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57號
SLDV,111,重訴,15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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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呂政宗
被 告 周武璋
周麗瑛
周秀香
周秀玲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1項原規定:因遺產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 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 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 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 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 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 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 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 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 體遺產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 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其債務周文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代 位分割繼承人周黃壁蓉所遺之遺產,依前揭說明,依家事 事件法第70條定有特別管轄規定,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之 被繼承人周黃壁蓉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被繼承人周黃 壁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又國稅局 就被繼承人周黃壁蓉所遺各別遺產核定價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7,501萬1,313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轄區(即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及大安區)之不動產價 額為3,910萬1,56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占本件請求遺產 價額已達52%(計算式:39,101,56575,011,313100%=52%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顯見該不動產所在地 之遺產價值係屬占全體遺產比例最高者,自可認定被繼承 人周黃壁蓉之主要遺產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是 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 管轄權。況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 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揭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國稅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33,571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028,000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5,607,142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8,467,428元 5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16,000元 6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 13,857元 7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 12,600元 8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 23,942元 9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 473,300元 1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下房屋 140,457元 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 85,268元 共計 39,101,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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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