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8號
CHDM,111,簡,288,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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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瓊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
6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瓊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瓊惠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 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前某日(本案共同被告張志良於1 08年5月7日匯款為本案最早匯款賭資之紀錄),將其所有之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倩」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賭博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LEO娛樂 城」之賭博網站,提供賭客得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並下注賭博,嗣同案被告邱正文賴光隆林頌勳、陳智堯楊建祥何文聖黃明朗、張 志良、徐源笙(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09年間以所 使用之金融帳戶匯款至謝瓊惠上開帳戶內,作為上開賭博網 站帳號儲值之用,再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上開賭博網站帳號 之點數而得以之下注,其等即在上開賭博網站上進行香港六 合彩、美國職業棒球及籃球、捕魚等賭博項目中下注,下注 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金錢, 下注未押中者,則下注點數均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正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頌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建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源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㈩同案被告邱正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賴光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林頌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陳智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楊建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何文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黃明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張志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徐源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 帳交易明細。 
 「LEO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
被告謝瓊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法份子 使用於營利賭博之犯行,被告僅為他人之營利賭博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營利賭博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營利賭博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又本案營利賭博之人利 用被告之帳戶受領賭客之賭資,並作為賭客贏取賭金時之匯 款帳戶使用,意圖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 屬洗錢,被告亦因此幫助他人為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是 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洗錢之工具,竟仍 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 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有丙級資料處理證照;已婚,有2名子 女,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高中二年級;其目前與父母、先 生及小孩同住;從事殯葬業及家庭代工,每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許,由其負責子女之生活開銷,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 債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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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