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3號
CHDM,111,訴,20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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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件附表;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珈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 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本案犯罪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 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泰輝李翠玲達成和解,然 屆期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可參,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組織車手配合領款,可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 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經查:
 ⒈告訴人等經本案組織詐騙而於起訴書附表B欄所示時間,匯入 起訴書附表B欄所示金額後,被告復於起訴書附表C欄所示之



時間分別提領起訴書附表C欄所示金額。又被告於起訴書附 表C欄地點所示之提領方式均係ATM(自動櫃員機),而被告 應無法在ATM提領零錢新臺幣(下同)5元,故起訴書附表編 號2、4、5C欄所示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8時20分提領之 金額2萬5元、110年11月3日18時21分提領之金額1萬5元、11 0年11月3日17時25分許至28分許提領之金額2萬5元(5次) 、110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提領之金額2萬5元,上開款項之 尾數5元均應為手續費,而非被告提款時實際取得之金額, 先予敘明。
 ⒉核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匯詐欺款項及被告提領之金額,而計算 被告之報酬:
 ①告訴人胡詩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B欄所示時間,共計匯款4萬 9,979元(計算式:4萬4,981元+4,998元=4萬9,979元),而 被告該次擔任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C欄所示金額共5 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5,000元=5萬元),較告訴人所 匯款項多出21元,應認該差額21元非該次犯行之詐欺犯罪所 得,被告該次提領之詐欺金額即應以告訴人胡詩綺所匯款項 4萬9,979元計算,被告所得報酬為4萬9,979元之3%即1,499 元(計算式:4萬9,979元×3%=1,499.37元,元以下捨去)。 ②告訴人王泰輝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B欄所示時間匯款2萬9,985 元,而被告該次擔任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C欄所示金 額共3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2C欄所示之金額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均不計入),較告訴 人所匯款項多出15元,應認該差額15元非該次犯行之詐欺犯 罪所得,被告該次提領之詐欺金額即應以告訴人王泰輝所匯 款項2萬9,985元計算,被告所得報酬為2萬9,985元之3%即89 9元(計算式:2萬9,985元×3%=899.55元,元以下捨去)。 ③告訴人王誌呈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B欄所示時間,共計匯款5萬 108元(計算式:2萬9,985元+2萬123元=5萬108元),而被 告該次擔任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C欄所示金額共6萬 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6萬元),較告訴人所匯款項多 出9,892元,應認該差額9,892元非該次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該次提領之詐欺金額即應以告訴人王誌呈所匯款項5 萬108元計算,被告所得報酬為5萬108元之3%即1,503元(計 算式:5萬108元×3%=1,503.24元,元以下捨去)。 ④告訴人李翠玲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B欄所示時間,共計匯款9萬 9,969元(計算式:4萬9,980元+4萬9,989元=9萬9,969元) ,而被告該次擔任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C欄所示金額 共10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萬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C欄所示之金額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



均不計入),較告訴人所匯款項多出31元,應認該差額31元 非該次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該次提領之詐欺金額即應 以告訴人李翠玲所匯款項9萬9,969元計算,被告所得報酬為 9萬9,969元之3%即2,999元(計算式:9萬9,969元×3%=2,999 .07元,元以下捨去)。
 ⑤告訴人陳林瑞美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B欄所示時間匯款2萬234 元,而被告該次擔任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C欄所示金 額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C欄所示之金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 ,不計入),較告訴人所匯款項少234元,該差額既未經領 出,被告自然無法取得此部分領款之報酬,而毋庸計入報酬 計算之內。是被告該次所得報酬即應以其提領金額計算,被 告所得報酬為2萬元之3%即600元(計算式:2萬元×3%=600元 )。
 ⒊綜上,被告於本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可得報酬分別為1 ,499元、899元、1,503元、2,999元、600元,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有擔任本案組織車手,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然 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 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A 行騙時間 行騙方式 B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 C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D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胡詩綺 110年11月3日17時15分 本案組織成員於上列時間,以竹漾寢飾名義撥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謊稱訂單有誤,嗣又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名義,訛稱可協助取消訂單等情,致左揭被害人不疑有他。 第1次:110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981元 第1次:110年11月3日17時5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以ATM提領方式 4萬5,000元 第1次:110年11月3日17時55分許 彰化市光復路143巷口 4萬5,000元 陳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次:110年11月3日17時5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元 第2次:110年11月3日18時1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以ATM提領方式 5,000元 第2次:110年11月3日18時26分許 彰化市光復路143巷口 3萬5,000元(與下欄合併交付) 2 王泰輝 110年11月3日17時04分 本案組織成員於上列時間,以維納斯家居生活名義撥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謊稱誤升為超級會員,嗣又冒為中華郵政名義,訛稱可協助取消訂單等情,致左揭被害人不疑有他。 110年11月3日18時1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第1次:110年11月3日18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以ATM提領方式 2萬5元 與上欄第2次收水合併交付 陳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次:110年11月3日18時21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以ATM提領方式 1萬5元 3 王誌呈 110年11月3日16時50分 本案組織成員於上列時間,以秀泰影城名義撥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謊稱誤扣款項,嗣又冒為台北富邦銀行名義,訛稱可協助取消訂單等情,致左揭被害人不疑有他。 第1次:110年11月3日18時31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第1次:110年11月3日18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以ATM提領方式 3萬元 第3次:110年11月3日18時50分許 彰化市光復路143巷口 6萬元 陳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次:110年11月3日18時4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3元 第2次:110年11月3日18時45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以ATM提領方式 3萬元 4 李翠玲 110年11月3日16時39分 本案組織成員於上列時間,以DUYAN名義撥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謊稱誤設高級會員,嗣又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名義,訛稱可協助取消訂單等情,致左揭被害人不疑有他。 第1次:110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0元 第1次:110年11月3日17時25分許 彰化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以ATM提領方式 2萬5元 110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 彰化市光復路143巷口 10萬元 陳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次:110年11月3日17時26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第2次:110年11月3日17時26分許 彰化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以ATM提領方式 2萬5元 第3次:110年11月3日17時26分許 彰化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以ATM提領方式 2萬5元 第4次:110年11月3日17時27分許 彰化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以ATM提領方式 2萬5元 第5次:110年11月3日17時28分許 彰化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以ATM提領方式 2萬5元 5 陳林瑞美 110年11月3日16時39分 本案組織成員於上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假借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家,稱訂單設定有誤,致左揭被害人不疑有他。 110年11月3日17時3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34元 110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台中銀行-彰化分行),以ATM提領方式 2萬5元 110年11月3日18時20 分許 彰化市光復路143巷口 2萬元 陳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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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