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49號
CHDM,110,訴,549,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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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蔡秉達


黃景祥


陳文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
014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志其餘被訴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梁志宏及該部分洗錢部分)無罪。
蔡秉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景祥、陳文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自民國108年9、10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經理」、「汪經理」、「梁經理」、「張經理」、「程 經理」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建 志即與上揭本案詐欺集團「黃經理」等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



9月27日前之108年9月間某日,利用陳秉彝急需週轉資金之際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秉彝聯繫貸款事宜後。由林建志與「黃 經理」以開車方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陳秉彝經營 之公司,與陳秉彝見面,並由「黃經理」向陳秉彝佯稱如欲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 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 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陳秉彝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於108年10月20日13時許,由「黃經 理」駕車到上址後,陳秉彝進入「黃經理」駕駛之車輛,交付 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 」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4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於同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 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未能 成功提領該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㈡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 10月11日前之108年10月間某日,利用陳逸豐急需週轉資金之 際,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逸豐聯繫貸款事宜,並向陳逸豐佯稱 如欲借款5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 外,尚需提供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 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陳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 意此貸款條件。嗣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駕 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興隆店」,由陳逸豐 進入林建志駕駛之車輛,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與林建志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50萬元 、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 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26日10時46分至10時47分許間,操作 設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 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 2萬元;於108年10月28日10時33分許,操作設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1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金錢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於108年10月27日21時42分許至21時43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合計提領12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 10月初某日,利用林義雄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林義 雄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2日後見面借款。嗣由「 黃經理」於約定時間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林義雄經營之公司後,林義雄進入「黃經理」駕駛之車輛洽談 。「黃經理」乃向林義雄佯稱如欲借款100萬元,除須提供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用之外,尚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 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 林義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 」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19 日13時34分至13時38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OK超商台中家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0月20日10時51分 至10時52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金錢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 載係林建志)於108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26 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㈣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經理」之人於108年11月26 日前之108年11月底某日,利用黃建通急需週轉資金之際,以 通訊軟體LINE與黃建通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108 年11月26日見面洽談(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佯裝為「程經理」 與黃建通聯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林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 與黃建通聯絡)。嗣由「程經理」於108年11月26日13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黃建通經營之公司與黃建通見面, 並向黃建通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 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 ,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黃建通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與「程經理」(起訴書誤載為「 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 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存 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 12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操作設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經 提示兌現剩餘之3萬元票款,則由陳文智於108年12月11日10時 1分許,操作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佳門 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提領2萬 元;於108年12月11日10時42分許,操作設在臺北市○○區○○路0 0號「統一超商圓武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帳戶內,提領1萬元)。
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 10月初某日,利用周金忠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周金 忠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108年11月27日見面洽談 。嗣由「梁經理」於108年11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5樓周金忠經營之公司與周金忠見面,並向周金忠佯稱如欲借 款2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 需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 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周金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 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支票與「梁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20萬元、擔保 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 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5分許間,操作設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 ,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剩餘之5萬元票款,則由不詳車手(起 訴書誤載係林建志)於108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領取(該車手係1次 領取30萬元,其中包含下述梁志宏遭詐欺之25萬元部分)。㈥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 9月初某日,利用許裕麟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許裕 麟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張經理」 於108年10月21日前之108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 號許裕麟之辦公室與許裕麟見面(起訴書誤林建志偕同「張 經理」前往),並向許裕麟佯稱如欲借款100萬元,除須提供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 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 許裕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於數日後交付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與「張經 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存入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 22日0時21分至0時23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0月22日9時3 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領取38萬元,並 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 10月初某日,利用魏于壬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魏于 壬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黃經理」 於108年10月18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魏于壬公司附近某處與魏于壬見面,並向魏于壬佯稱如欲借款 10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用之外,尚 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 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魏于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 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 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 林建志於108年10月30日9時4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領取45萬元;於108年10月30日9時46分許,操作 設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5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㈧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利用林政成急 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政成聯繫確 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佯裝 為「李經理」與林政成聯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林建志撥 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政成聯絡)。嗣由林建志自稱為 「李經理」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高鐵站停車場出入 口處與林政成見面,並向林政成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 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元 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 。致林政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 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與林建志 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2月4日8時 32分至8時39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中展館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㈨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初某日,利用張麗金急需 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張麗金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 相約見面洽談(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佯裝為「陳經理」與張麗 金聯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林建志撥打電話與張麗金聯絡 )。嗣由林建志自稱為「陳經理」於108年11月10日,駕車前往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上之「統一超商」,與張麗金見面洽談。 林建志乃向張麗金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30萬元 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 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張麗金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並於108年11月18日,再 由林建志駕車前來上開「統一超商」,向張麗金收取其所交付 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分別作為 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 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1月30日0時40分至0時42分 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 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2月1日0時6分至0時7分許間,操 作設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頭份信東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3萬 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蔡秉達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於 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 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存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 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被騙款項存入帳戶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11日後之108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及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商銀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 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 國鑫」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2月1日,利用梁志宏急需週轉資金 之際,撥打電話與梁志宏聯繫確認渠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 洽談。嗣由「沈國鑫」於108年12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中正北路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與梁志宏見面,並向梁 志宏訛稱如欲借款5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 清償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 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梁志宏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與「沈國鑫」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 款5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本 案元大商銀帳戶獲兌現。再由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於108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領取25萬元(該車手係1次領取30萬元 ,其中包含上開周金忠遭詐欺之5萬元支票票款部分),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而為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㈤、㈧所示之犯行。三、嗣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在設於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前,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本案陽信商銀帳戶及如附表一編 號2、3、4、6、7、9所示人頭帳戶即陳文智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試圖取款時。適 為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秉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周金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及陳逸豐梁志宏、林義雄黃建通許裕麟魏于壬、林 政成、張麗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林建志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裕麟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有無與 本案詐欺集團「張經理」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地, 與其見面、收取如其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等陳 述,屬被告林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建志之辯 護人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宗(下稱本院卷3 ,以下並本院卷第1宗、第2宗簡稱為本院卷1、本院卷2)第318 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許裕麟警詢上開指認被告林建志之陳 述,與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不符。則 證人即告訴人許裕麟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之陳述 ,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彝陳逸豐許裕麟魏于任張麗金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部 分,均係被告林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 。然告訴人陳秉彝陳逸豐魏于壬張麗金於本院審理到庭 作證時,就得否指認到現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在庭之 被告林建志、有無包含被告林建志,均分別表示因距離案發時 間太久,不太能確定、忘記了等情,致有警詢所為關於指認被 告林建志部分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之情形。而本 院審酌告訴人陳秉彝陳逸豐魏于壬張麗金先前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回答內容具體,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受外界干擾較少,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 間已約2年多之時間,致記憶較不清楚等因素,而難以指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林建志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秉彝陳逸豐魏于壬張麗金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部分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尚非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通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部分之 陳述,固屬被告林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黃建 通於110年1月18日死亡,有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置於本院卷1證物袋(一)內】。而本院審酌證人黃建通乃本 案之被害人,渠於警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司法警察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則依當時 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認證人黃建通於警詢時關於指認被 告林建志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部分陳述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成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部分之 陳述,雖亦屬被告林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 政成經本院依法傳喚,並未到庭。且經本院函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 證人林政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證人林政成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置於本院卷1證物袋(二)內】、本院送達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3 4142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9日雄檢榮惟111助35字第1119 008905號函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49至255頁,本院卷3第113、11 5、119、121、213至224、401至404頁)。足認證人林政成有傳 喚不到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證人林政成為本案之被害人,且其 於案發後,未主動報案,乃係警方循線獲知其可能受害,而通 知證人林政成到場作證。渠於警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當較為深刻,復無證據證明司法警察有不法取證之情 形,則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認證人林政成於警詢 時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 部分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3.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志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建通林政成於 警詢時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洵不 足取。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述㈠



至㈢之證據外,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31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㈤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志固供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載從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 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於108年9、10月間在頭份某間KTV還是PUB,跟1群朋友聚會 時,有個叫「龍哥」的男子也在這群朋友當中,我不知道「 龍哥」的真實姓名,也不清楚「龍哥」是誰的朋友。「龍哥 」也只知道我叫建志,沒有問我姓什麼。「龍哥」過來跟我 聊天,提到他從事放款、民間企業貸款的工作,問我有沒有 興趣幫他去跑銀行存票、領款,就是由我代「龍哥」回收他 在外之借款款項,我得於回收款項後保留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因為當時我剛好沒有在上班,所以我當場答應他。「龍哥 」說工作有包吃住,叫我搬去他的租屋處,所以過沒幾天我 就搬去「龍哥」在臺中的租屋處,那是有電梯的公寓大廈。 我到「龍哥」租屋處後,「龍哥」有大致教我要怎樣去銀行 存票、領款。我問他那些錢是什麼,他說是客戶跟他借貸的 部分。我每天的行程就是「龍哥」會拿支票、還有銀行的存 摺給我,「龍哥」會跟我說這張支票要存在哪個帳戶,然後 支票款項入到帳戶後,我再領出來,之後拿回租屋處給「龍 哥」,因為「龍哥」說他身上的現金不多,他還要借出去給 客戶。「龍哥」後面有說要帶我去拜訪客戶,但是實際上沒 有。另外我也有持「龍哥」交付之金融卡,依「龍哥」指示 提款,領款後再置於「龍哥」指定之地點。我只是代「龍哥 」收受債務人用以還款之票據存入「龍哥」使用之帳戶後, 再代「龍哥」將款項領出並交付給「龍哥」,我不知道這些 款項是從何而來,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當時我是週休2 日,只做到108年12月,大概2個月的時間,這2個月我所領 得之薪水加總約為6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4張 金融卡是「龍哥」交給我的,因為我們在放款,客戶還款的 錢可能匯進去這4張金融卡對應之帳戶,「龍哥」於有客戶



支票到期之時間,就會把這4張金融卡放在包包裡,然後由 我去把帳戶裡的錢全部領出來交給「龍哥」,並把金融卡還 給「龍哥」,之後等到客戶有到票,「龍哥」再拿金融卡給 我。我直到108年12月10日凌晨遭警方查獲時,都還認為自 己是在「龍哥」經營的放款公司任職,合法工作云云。經查 :
㈠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彰縣 彰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本案陽信 商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試圖取款時。適為巡 邏之員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節 ,業經被告林建志供承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6至7、9、1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林建志業已供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7萬元係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金融卡提款而得,但分不出來是哪幾張金融卡領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3第317頁)。惟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 許遭警查獲前之108年12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持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設在「萊爾富超商花壇 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2萬元; 於108年12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5分許,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融卡,操作上述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 合計15萬元一節,除據被告林建志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131、191、192、411、430頁】等資料在卷足參,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可佐。嗣被告林建志隨即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 在「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遭員警盤查而查獲。又依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融卡相對應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5頁,本院卷1第85、87頁),該2 個帳戶在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遭警查獲前之 108年12月10日當日,並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紀錄。堪認扣 案之27萬元應係被告林建志上述各筆提款所得無訛。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9月27日前之108年9月間某日,利用告訴人陳秉彝急需週轉 資金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秉彝聯繫貸款事宜後。 由被告林建志與「黃經理」以開車方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告訴人陳秉彝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陳秉彝見面,並 由「黃經理」向告訴人陳秉彝佯稱如欲借款40萬元,除須提供 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用之外,尚需提供面額20萬元之 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 致告訴人陳秉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於 108年10月20日13時許,由「黃經理」駕車到上址後,告訴人 陳秉彝進入「黃經理」駕駛之車輛,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 清償借款4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108年10月30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於同 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 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未能成功提領該20萬元等節,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325至330頁,本院卷2第266至287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秉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黃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 以上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2、323、335至336、345頁,1 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卷三(下稱第13014號偵卷3,並就108年 度偵字第13014號卷一、卷二下稱第13014號偵卷1、第13014號 偵卷2)第290至293、29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8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9799號函及檢附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 戶通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00059655號函暨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 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165至173頁,本 院卷2第61至63頁)。
2.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存入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票款20萬元,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車手於108年10月30日11時10分、11時14分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及該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35 萬元、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3萬元、2萬元。惟依前揭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9 799號函、110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9655號函及檢



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所示,可知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於108年10月30日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 ,故上開20萬元支票票款未遭領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3.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彝
(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公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經理」之人借款現金 40萬元,扣掉利息後,「黃經理」實際給我現金39萬元,我 開立1張40萬元的支票作為清償之用,但「黃經理」要求我另 外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20萬元支票1張做擔保。 「黃經理」答應我若40萬元支票兌現,不提示兌現上開20萬 元支票,當時我在我公司旁邊門口進入「黃經理」所駕駛之 汽車,當場交付上述2張支票給「黃經理」。另外我在這張20 萬元支票背書註明「本票只擔保支票號碼LB0000000,支票兌 現不另作他途使用」。結果對方卻提示兌現該張20萬元支票 ,並塗銷上開我於支票背面之背書註記,我認為自己遭詐騙 ,故至所報案。我之前不認識「黃經理」,都是用通訊軟體L INE與「黃經理」聯絡。我可以指認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中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是當時跟隨在「黃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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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