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李旺強
被 上訴 人 馮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4萬9,96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1時 30分許,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不詳,自稱「森 柏聯合會計事務所」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收詐騙所得款 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後詐騙集團於同年月16日15時 11分許,以電話向伊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 所示),並遭提領一空。伊除因匯款損失新臺幣(下同)27萬9 ,063元外,並受有生活上諸多不便,合計受有30萬元之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前揭時間,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予自稱「森柏聯合會計事務所」之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惟伊係因生活困頓,欲尋找工作,不知網路險惡, 而誤信詐騙份子,以為可經由出借上開帳戶以收取報酬,伊 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且被上訴人業已成年,竟於短短37分 鐘內因被騙而匯款5次,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及自109 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未取得任何詐騙所得,亦未自詐騙 集團獲得任何金錢利益,應無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 為責任可言。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責任,責任範圍亦 應僅限於匯入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4萬9,965元,超過 部分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伊求償。其次,被上訴人 為大學畢業學歷,短短30幾分鐘內就被詐騙而匯款5次,且 未妥善維護個人資料,以致外流而為詐騙集團所用,其對於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適用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伊9成之賠償金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僅 應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4萬9,965元,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意見。惟刑事部分,上訴人業經判處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確定,且其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18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甫 出社會不久,遭受詐騙並非伊之過失,且伊亦無任何外流個 人資料之不當行為,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謂伊與有過失,而 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依某詐騙集團自 稱「森柏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成員指示,將其所有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特定號 碼,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交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該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 16日15時11分許,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云 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並遭提領一空。刑事部分, 上訴人因提供其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高雄 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60 日確定,並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行動網路銀行轉 帳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倘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適用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然,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其對銀行之金錢債權共14萬9,965元 因此遭侵害而受有損害。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不法行為,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 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責任,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 。而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 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通 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 分資料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 ,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無論不法詐騙 之人係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以吸引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 而已,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之僥倖心 理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其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應以其主觀上是 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做詐欺使用之可能,而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判斷,非謂凡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 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即非屬不法。查上訴 人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自稱森柏聯合會計事務所專員
之人向伊表示可以在家兼職或全職工作,並說可透過借用帳 戶幫助國內企業增加營業額,以達免稅優惠,借出1本帳戶1 0天可收取報酬1萬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09 31860900號卷第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 69號卷第29頁);復於刑案審理中陳稱:伊當初要拿到這個 報酬做善事,伊無法查證對方是否是會計事務所,伊不會使 用手機,伊覺得報酬太好賺,所以伊不敢用這筆錢,純粹要 救濟弱勢,伊有擔心是不合法的,但對方有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營業證照核准資料給伊等語(見刑事審理卷第67至68頁) 。則上訴人因自稱「森柏聯合會計事務所」者所述價格不菲 之報酬,對於其寄交帳戶資料將可能造成帳戶遭不法利用乙 節,已有疑慮,然其為取得報酬,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因此 蒙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猶依對方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並將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使用,使詐 騙集團得以作為犯罪取得不法所得之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 將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藉以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其容任此種詐 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在主觀上堪認具有縱使助成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上 訴人雖否認有幫助之故意,辯稱:伊亦屬被害人,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未取得詐騙金額,亦未自詐騙集 團獲得任何金錢利益,應無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可言云云,惟其所辯,與上開對不確定故意及民法第18 5條第2項幫助人之說明不符,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將其 玉山銀行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工具,足認上訴人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就被上訴人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14萬9,965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金額共12萬9,089元,被上訴人所匯 入之帳戶為訴外人王添永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與上訴人無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該部分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幫助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對此部分之損害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 稱:伊之責任範圍應僅限於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4萬9, 965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尚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3、4、5所示金額共12萬9,089元,則 屬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生活上諸 多不便,另受有2萬937元之財產上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除損失14萬9,965
元外,尚有何財產上之損失,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 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適用過失相 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次, 加害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短短30幾分鐘 內就被騙而匯款5次,且未妥善維護個人資料,以致外流而 為詐騙集團所用,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伊9成之賠償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受 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玉山銀 行帳戶,自屬被詐騙之受害者,且其係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 判斷,對損害之成立當無從(至少未)預見或防免,否則即無 被詐騙既遂可言。被上訴人如及時察覺其中有詐,固可能減 少或完全避免損害之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於受騙過程早已預見有詐術存在,而得加以防免,且被上訴 人本無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對己義務,自不得以被 上訴人未及時預見詐術並加以防免,遽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又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個人資 料之原因不一而足,舉凡以電腦駭客技術、偷竊或向不肖商 家購買等等,均有可能,自難僅以被上訴人遭電信詐欺之事 實,即推論其未妥善維護個人資料,並進而謂其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對己義務而與有過失,本件即尚無過失相抵法 則適用之餘地,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14萬9,965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14萬9,96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16日16時9分許 9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16日16時13分許 4萬9,978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109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 4萬9,978元 訴外人王添永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5月16日16時43分許 3萬7,123元 5 109年5月16日16時46分許 4萬1,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