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3號
CHDM,111,金簡,3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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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753號,下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
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3、1080、1167、1452、2047、2132、
2926、3488號【下稱第一次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4316
號【下稱第二次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983號【下稱第
三次併辦意旨書】),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忠志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 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依年籍不詳、自稱「餘生」之人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後,在臺南市善化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餘生」 ,而容任「餘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忠 志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大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朱熹、陳彬群、林秉暄、陳峻豪林怡屏、劉永發、畢國強陳建任蘇鼎傑黃家煌、王林 偉、李軒宇吳怡靜王冠群吳文修黃乾霖林忠璽、 謝其均、郭俊志林守程林振献、姬東成、邱昱昕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檢察官第一次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0至20之被害人)、第 二次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21之被害人)、第三次併辦意旨 書(即附表編號22之被害人)、111年度蒞字第754號補充理由 書(即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9之被害人)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本案帳戶 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板模、綁鐵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 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謝朱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自稱「劉濤」,邀請謝朱熹好友,佯稱可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平台,並投資比特幣。 ①110年9月7日1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②110年9月8日1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2 陳彬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透過「WE DATE」APP認識陳彬群,並自稱「Angle(陳詩婷)」,佯稱可投資「盾博資本」平台之外匯。 110年9月9日12時49分許匯款3,000元 3 林秉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透過「乾杯cheers」APP認識林秉暄,自稱「蕙蕙」,佯稱可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平台,並投資比特幣。 ①110年9月6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②110年9月7日23時14分許匯款2萬4,000元 4 陳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日透過「PAKTOR」APP認識陳峻豪,自稱「清清」,佯稱可投資「匯視資本(FXVIEW)」平台之外匯。 110年9月10日18時20分許匯款9,000元 5 林怡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透過「Sweet Ring」APP認識林怡屏,自稱「陳志凱」,佯稱可投資「luxunzy.cn.com」投資網站之外匯。 110年9月9日22時5分許匯款2萬6,000元 6 劉永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透過臉書認識劉永發,自稱「陳子欣」、「欣兒Smile」,佯稱可投資DBG平台獲利。 ①110年9月6日2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9月7日2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9月7日22時1分許匯款6萬元 【劉永發另於110年9月14日22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永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本案帳戶】 7 畢國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前某日透過「SKOUT」APP認識畢國強,自稱「Aimee彤彤」,佯稱可投資「幣安(binance)」、「匯視資本(FXVIEW)」投資網站之外匯。 ①110年9月6日14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 ②110年9月7日14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 8 陳建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透過網路聊天認識陳建任,自稱「林夕怡」,佯稱可投資「匯視資本(FXVIEW)」投資網站之外匯。 ①110年9月8日18時15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9月9日16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0年9月9日17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0年9月10日11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9 蘇鼎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前某日透過「Heymandi-匿名交友」APP認識蘇鼎傑,自稱「LIN」,佯稱可投資「唐會國際交易所」平台之比特幣。 110年9月8日16時47分許匯款9,000元 10 黃家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透過「WE DATE」APP認識黃家煌,自稱「雪」,佯稱參加「環球購奢侈品網站」抽奬,領奬需支付費用。 110年9月6日22時5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 王林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透過「Sweet Ring」APP認識王林偉,自稱「伊伊」,佯稱可投資「匯視資本」平台,需匯款才能解鎖帳戶。 ①110年9月9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②110年9月10日19時33分許匯款1萬5,000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10日1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2 李軒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透過「DBG」APP認識李軒宇,自稱為DBG客服,佯稱可投資「盾博資本」平台之外匯。 ①110年9月8日1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9月8日1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9月8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13 吳怡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怡靜,自稱「陳啟樂」,佯稱可投資「魯信創投」平台。 ①110年9月6日14時22  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0年9月1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日】16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9月1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11日】1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14 王冠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王冠群,自稱「DBG在線客服」,佯稱可投資「盾博資本」平台之外幣。 ①110年9月6日11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9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15 吳文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吳文修,自稱「YU」,佯稱可投資「匯視資本」平台。 ①110年9月7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9月7日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9月7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0年9月10日19時47分許匯款9萬元 16 黃乾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乾霖,自稱「樂兒」,佯稱參加「環球購奢侈品網站」抽奬,領奬需支付費用。 ①110年9月6日12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9月7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9月8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0年9月9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17 林忠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林忠璽,自稱「小懶豬起來啦」、「楊可彤」,佯稱可投資「盾博投資」平台之外幣。 110年9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45萬元 18 謝其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透過臉書、LINE認識謝其均,自稱「林曉熙」,佯稱可投資「LCG資本」平台。 110年9月8日10時20分許匯款45萬元 19 郭俊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認識郭俊志,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 110年9月6日19時23時許匯款1萬元 20 林守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守程,自稱「瑩雪-陳」,佯稱可在Forex平台進行投資。 110年9月7日13時15時許匯款6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15萬】 21 林振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GN認識林振献,自稱「金麗君」,佯稱可投資外匯。 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22 姬東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透過「Cheers」交友軟體認識姬東成,向姬東成佯稱可以透過FOREX投資平台來投資外匯獲利。 ①110年9月6日2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9月6日20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23 邱昱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邱昱昕,向邱昱昕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來投資獲利。 ①110年9月8日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9月8日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9月9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0年9月10日1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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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