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荺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荺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荺雅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 信)帳號000000_0000a(匿稱「妮」)之使用者,並知悉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戊酮屬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被告洪荺雅以前述微信帳號與購毒者林奇甫(微信帳號匿稱 「承」)聯繫後,於民國107年7月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前,當著林奇甫之堂弟林翰宗(起訴書誤載 為林翰堂)面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將重約2 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印有 「斯斯LEMON」字樣之黃色包裝毒品10包,販賣給林奇甫。二、被告洪荺雅以前述微信帳號與購毒者林奇甫聯繫後,另於10 7年7月初某日晚上,在彰化市○○路000巷0號前,以5萬5千元 之價格,將重約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混合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戊酮等成分,印有「斯斯LEMON」字樣之黃色包裝毒品10包 ,販賣給林奇甫。
因認被告洪荺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2次等語。
貳、本院判斷無罪所適用之相關法則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購買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依法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故其對販毒者之指證,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均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信;又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 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 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與該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荺雅涉有上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是以:證人林奇甫、林翰宗、蕭名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蕭朋昇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洪荺雅前男友,當時交往 中)、證人林奇甫之行動電話中和微信帳號匿稱「妮」之對 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即證人林奇甫另案 於107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前之汽車內,扣得之毒品鑑驗結果),為 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概要
一、被告洪荺雅固然坦承其為微信帳號000000_0000a(匿稱「妮 」)之使用者,帳號照片是其本人無誤。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林奇甫、林翰 宗,其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間交給前男友蕭朋昇使用,於10 7年4、5月間取回,但取回後發現行動電話遭重置,無法再 使用帳號匿稱「妮」,而且當初申請該帳號是玩遊戲使用, 沒有任何聯絡人,應該是遭人盜用,其亦未使用過微信帳號 biore3290(匿稱「MIT跑腿Go」)等語。二、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林奇甫、林翰宗、蕭朋昇、蕭名杉之證 述彼此矛盾,而且證人各自之證述前後歧異,與事實不符; 證人林奇甫另案於107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前之汽車內扣得之毒品及鑑 驗結果,以及證人林奇甫持用之行動電話裡微信對話內容, 均與被告無直接關聯;證人林奇甫販毒所使用之車輛,只有
高速公路ETC通行紀錄,沒有一般道路的車行紀錄,而且無 法佐證證人林奇甫前來購毒之證述情節;證人林奇甫在販毒 集團中擔任俗稱「小蜜蜂」的角色,對話語音經送聲紋比對 亦無法證明和被告相似;本案檢察官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伍、經查:
一、本案前情提要:
㈠證人林奇甫、林翰宗堂兄弟兩人於107年7月10日為警實施誘 捕偵查當場查獲:其等和共犯即微信匿稱「妮」、「MIT跑 腿Go」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 奇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林翰宗乘坐陪 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前,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乙情,惟未能供述毒品上游「妮」 、「MIT跑腿Go」確切身分,而當場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則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證人林奇甫、林翰宗 因此案,於107年7月12日至107年11月2日羈押於法務部○○○○ ○○○○。
㈡嗣證人林奇甫、林翰宗兩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2 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認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要件,諭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9月。證人林奇甫、林 翰宗於107年11月2日交保後,於108年3月11日接受警詢,指 證「妮」就是本案被告洪荺雅。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41、855號判決, 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認為其等供出 共犯「妮」之身分為本案被告洪筠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即本案偵查起訴案件),撤銷原判決,諭知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以上緣由,各有證人林奇甫、林翰宗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 0195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04號 卷,下稱中檢偵卷,第1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偵卷第171頁)在卷為憑,可 認屬實。
二、證人林奇甫歷次供述,重要情節並非一致,憑信堪慮: ㈠於108年3月11日警詢供稱:107年7月初某日晚上,以微信和
「妮」聯絡後,在彰化市○○路000號前,購買5萬元之愷他命 、斯斯Lemon包裝混合毒品(此次證人之堂弟林翰宗跟隨前 往);另於107年7月初某日晚上,以微信和「妮」聯絡後, 在彰化市○○路000巷0號前,購買5萬5千元之同毒品;並指認 微信匿稱「妮」即被告(中檢偵卷第27頁)。警詢時間在前 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二審期間。
㈡於108年5月24日偵訊證稱:「後來去問朋友才知道『妮』的真 實姓名是洪筠雅,107年7月1日向洪筠雅買毒品,我開車載 林翰宗去,當時林翰宗坐我旁邊,他有親眼看到洪筠雅交付 毒品給我,地點在『妮』彰化市家附近理髮廳外,我有跟警方 以GOOGLE地圖確認該址是○○路000號,當時她在裡面弄頭髮 ,她從裡面走出來,將毒品交給我,那次我跟她買了6萬多 元的愷他命、毒咖啡包,就是我被查獲(107年7月10日)的 那次被查扣到的斯斯檸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下稱中檢他卷,第255-256頁)。檢 察官僅就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公訴意旨一)詳為訊問, 證人林奇甫描述該次交易有堂弟林翰宗同往,抵達見面地後 ,被告洪筠雅出面,進入車內,銀貨兩訖。同時也可發現警 察是利用GOOGLE地圖向證人林奇甫認確地點。然而按證人林 奇甫供述,交易時間已是晚上,街道地景不若日間清楚可辨 ,利用日間攝影建構的GOOGLE街景圖,對於生活空間不在此 、地緣關係不緊密的證人而言,是否是可靠的查證方式,不 無疑問。
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1日晚上在彰化那天,我下車跟『歡 喜』兩人交易毒品,林翰宗坐車上,車子距離1、2百公尺」 (本院卷三第13頁)、「另一個時間點107年7月初到彰化市 ○○路000巷0號應該是理髮廳,拿錢給她」(本院卷三第14頁 )、「『歡喜』好像是李俊煒,我弟弟林奇宏的高中同學」( 本院卷三第17頁)、「『歡喜』透過微信帳號推薦『妮』給我認 識,後來拜託『歡喜』去問到『妮』的名字」(本院卷三第21-2 2頁)、「兩次當中只有一次見到洪筠雅,就是拿錢給她」 (本院卷三第22頁)、「有一次是我拿去理髮店給她,當時 她在用頭髮」(本院卷三第26頁)等語。證人林奇甫證述內 容,兩次交易已非前述「被告出面,銀貨兩訖」的模式,還 出現前所未提的另一人「歡喜」,就重要情節已有重大出入 。而且坦言是透過他人打聽消息才獲知「妮」的身分是本案 被告洪筠雅。
㈣而且證人李焌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 識洪筠雅?)不認識。(辯護人問:是否見過洪筠雅?)沒 有。…(檢察官問:你的綽號叫『歡喜』?)不是。…(檢察官
問:你有把微信帳號『妮』的人介紹給林奇甫他們認識嗎?) 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你是否使用微信?)有。(受命 法官問:微信匿稱?)海浪的浪,三個波浪,是符號。(受 命法官問:是否曾使用『歡喜』這個匿稱?)沒有」(本院卷 三第87、90、91、92-93頁)等語。否認認識被告洪筠雅, 亦否認將之介紹給林奇甫認識,且否認其為微信帳號匿稱「 歡喜」之人,遑論告知林奇甫「妮」之真實姓名為洪筠雅乙 事是否屬實。證述內容都和證人林奇甫於審理之證述衝突, 當然無從補強證人林奇甫證述之可信度。
三、證人林翰宗雖然證稱曾和證人林奇甫前往交易: ㈠證人林翰宗於108年3月11日警詢供稱:107年7月1日晚間7時 許,和林奇甫開車過去,在彰化市○○路000號前,被告上車 ,在車內和林奇甫交易愷他命、斯斯Lemon混合毒品等語( 中檢偵卷第48頁)。警詢時間也是在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後,上訴二審期間。
㈡於108年5月24日偵訊證稱:「我只見過洪筠雅一次,107年7 月1日晚上7、8 點,林奇甫自己要跟洪筠雅買毒品,好像是 用微信語音通話聯絡,講完後,林奇甫叫我陪他去,地點在 彰化『新平國小』的美髮店正對面,洪筠雅從美髮店走出來, 我親眼看到她把愷他命、咖啡包交給林奇甫,林奇甫交錢給 她」等語(中檢他卷第257-258頁)。
㈢於本院審理證稱:「之前跟哥哥(即其堂兄林奇甫)出去時 ,看過被告洪筠雅本人一次,是去彰化的時候,時間在107 年7月晚上8點過後、12時之前,在國小附近的美容院對面, 我哥哥林奇甫開車去跟被告洪筠雅拿毒品,被告一個人從後 座上車,林奇甫拿到毒品、拿錢給她,我跟林奇甫到彰化拿 毒品只有這一次,警詢說的地址○○路000號,這是警察開GOO GLE地圖有開理髮廳的圖片給我看,我跟洪筠雅見面只有這 一次。應該是7月1日到彰化,林翰宗開紅色00-0000號車子 過去。從潭子出發,上快速道路台74線,看到彰興路標誌, 然後導航到國小,到國小後再去理髮廳,原路回去,沒有走 高速公路,到場時聯繫完,洪筠雅才從理髮廳做頭髮出來。 她上車的時間半小時以內,就再走回去做頭髮,我們隨後開 車回臺中回家,沒有去其他地方。因為7月1日是我哥哥(林 奇甫)生日前夕,所以我確定女子上車是7月1日。我自己有 去打聽(女子身分),但沒有問到,後來哥哥(林奇甫)有 打聽到」等語(本院卷三第51-59、66、68頁)。這些證述 內容,主要情節(洪筠雅上車在車內和林奇甫銀貨兩訖), 顯然和證人林奇甫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由林奇甫獨自下車在 車外向「歡喜」拿貨,事後付錢給洪筠雅),明顯出入。而
且可以發現,警察是利用GOOGLE地圖向證人林翰宗確認地點 ,和證人林奇甫一樣。然而按證人林翰宗供述,交易時間已 是晚上,街道地景不若日間清楚可辨,利用日間攝影建構的 GOOGLE街景圖,對於生活空間不在此、地緣關係不緊密的證 人而言,是否是可靠的查證方式,不無疑問。
㈣證人林翰宗歷次證述情節,僅就107年7月1日該次交易過程, 和證人林奇甫所述重疊,而證人林奇甫嗣於審理時之證述, 與之有所出入,兩者是否能彼此補強,不無疑問。四、證人蕭名杉歷次證述向「妮」購買毒品的時間,和本案起訴 事實不相關,而且無從查核:
㈠證人蕭名杉於108年3月11日警詢供稱,曾於107年6月間和微 信帳號「妮」、「MIT跑腿Go」聯絡、合作,擔任小蜜蜂, 合作販毒多次,並指認這兩個微信帳號都是被告等情(中檢 偵卷第57-61頁)。又於偵訊證稱107年6月間開車來彰化市 「彰安國小」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和被告聯絡用的行動電 話已遭丟棄等語(中檢偵卷第259-260頁,彰檢偵卷第59-6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洪荺雅是用微信聯絡,她 的帳號是漂亮女生的照片,大概是107年6月幫她運送或買毒 品…我4月13日被抓時還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是後面幫她送 貨,遇到一個很像是她的朋友,那個人就問我是不是洪荺雅 的小蜜蜂」等語(本院卷三第78、83頁)。 ㈡而本案起訴事實犯罪時間是107年7月1日、107年7月初另某日 。證人蕭名杉證稱曾在107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和本案 起訴事實迥不相同,都是各自獨立的犯罪事實,關聯性薄弱 ,且其證述本身欠缺其他得以佐證的客觀證據(例如雙方的 微信通話紀錄、聯絡用之行動電話等),實不足補強證人林 奇甫、林翰宗之證述。
五、另有下列非關供述之事證,和證人林奇甫、林翰宗所供情節 不相契合、或無法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
㈠綜觀證人林奇甫、林翰宗之證述,大致上就107年7月1日(星 期日)晚間7、8時許前,駕車前來彰化市○○路000號前,向 正在美髮的被告購買毒品乙情較為一致。然而,所謂彰化市 ○○路000號之理髮廳,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街景圖發現, 應是指「今莎造型沙龍」,玻璃門上貼有營業時間,可辨識 文字顯示營業時間到晚間7時為止(詳本院卷三第111、113 、184頁),另外被告當庭提出其親自以行動電話拍攝之照 片,更清楚顯示星期假日的營業時間只到晚間7時,此經本 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三第156-157頁)。因此,證人林奇甫 在林翰宗陪同前往交易地點時,已經超過美髮店打烊時間, 被告還有可能在裡面美髮半途出來,進車內和林奇甫交易完
畢,再回去繼續美髮嗎?
㈡另參考證人林翰宗於本院審理證述,此次交易完畢後隨即原 路折返,全程未走高速公路。然而參照證人林奇甫交易毒品 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之ETC通行紀錄 (中檢偵卷第190頁):107年7月1日晚間10時12分通過國道 1號王田至南屯間(北向183.9km),同日晚間10時14分出現 在國道1號南屯至臺中間(北向180.2km),顯見當日有行駛 在高速公路之紀錄(而且當日只有北上方向這兩筆紀錄), 行車動向為遠離彰化前往臺中。即便證人林翰宗記憶或許有 誤,且參考彰化市和臺中市相鄰的地理位置,從彰化市出發 欲北上,取道王田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尚屬合理,然而倘若 證人林奇甫一行人和被告在晚間8時許交易完畢後,旋即折 返回到臺中,實在不致於拖到晚間10時許才北上通過高速公 路留下如上軌跡。
㈢至於所謂「107年7月初某日晚上,在彰化市○○路000巷0號前 」的交易,這部分純粹只有證人林奇甫之供述。而且,觀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07年7月2日以後至107年7月 10日(即證人林奇甫為警當場查獲販毒之日)止之ETC通行 紀錄(中檢偵卷第190頁),僅有107年7月2日、107年7月4 日、107年7月9日有通行高速公路的紀錄,但是行駛軌跡、 時間、動向,因欠缺平面道路的行車軌跡紀錄,實無從佐證 證人林奇甫稱述此次購毒情節是否屬實。臺中市政府警方在 偵辦證人林奇甫、林翰宗於107年7月10日之販毒案,就曾利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平面道路車行紀錄(中檢 偵卷第142頁),建立軌跡,懂得從客觀事證鞏固,確保其 等供述之真實性。而證人林奇甫、林翰宗雙雙在108年3月11 日警詢、108年5月24日偵訊指證其於107年7月間向上游即被 告購毒之事時,其實都還在平面道路車行紀錄保存期限1年 內,然則檢警針對本案均未及時補充、保存同車號自小客車 在107年7月間之車行紀錄,本案繫屬到院時已是110年1月14 日(詳本院卷一第7頁收案章)而無從調得,因而缺乏得以 評估證人林奇甫、林翰宗證述可信、攸關犯罪事實存否之重 要有效證據,更讓證人林奇甫、林翰宗在其等販毒案件中白 白賺到減刑利益。缺乏重要有效證據所滋事實晦暗之不利益 ,當然不能歸由被告承受。
㈣證人林奇甫販毒用之行動電話(即工作機)業經扣案檢視, 並送數位鑑識:
1.裡面包含微信匿稱「妮」、「MIT跑腿Go」之對話紀錄( 擇要列印附於本院卷二第91-196頁)。匿稱「妮」之使用 者曾於107年6月27日發訊「老公跟兒子」,107年6月30日
發訊「怎麼辣麼可愛」、「我兒子快被我煩死了」,107 年7月5日發訊「老頭子跟兒子豬」(本院卷二第147頁) 。然而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和陳柏豪結婚,於108年10月7 日生子(也只有一個小孩),有其個人戶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上述微信帳號匿稱「妮」所發送之諸訊息,字面意義 顯然和被告的人生歷程扞格。
2.臺中市政府警方在偵辦證人林奇甫、林翰宗於107年7月10 日之販毒案時,就發現「MIT跑腿Go」帳號所發送的語音 訊息,包含男聲、女聲,此有蒐證照片可憑(中檢偵卷第 98-100頁)。足見該等販毒共犯間,有不同人使用同一微 信帳號的情況。
3.關於被告申登使用微信帳號匿稱「妮」之行動電話,曾於 107年2月間交給前男友蕭朋昇使用,於107年4、5月間取 回,此經被告供陳如前甚明,核與證人蕭朋昇(於107年5 月25日起因案入監執行、執行觀察勒戒)於警詢供稱曾使 用被告行動電話等情相符(中檢他卷第197-205頁),可 認屬實;證人蕭朋昇甚至陳稱:「我有使用我前女友洪筠 雅的手機内微信匿稱『妮』跟她的朋友聊天」等語(中檢他 卷第199頁)。那麼,被告取回行動電話後發現遭重置, 其曾使用的微信帳號匿稱「妮」,是否真落入他人手中, 他人繼續使用貼有被告個人照片的帳號,隱身幕後販賣毒 品?參照上述和被告人生歷程顯不相符的發訊內容,檢察 官亦未就字面意義舉證證明有無其他暗諭解讀,因此,這 樣的可能性容有事證上的合理根據,而且難以排除。再者 ,當證人林奇甫、林翰宗停止羈押後,為爭取減刑,四處 打聽探詢上游共犯「妮」究為何人時,光憑微信帳號大頭 貼及頁面照片,獲悉此為被告洪筠雅本人,從而內心確信 依此帳號聯繫後出面接洽之女子正是被告洪筠雅本人,也 就不足為奇。
4.觀察「MIT跑腿Go」帳號在證人林奇甫行動電話微信之對 話紀錄,在107年7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下午2時35分許 、下午2時36分許、晚間9時10分許,陸續傳訊暗喻各式毒 品售價之圖片,招攬生意(本院卷二第139頁);約莫此 時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漢銘醫院(址設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家庭醫學科看診,有診療記錄病歷聯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92頁);而且「MIT跑腿Go」在 107年7月1日至7月9日和證人林奇甫並沒有傳送語音訊息 或語音通話(Vioce、Vioce call)之紀錄(本院卷二第1 37-141頁),「妮」在107年7月1日至7月9日和證人林奇 甫亦欠缺傳送語音訊息(Vioce call)之紀錄(本院卷二
第135-136頁),都是107年7月10日之對話。是否真如證 人林奇甫、林翰宗所言,「和『妮』聯絡後,被告隨即出面 交易」?欠缺可以佐證的聯絡紀錄,難以採信。 5.「妮」曾於107年7月10日晚間7時1分許傳訊地址「甘肅路 易鼎活蝦」(本院卷二第136頁,對話擷圖詳中檢他卷第8 3-84頁),證人林奇甫應該是在確認送交毒品給買家之地 點,另外工作機內還有查詢關鍵字「○○路四段000巷7號」 (107年7月8日查詢)、「○○路三段000號」(107年7月6 日查詢)等紀錄(本院卷二第167頁),這些地址都是在 臺中市,應該就是證人林奇甫擔任「小蜜蜂」時欲會面其 他買家的處所。從「MIT跑腿Go」密集刊登售價圖片來看 ,交易可以說相當熱絡,而且證人林奇甫上揭交易地點分 布在臺中市,和被告的生活重心彰化市也缺乏密切聯繫因 素。
6.再者,臺中市政府警方在偵辦證人林奇甫、林翰宗於107 年7月10日之販毒案時,就林奇甫販毒用行動電話(俗稱 工作機)內,「MIT跑腿Go」、「妮」所傳輸之女聲語音 訊息,存取後交由檢察官囑請聲紋鑑定(傳訊畫面、語音 譯文,詳中檢偵卷第83-102頁、中檢他卷第367-371頁) 。經與被告採樣聲音比對結果,僅有「MIT跑腿Go」其中1 則語音訊息因字音充足得以進行比對,惟語音特徵相似值 平均為51分,無法研判是否與被告洪荺雅之聲音相似(語 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始判定為聲音相似;介於40-7 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為聲音不 相似),其餘「MIT跑腿Go」、「妮」所傳輸之語音訊息 ,皆因字音不足,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而難以進行聲紋 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8232 08990號聲紋鑑定書附卷可參(中檢他卷第449-452頁)。 因此,這些留存於證人林奇甫工作機裡,與上游共犯通話 的語音訊息,至多只能確認是「女聲」的類化程度,無法 進一步個化,指向是特定人。亦無從佐證證人林奇甫、林 翰宗等購毒者之證述。至此,本案已無其他證據顯示,利 用微信帳號「妮」或「MIT跑腿Go」和證人林奇甫接洽毒 品交易之女子,即為被告。
六、綜上所述,證人林奇甫、林翰堂之證述,是立於購毒者立 場指證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尤應謹慎檢證,而其等證述 或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不相符,可信度已然堪慮,而且禁 不起客觀事證推敲,或是欠缺補強證據,實難憑信;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經移轉管轄於108年11月13日予彰 化地方檢察署)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沒有及時調取、保存
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致 時間、地點無法特定、或難以查證,證據滅失所滋事實不 明之不利益,更不應由被告承擔;至於證人蕭名杉供稱於 107年6月間和被告之微信帳號「妮」聯絡購毒,時間則和 本案起訴事實無關,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予佐證; 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原有的微信帳號遭人冒用之可能性,容 有合理懷疑。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