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胡吟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二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受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111年
4月8日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三所示「被告即繼承人」,應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三所列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4142建號」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4142建號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房屋即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142建號 建物),暨屬4142建號建物共有人所有之地下3、4層停車空 間即同區段42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下稱4266建號建物) ,及所坐落之基地即同區段1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1 56地號土地,與4142、4266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 附表一所示),就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追加其繼承人為 共同被告;起訴後、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之共有人,亦均聲 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就前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者,追加聲明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詳如附表二 備註欄及附表三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55條 第1項第2、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林金鳳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林沛璇,經林沛璇聲請承當訴訟(如附表二編號537所示) ,無任何當事人表示異議,視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附表一「一造辯論」欄記載為「是」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准予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因共有人近600人,且系爭 不動產為商業空間,顯不可能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應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解消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依4142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能達最大經濟效益。至於共 有人中有死亡而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者 ,一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得於繼承登記後辦 理分割。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二「主張分割方案或答辯」欄所示。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所定不能分割 情事,經相關主管機關函覆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54、164 至170頁),且系爭不動產係雄觀大樓地上1層、地下1、2層 商場(即4142建號建物全部),及屬該商場共有人所有之停 車空間(即42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暨其坐落基地(即1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03頁)及 使用執照卷可稽,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復未爭執有以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兩造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 年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參照)。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系爭不動 產共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 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 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 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係作商場使用,分割主體 為41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停車空間及坐落基地,即42 66建號建物、1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一併分割。4266建 號建物、156地號土地非權利範圍全部,係因系爭不動產坐 落於雄觀大樓內,該大樓2樓以上有住戶即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亦共有4266建號建物、156地號土地,有使用執照卷可 稽),而其共有人多達近600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過度切 割商場使用面積,及增加管理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商場之經 濟價值。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不動產應即係因共有人 數眾多,迄今難以整合意見,致商場全部閒置而未使用,僅 部分區域堆放雜物、部分停車位有車輛停放,此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影片及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203、204、298至356頁 )。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 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且將來拍定人得單獨決定整體商場之使用方式及管理,有效 發揮其經濟效益;又各共有人能按414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亦足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甚明,是採變價分割時,兩 造仍得依自身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 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 。綜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 形,認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4142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茲就本件其餘有關爭議,併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內政部 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略以:「有關『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 請依左列原則為之:…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 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 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 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 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 又經本院先後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獲覆略以:4142 建號建物(專有部分)、4266建號建物(為停車空間,亦係 專有部分,具獨立產權)於84年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依當時法令並未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基地權利 範圍,前開建物與坐落1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何,無資料 可稽,該等建物應分攤基地持分多寡,應依上述規定及函釋 辦理(本院卷一第762、763頁、卷三第221、222頁)。 2、復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 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為若干,以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基於登記之推定力,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以登記簿登記者為準,縱對該登記簿記載 有爭執,核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3、查系爭不動產原係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 以「地上1層、地下1、2層之商場,及地下3層停車位39個」 的應有部分1/6000為1單位、以預售屋買賣方式出售,有被 告劉韻娟庭呈之歐洲共同仕場持分買賣租賃契約書可稽(本 院卷三第37頁,下稱系爭契約)。且核登記謄本所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幾乎均係以「414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6000
:42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2050:1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 /0000000」之比例共有(見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下稱系 爭比例。僅有少數例外,詳下述),依上說明,捷力公司應 係以系爭比例出售,而經買受人同意,亦即4142、4266建號 建物(專有部分)與156地號土地(基地)間的比例,應係 經當事人約定為系爭比例。則如依系爭比例計算,4142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1),應共搭配4266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6000/22050(計算式:6000*1/22050)、15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36000/0000000(計算式:6000*56/0000000)。 4、附表二編號80呂明玲、397蕭文瑜、558鍾向映部分:依登記 謄本之記載,其三人就4142、4266建號建物、156地號土地 的應有部分,扣除系爭比例的應有部分後,其三人均另有42 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0/22050,亦另有其他15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本院卷三第207頁)。依原告所提鍾向映另單獨所 有一停車位之426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為1/147即1 50/22050(本院卷三第263頁),且本院查得其三人均另有 其他坐落156地號土地之建物(本院卷三第225至227頁、限 閱卷),堪認其三人係因另有停車位及建物,故就4266建號 建物、156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會超出系爭比例,實際上, 其三人就4142建號建物所搭配的4266建號建物、15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仍同系爭比例。
5、附表二編號345洪秀鑾、542王書薰部分:依登記謄本之記載 ,洪秀鑾就系爭不動產的應有部分為4142建號建物1/6000、 4266建號建物2/22050、156地號土地112/0000000,王書薰 則為4142建號建物2/6000、4266建號建物1/22050、156地號 土地56/0000000,與系爭比例相較,洪秀鑾就4266建號建物 多出1/22050、156地號土地多出56/0000000,王書薰就4266 建號建物則短少1/22050、156地號土地短少56/0000000。但 依登記內容加總計算兩造應有部分,4142建號建物合計為1/ 1,4266建號建物合計為6000/22050、156地號土地合計為33 6000/0000000,與上述依系爭比例計算之總額仍然相同。關 於洪秀鑾超出系爭比例之4266建號建物、15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是否實應歸屬王書薰?地政機關就其二人所有之4266 建號建物、156地號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是否有誤?抑或洪 秀鑾、王書薰取得之應有部分,係與捷力公司有不同於系爭 比例之特別約定?核有疑義。惟如前揭說明,本院為分割共 有物判決,應依登記簿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準,縱登記 簿登記內容存有疑義,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由當事 人另循法定程序與地政機關確認,如確定登記內容有誤,本 院所為判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併依更正後之登
記內容更正之,併予說明。
6、末按,雄觀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所有之停 車位有39個,均位於地下3層(本院卷三第127、203頁。停 車位編號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原告及附表二編號556 被告徐揚則爭執地下4層的B29停車位亦屬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所有(本院卷三第204頁)。以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之記載 觀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似僅有地下3層39個停車位;惟如 依上述鍾向映另單獨所有的1個停車位,其權利範圍為150/2 2050,除以42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總額6000/22050,似又應 有40個停車位。究竟何者為是,尚待釐清,惟此與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無涉,不影響本件判決,將來變價拍賣時之應買 人應自行衡酌,並予敘明。
四、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係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4142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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