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力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357號、第10435號、第10574號、第11576號、第11964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3號、第3235號),本院受理後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地○○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地○○提供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馮天誠」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 於向如附件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下稱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 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犯詐 欺本案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63號、第3235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 被害人詐欺取財,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暨其犯 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從事餐廳外場,月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 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2萬9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調解但尚未賠償被害人,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交付行騙者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 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並結清,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日後已無使用之可能等情,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第11120001325號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害人之匯 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 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 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57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35號
110年度偵字第10574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7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964號
被 告 地○○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預見 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瀏覽網路上所刊登至指定地點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即得賺取報酬之訊息後,隨即依該訊息所登載之聯絡 方式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馮天 誠」之人聯繫,並依該人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2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85大樓」某商務套房見面 ,並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馮天誠」使用,該不 詳人士先給予地○○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並約定提 供本案帳戶每日所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提供本案 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 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寅○○、未○○、辰○○、林姸孜、丑○○、午○○ 、戊○○、丙○○、甲○○、丁○○、庚○○、乙○○、戌○○、天○○、巳 ○○、己○○、辛○○及酉○○,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 方式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轉、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有關寅○○等18人遭詐 欺之時間、方式、轉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地○○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因而取得2萬9000元之報酬。嗣因寅○○等人分別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3之人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附表編號16、18之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附表編號17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繳費資訊擷圖、郵政跨行款申請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辰○○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姸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姸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指定網站匯款擷圖 ③告訴人林姸孜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姸孜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丑○○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午○○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午○○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丙○○手機畫面擷圖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擷圖及指定網站對話擷圖 ③轉帳交易成功畫面、交易明細及繳費明細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交易成功畫面、告訴人庚○○之網路帳戶資訊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庚○○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戌○○提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①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繳費收據翻拍照片、被害人天○○台中銀行帳戶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巳○○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帳戶匯款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辛○○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酉○○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酉○○提出之匯款證明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0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11月16日彰屏字第11000446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寅○○、未○○、辰○○、壬○○、丑○○、午○○、戊○○、丙○○、甲○○、丁○○、庚○○、乙○○、戌○○、己○○、辛○○、酉○○及被害人天○○、巳○○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 21 被告地○○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馮天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容 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子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 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並 請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未扣案之2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為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操作「未來趨勢」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時14時53分許 40萬元 2 告訴人 未○○ 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未○○佯稱為博弈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操作「SMART」博奕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5時2分許 1000元 3 告訴人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4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辰○○佯稱為LINE「璀璨帝國」投資群組指導員,經其協助操作虛擬貨幣及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4時3分許 30萬元 4 告訴人 林姸孜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凱翔(Jaff)」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姸孜佯稱為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操作投資「投資新世界」平臺可獲利云云,致林姸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丑○○ 通訊軟體LINE暱稱「77乳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20時30分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如要見面需在指定網站儲值云云,致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3時30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午○○ 通訊軟體LINE暱稱「薰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4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午○○佯稱為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操作投資「SMART」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7日17時56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 戊○○ 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潘朵拉Pandora技術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為博弈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操作「NSX AGENT QUERY」博奕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4時27分許 46萬元 8 告訴人 丙○○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凱翔(Jaff)」、「蕎」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3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110年7月9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8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如要見面需在指定網站儲值且在指定網站投資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8時9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8日18時12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丁○○ 通訊軟體LINE暱稱「Iris Hsu」、「吳凱翔(Jaff)」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6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為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操作投資「APRIL MARKET主動高效能投資 」平臺可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6時24分許 10萬元 11 告訴人 庚○○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為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操作投資「GOODWELL SLIVER TRADER」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乙○○ 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瑜Xing yu」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4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為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操作「未來趨勢」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4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8日14時8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 戌○○ 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朵拉Pandora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戌○○佯稱VIP方案可獲利云云,致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20時55分許 1000元 14 被害人 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MiMi指導員」、「芯瑜Xing yu總指導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天○○佯稱為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操作指定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8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15 被害人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為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操作「金鉑鑫娛樂」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16 告訴人 己○○ 通訊軟體LINE暱稱「ruru」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為投資交易所可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20時10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 辛○○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8時12分許,向辛○○佯稱如要見面需在指定網站儲值且在指定網站投資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20時3分許、同日20時4分許 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 18 告訴人 酉○○ 通訊軟體LINE暱稱「Yuchen」、「蕭志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23時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酉○○佯稱為先進投資助理及投資老師,並佯稱由其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6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地○○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鈞院審理之111年金訴字第21號案件(睿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力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 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網路上所刊登至 指定地點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得賺取報酬之訊息 後,隨即依該訊息所登載之聯絡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馮天誠」之人聯繫,並依該人指 示,於民國110年7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高 雄市85大樓」某商務套房見面,並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供「馮天誠」使用,該不詳人士先給予蘇力翎新臺幣(下同) 2000元為對價,並約定提供本案帳戶每日所可獲取1萬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卯○○、亥○○及子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所轉、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後而不知去向(有關申○○等4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轉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 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 在、去向之結果,蘇力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取得2萬9000 元之報酬。嗣因申○○等4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卯○○、亥○○及子○○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馮天誠」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申○○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表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指定網站擷圖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子○○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8月18日彰屏字第1100298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卯○○、亥○○及子○○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容 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子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 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
四、併辦意旨: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57、10435、10574、11 5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審理中(睿股 ),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 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智」、「Jia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投資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得報酬云云,致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時17時54分許 5000元 2 告訴人 卯○○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珮妤」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卯○○佯稱經其協助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 15時28分許 1萬7000元 3 告訴人 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耀金光Moonlight Gold」、「姿琳」、「陳宏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8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為網站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8時34分許 1000元 4 告訴人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為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操作投資「APRIL」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5時45分、46分許 5萬元、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地○○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鈞院審理之111年金訴字第21號案件(睿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力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 缺錢花用,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現金之報酬,仍基於 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網路上所刊登至指定地點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得賺取報酬之訊息後,隨即依該訊息 所登載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馮天誠」之人聯 繫,並依該人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0號「高雄市85大樓」某商務套房見面,將其所申辦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 「馮天誠」使用,該不詳人士先給予蘇力翎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對價,並約定提供本案帳戶每日所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癸○○施以詐術,致 癸○○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 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蘇力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取 得2萬9000元之報酬。嗣因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地○○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357等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馮天誠」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西螺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結果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癸○○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①證明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癸○○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且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力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 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 犯之刑減輕。
三、併辦意旨: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57、10435、10574、11576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審理中(睿股),有上 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查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為同一交付行為,其以 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為同 一幫助詐欺行為,僅單一刑罰權。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 欺犯行與前案之幫助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癸○○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之船ship future」、「陳萱」、「陳宏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投資及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得報酬云云,致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9分許、同年月9日16時6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 3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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