汽燃費、牌照稅都是郭恩有付的,除規費沒有談 到與買賣價金有無關係外,其餘有算在270萬元內等語明確 ,核與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支票、代繳規費及服務費用明 細表、收據等相符,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係買賣之有 償行為,應可認定。又查,原告前對被告黃美華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經查封後,由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結果,系爭不動產鑑估總值為4,062,940元,有該事務所於1 08年7月15日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24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內可憑,堪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70萬元,僅為客觀價值三分之二,仍 有顯著差距而不能認郭恩有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因此,被告 黃美華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雖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然郭恩有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確實 減少黃美華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 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 為甚明。
㈢另查,原告曾於108年6月11日聲請對被告黃美華強制執行, 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2日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 登記,嗣經本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核發債憑證終結 在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4日辦竣塗銷查封
登記等事實,有本院調閱之108年度司執字第24963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而證人陳怡中證述略謂: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公契是在109年7月1日,私契是在6月24日,當時有提 到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沒有提到強制執行債權人是原告 ,一般來講查不出來黃美華積欠多少債務,只能從謄本看出 一胎、二胎大概欠多少等語,則被告郭恩有既於109年1月已 聽聞系爭不動產遭法拍,顯然對於黃美華遭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一事已有所知悉,則郭恩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衡諸常 情,理應知悉黃美華之經濟狀況,且對於強制執行案件之債 權人為原告一節,均應向黃美華探詢而有所知悉。是以被告 郭恩有答辯稱對於黃美華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等語,核與 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為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等語,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 請求郭恩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日之買賣行 為及於109年7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郭 恩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於被告雖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 判決,第2項係命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得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原告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前開聲請 ,自屬多餘之贅詞,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被告郭恩有答辯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總價2,720,388元,包括: ⑴代償黃美華於合作金庫之借款新台幣(下同)1,535,019元、 ⑵代償黃美華向訴外人王琬惠之借款100萬元, ⑶辦理過戶所生之一切費用185,369元,包括: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罰鍰。 ②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 ③地價稅。 ④代辦費。 ⑤規費。 ⑥契稅。 ⑦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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