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92號
SLDV,110,消債清,92,2022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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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債 務 人 梁智盛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 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臺北市內湖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0頁)、民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 44、46頁)、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6、38、183至1 88、194至199、266至27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8、49 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2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8至124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 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參酌 債務人現年45歲(見本院卷第72頁),目前擔任優布外送員 ,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519元(見本院倦第 180頁),每月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平均 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又債務人固於110年6月11日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 領保險解約金10萬2,821元(見本院卷第179、186頁),然 依其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62萬9,615元(見本院卷第24頁)



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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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