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廖志銘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陳秀吉
陳潔怡
陳仲垠
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8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志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秀吉、 陳潔怡、陳仲垠、李家豪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將案件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部分時效已完成或被告 4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68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
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2月21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 林地檢署、高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 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11號卷【下稱士檢偵 卷】第12至16頁背面、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卷 第17至19頁背面、第21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8號卷第3 頁、第29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秀吉自91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擔任聲請人所經營英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誌公司)之財務長職務,並受聲請人之 委託,以聲請人之配偶廖陳瑞玉及陳紹威、陳宏益、許煌龍、 陳鐵雄、周萬福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為英誌公司之 股票護盤,以維持英誌公司股價;被告陳秀吉之配偶即被告 陳潔怡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之營 業員,負責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股票之買賣及交割;被告陳仲 垠為被告陳潔怡之胞弟;被告李家豪則係受被告陳秀吉、陳 潔怡委任,扮演「金主」角色。詎被告陳秀吉、陳潔怡利用聲 請人為維持英誌公司股價,而將如附表所示廖陳瑞玉、陳紹 威、陳宏益、許煌龍、陳鐵雄、周萬福等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 印章,交付與其等保管使用之機會,夥同被告陳仲垠、李家 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秀吉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93年4月16日,在臺北 市○○區○○○○0段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合併,下稱新竹商銀),擅自從聲請人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 請人之富邦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72萬元, 並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陳秀吉、陳潔怡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先後於93年5月 12日、6月4日,擅自從聲請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聲請人之兆豐帳戶)之存款,轉帳1,000萬元、2,000萬 元至被告李家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忠孝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豪之中信帳戶)內 ,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李家豪再以所收受上開匯款,貸
與聲請人以賺取利息。
(三)被告陳秀吉、陳潔怡未經同意或授權,自94年8月8日起至96年 6月11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擅自 將聲請人及附表所示廖陳瑞玉、陳紹威、陳宏益、許煌龍、陳 鐵雄、周萬福等人頭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被告陳仲垠所有 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仲垠之富 邦帳戶),及被告陳潔怡所有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潔怡之富邦帳戶)內,且於扣除被告陳 仲垠、陳潔怡事後所匯回聲請人及人頭帳戶款項後,尚有2, 168萬7,817元未匯回。嗣因聲請人另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450、26593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且經聲請人查閱 另案審判中所調閱之銀行帳戶明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家 豪、陳仲垠、陳潔怡、陳秀吉等4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 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告訴意旨一、㈠及一、㈡;告訴意旨一、㈢所指95年7月1 日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部分」言: 1.被告陳秀吉等人於受委任期間陸續所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行 為應係集合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6月3日起算: (1)查原檢察官所認:「足見吿訴事實一、㈠及一、㈡之行為,犯 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前,告訴人竟遲至108年5月14日始具 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有桃園地檢署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 已逾10年追訴期間,至告訴意旨一、㈢於95年7月1日以前部 分亦已逾10年追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再行追訴,自 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尚有誤會。
(2)蓋因:
①由桃園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可知,被告陳秀吉「於91年9月起 至98年9月間,擔任英誌公司之財務長」(見另案判決第2頁 第10至11行)。
②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450、26593號起訴書可 知,聲請人委託被告陳秀吉以人頭帳戶維持英誌公司股價之 期間至少係自93年2月2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 ③而事實上,聲請人委託被告陳秀吉以人頭帳戶維持英誌公司 股價之期間係自93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被告陳秀吉在這段 受委任期間勾串其他被告陸續所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行為, 顯為集合犯,而聲請人在這段委任期間也根本無法發覺。 2.因此,被告陳秀吉等人於受委任期間陸續所為偽造文書及侵
占之行為應係集合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委任關係終了之96 年6月30日起算,至少也應以渠等在這段受委任期間最後1次 犯行即96年6月11日起算。是原檢察官上開所認:「足見告 訴意旨實一、㈠及一、㈡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前 ,告訴人竟遲至108年5月14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有桃 園地檢署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份已逾10年追訴期間,至告 訴意旨一、㈢於95年7月1日以前部分亦已逾10年追訴期間」 云云,顯有誤會。
(二)就「告訴意旨一、㈢所指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11日間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部分」言:
1.被告陳秀吉所辯並不實在:
(1)查被告陳秀吉所辯:「關於陳仲垠的部分,刑事判決已經確 認是廖陳瑞玉用此人頭戶買股票,所以匯款目的是交割,只 是代辦匯款手續,沒有侵占行為及意圖」云云(見不起訴處 分書第4頁末4行起),根本就不實在。
(2)因綜觀另案刑事判決之整個內容,哪有認定「關於陳仲垠的 部分,刑事判決已經確認是廖陳瑞玉用此人頭戶買股票」乙 節。
(3)況證人即被告陳秀吉之妻陳潔怡於102年4月18日在另案審理 時即證稱:「(辯護人問:人頭帳戶有無包括你跟陳仲垠的 帳戶?)沒有。」、(辯護人問:依你剛剛所述,人頭帳戶 不包括你跟陳仲垠的帳戶,人頭戶匯到你跟陳仲垠的帳戶內 的錢是『還錢』,而你跟陳仲垠的帳戶匯到人頭戶的錢是『借 錢』,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在案可稽。
(4)被告陳秀吉與陳潔怡之關係:
①查聲請人委託被告陳秀吉以人頭帳戶維持英誌公司股價之期 間係自93年1月起,在這當時,被告陳秀吉係英誌公司之財 務長,被告陳潔怡則係富邦證券之營業員,被告陳秀吉雖主 張人頭帳戶均在被告陳潔怡當營業員之富邦證券開戶,惟當 時被告陳秀吉與陳潔怡2人尚未結婚。
②嗣因:被告陳潔怡幫被告陳秀吉代為操作聲請人所委任之事 務而成為百萬營業員後,被告陳秀吉與陳潔怡於95年4月10 日始結婚(再婚),併此敘明。
2.被告陳潔怡所辯也並不實在:
(1)查被吿陳潔怡所辯:「而被告陳仲垠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 為給聲請人及廖陳瑞玉護盤之人頭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用 」云云(見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1至3行),更是根本就不 實在。
(2)因被告陳潔怡於102年4月18日在另案審理時出庭作證堅稱: 「(辯護人問:人頭帳戶有無包括你跟陳仲垠的帳戶?)沒
有。」、「(辯護人問:依你剛剛所述,人頭帳戶不包括你 跟陳仲垠的帳戶,人頭戶匯到你跟陳仲垠的帳戶內的錢是『 還錢』,而你跟陳仲垠的帳戶匯到人頭戶的錢是『借錢』,是 否如此?)是」等語明白在卷可稽。
(3)惟聲請人彙整帳戶後業已發覺「自94年8月8日起至96年6月1 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擅自 將聲請人及附表所示廖陳瑞玉、陳紹威、陳宏益、許煌龍、 陳鐵雄、周萬福等人頭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被告陳仲垠所 有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陳潔 怡所有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 和除被吿陳仲垠。陳潔怡事後所匯回聲請人及人頭帳戶款項 後,尚有2,168萬7,817元未匯回」乙情,被告陳潔怡始改口 稱:「被告陳仲垠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為給聲請人及廖陳 瑞玉護盤之人頭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用」云云,顯見被告 陳潔怡確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無訛。
(三)查原檢察官所認:「衡以被告陳潔怡果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 意,何須將該等款項轉匯回周萬福、許黃(煌)隆等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理,縱期間仍有若干款項未匯回,互核該等 款項亦多作為購買英誌公司股款使用,則難排除係因依告訴 人指示或股價波動,致暫時未為匯回或股價虧損之可能性, 本件尚難僅憑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動,逕認被告陳秀吉等4人 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見不起訴處分書 第9頁第6至12行),顯有違誤。蓋因:
1.由被告陳潔怡於102年4月18日在另案審理時所堅稱:「(辯 護人問:人頭帳戶有無包括你跟陳仲垠的帳戶?)沒有。」 、「(辯護人問:依你剛剛所述,人頭帳戶不包括你跟陳仲 垠的帳戶,人頭戶匯到你跟陳仲垠的帳戶內的錢是『還錢』, 而你跟陳仲垠的帳戶匯到人頭戶的錢是『借錢』,是否如此? )是」等語可知,被告陳潔怡與陳仲垠的帳戶均非聲請人所 使用之人頭戶。
2.查被告陳潔怡與陳仲垠的帳戶既然均非聲請人所使用之人頭 戶,則原檢察官上開所認:「縱期間仍有若干款項未匯回, 互核該等款項亦多作為購買英誌公司股款使用,則難排除係 因依告訴人指示或股價波動,致暫時未為匯回或股價虧損之 可能性」云云,即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 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
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陳秀吉固坦承有於93 年4月16日自聲請人之富邦帳戶內提領現金1,072萬元,亦與 被告陳潔怡均坦承有從聲請人之兆豐帳戶分別於93年5月12 日、6月4日轉帳1,000萬元、2,000萬元至李家豪之中信帳戶 ,並自94年8月8日起至96年6月11日,在臺北市○○區○○○○0段0 00號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將聲請人及附表所示廖陳瑞玉、陳紹 威、陳宏益、許煌龍、陳鐵雄、周萬福等人頭帳戶內之存款, 轉匯至陳仲垠之富邦帳戶及陳潔怡之富邦帳戶等情不諱。惟 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秀吉辯稱:英誌 公司在另案之事實與本案相同,但該案之原告是投保中心, 2案金額相同,108年5月22日已經判決無罪,借款人是公司, 聲請人夫妻是連帶保證人,另案有刑事附帶民事,附民的原 告是投保中心,另案刑事判決已經確認被告皆無特別背信之 犯行,因為英誌公司並無受損,且關於所有款項的匯出及提領 都是為支應聲請人或廖陳瑞玉的個人開支或支付交割款。關 於被告陳仲垠的部分,刑事判決已經確認是廖陳瑞玉用此人 頭戶買股票,所以匯款目的是交割,只是代辦匯款手續,沒 有侵占行為及意圖,因為聲請人夫妻個人財務問題才有另案 ,債權人很多是專門做放款的。被告陳潔怡是在94、95年後 段開始為英誌公司擔任業務,廖陳瑞玉很常開車去找被告陳 潔怡,且幫被告陳潔怡介紹客戶,但開庭時又說渠什麼都不知情 ,全部推卸給我等。至告訴意旨一、(三)部分因為被告陳 潔怡是富邦證券的營業員,聲請人及廖陳瑞玉的個人公司持 股100%質押在銀行內,因為擔心股價下跌會造成斷頭,致於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持股不足,才會有護盤購買英誌公司股票 的需求,廖陳瑞玉就找被告陳潔怡在富邦證券進行護盤,所 用的帳戶都是人頭帳戶,這些人頭帳戶只有陳鐵雄是我岳父 ,其他的人頭帳戶都是聲請人及廖陳瑞玉的親友,且在我到 英誌公司就任之前,聲請人及廖陳瑞玉就在使用這些人頭帳 戶,且聲請人及廖陳瑞玉常常自己沒有資金,要我跟被告陳 潔怡幫渠等調交割的資金。至於聲請人稱尚有2,168萬7,817 元未匯回是聲請人自己斷章取義或是我等匯還給借款人調用 資金的錢,其實本案就是聲請人個人資金的問題,如果聲請 人自己的資金很多根本就不會有另案等語;被告陳潔怡辯稱 :英誌公司當時欠AIG集團鉅款,91年被告陳秀吉到英誌公司 上班擔任財務長,因為AIG公司不相信英誌公司,後來英誌公 司還清AIG公司款項,廖陳瑞玉卻花費無度,動用到公司款項 才有特別背信的問題。91年當時英誌公司還有一位財務副總 邱連春,負責聲請人夫妻財務部份,92年就還清上開債務,93 年間公司財務上軌道,後來廖陳瑞玉開票即將跳票,銀行人員
找到英誌公司,因為聲請人夫妻是英誌公司對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所以只要跳票就會對英誌公司債信有影響,才會衍 生另案。98年10月調查局到我住家及富邦證券搜索,我個人、 客戶資料全部被搜走,並到調查局做筆錄,假若我與此案有關 係,早就把我列為被告了。被告陳秀吉為英誌公司承擔很大壓 力,盡力維護英誌公司信用,但聲請人夫妻竟然為了其他案件 作為訴訟手段對我等提告。陳仲垠之富邦帳戶係為給聲請人 及廖陳瑞玉護盤之人頭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用等語;被告 陳仲垠辯稱:被告陳秀吉是我姊夫,被告陳潔怡是我胞姊, 我所有之富邦帳戶是被告陳潔怡請我申請給她使用,我沒有 使用,亦沒有問過申辦目的,被告陳潔怡也沒有說過係被告 陳秀吉作業務上使用,我對於該帳戶內之金錢流動並不清楚等 語;被告李家豪辯稱:被告陳秀吉是英誌公司之財務長,其 任職的公司與我有借貸關係,但我只是提供戶頭,我出資50 萬或100萬元,主要出資者是其他人,借貸人是英誌公司之 負責人即聲請人。我不認識被告陳潔怡,我有中國信託忠孝分 行帳戶,93年5月12日、6月4日所匯入該帳戶的1,000萬元、2, 000萬元是英誌公司的還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3年4月16日自聲請人之富邦帳戶內提領現金1,072萬 元,亦與被告陳潔怡均坦承有從聲請人之兆豐帳戶分別於93 年5月12日、6月4日轉帳1,000萬元、2,000萬元至李家豪之 中信帳戶,並自94年8月8日起至96年6月11日,在臺北市○○區 ○○○○0段000號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將聲請人及附表所示廖陳瑞 玉、陳紹威、陳宏益、許煌龍、陳鐵雄、周萬福等人頭帳戶內 之存款,轉匯至陳仲垠之富邦帳戶及陳潔怡之富邦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所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3976號卷【下稱桃檢他卷】一第232頁正反面),復有 新竹商銀之取款憑條、李家豪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陳仲垠 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陳潔怡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 行敦北分行之94年9月19日、96年3月23日、96年5月22日許煌 龍取款憑條、陳潔怡之存款存入憑條、95年4月27日廖陳瑞 玉取款憑條、陳仲垠之存款存入憑條、95年9月5日、95年11 月2日、96年3月28日、96年4月3日周萬福取款憑條、95年11 月22日陳仲垠之存款存入憑條、聲請人、王明珠、邱連春之 取款憑條、聲請人之匯款委託書、許煌龍、陳仲垠96年4月3 日之存款存入憑條、聲請人之新竹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 (見桃檢他卷一第9頁、第13至18頁、第19至43頁、第44至9 6頁、第243至262頁、第26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4人所不爭執(見桃檢他卷一第267頁背面至268頁、卷二第2 38至239頁、士檢偵卷第5至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就告訴意旨一、(一)、(二)及( 三)所載被告等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有無逾追訴權時效 ?就告訴意旨一、(三)所載於95年7月1日以後部分,被告 陳秀吉、陳潔怡主觀上有無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 聲請人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陳仲垠之富邦帳 戶、陳潔怡之富邦帳戶內,且扣除事後匯回聲請人及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2,168萬7,817元侵占於己?茲分述 理由如下:
1.告訴意旨 一、(一)、(二)及(三)所指95年7月1日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部分:
(1)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且該條規定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再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修正 前同條規定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 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2)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等罪,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行為時 起算,滿10年而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法即不得 再行追訴。
(3)經查,告訴意旨一、(一)所指被告陳秀吉於93年4月16日 、告訴意旨一、(二)所指被告陳秀吉、陳潔怡、李家豪於 93年5月12日、6月4日、告訴意旨一、(三)所指被告陳秀 吉、陳潔怡於95年7月1日前等時段,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侵占等行為,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聲請人遲至 108年5月14日始具狀對被告4人提出告訴,有桃園地檢署收 文章戳可憑(見桃檢他卷一第1頁),是上開部份均已逾10 年之追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故檢察 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本案被告4人所涉侵占、偽造文書等 犯嫌係構成集合犯,故應自被告陳秀吉最後1次所受英誌公
司委任之期間即96年6月11日起算等語。然按所謂集合犯,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 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 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4人被訴者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等罪嫌,並非本質上具有複數 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故聲請意旨所稱應論以集 合犯、時效未完成等語,顯然誤解集合犯之定義,則無可採 。
2.告訴意旨一、(三)所指被告陳秀吉、陳潔怡、陳仲垠所涉 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11日間所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部分:
(1)經查,聲請人委請被告陳秀吉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購買英 誌公司之股票乙節,為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坦認在卷( 見桃檢他卷一第1頁),此亦經另案判決中認定:被告陳秀 吉以人頭帳戶購買英誌公司股票,避免公司遭銀行抽銀根乙 事,被告廖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萬福、許煌龍 、陳宏益的帳戶,是因為怕抽銀根及影響到投資者,我一開 始去找周萬福、許煌龍去開戶,他們也答應我,開戶細節都 是由財務長處理。」、調查程序供稱:「我當初要護盤,因 為公司法的關係,我不能用個人名義去買賣,我去找人頭帳 戶,是公司上市之前就有了,開戶的人我講好了,都是證券 公司直接找他們開戶,但之後人頭帳戶的處理都是由當時財 務長陳秀吉去處理;被告廖陳瑞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 稱:「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陳秀吉或陳潔怡曾經打電話給我 ,告訴我因為英誌公司的股價不是很好,怕銀行會抽銀根, 問我可不可以去調一些錢來維持股價,我當時立即答應,因 為我與我朋友的關係都不錯,所以向朋友借了一些錢,再加 上英誌公司的資金,我將錢全部交給陳秀吉,並要陳秀吉好 好處理,我也告訴他不是要炒作股票,儘量不要損害公司或 董事長。」、「除了以英誌公司的資金先行墊支外,還有我 用私人關係的借款,英誌公司先行墊支的資金陸續都有歸還 。我只記得陳秀吉告訴我為了避免銀行斷頭,所以需要做上 述的資金調度,陳秀吉會問我,我也會問他目前情況如何, 但因為我不瞭解實際操作情形,我都是全權委託陳秀吉處理 。」、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知道動用公司資金替我的股票 護盤,但是細節怎麼操作我不清楚,我是授權給陳秀吉處理 。當時維持英誌公司股價之目的,係因為公司有聯貸案需要 20幾億的資金,聯貸案到期時,就要算股票的股價,因為我
跟廖志銘都有連帶保證,以英誌公司的股票做質押,如果股 價過低,就無法保持。」,參以證人即富邦證券員工江佳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陳瑞玉曾經透過電話下單之方式交 代我買賣股票,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許煌龍跟周萬福而已,其 他帳戶(陳鐵雄、陳紹威、陳宏益、李梨惠)時間已久,我 不記得。」、「廖陳瑞玉曾經以電話下單請我幫忙買股票, 也包含賣股票,買賣都有。廖陳瑞玉以電話請我幫忙買賣股 票,曾經有英誌公司這家公司之股票。」、「我對許煌龍及 周萬福比較有印象,廖陳瑞玉有拿許煌龍及周萬福帳戶之存 摺、印章給我,請我去轉帳、繳費,有無買賣股票我忘記了 ,廖陳瑞玉請我幫忙的事情比較多是轉帳、繳費這種跑銀行 的事情。」是以,據上開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供述及證 人江佳臻之證述,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對於人頭帳戶之使 用或者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護盤,以維持公司股票股價乙事 ,事前均已知情等語(見桃檢他卷一第174頁背面至175頁背 面)在案,可知聲請人及其配偶廖陳瑞玉均已授權被告陳秀 吉處理人頭帳戶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以維持英誌公司之股 價即護盤之事,廖陳瑞玉對此不僅知之甚詳,亦曾將英誌公 司的資金先行墊支外,並透過私人關係的借款,以支應購買 護盤股票所用,以避免遭銀行斷頭等情,核與被告陳秀吉、 陳潔怡上揭所辯均大致相符,聲請人既已全權授權被告陳秀 吉使用人頭帳戶一事,則被告陳秀吉就如何調度資金,進而 使用得以掌控之陳仲垠、陳潔怡之富邦帳戶,而與聲請人、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間之資金相互作為借款、還款之流用, 以作為支應交割股票之款項等情,均未逸脫於聲請人或廖陳 瑞玉上揭所授權為護盤之範圍,自難單憑被告陳潔怡、陳仲 垠之富邦帳戶中有來自聲請人或附表所示帳戶之匯款未如數 匯回一事,即得逕認被告等人涉犯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
(2)次查,細究陳潔怡之富邦帳戶自95年7月1日起,固有「富邦 人壽」、「新光產物保險」、「信用卡款」、「國都汽車汽車 貸」等與私人支出相關之交易,惟聲請人所指款項匯入陳潔 怡之富邦帳戶後之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1月26日期間,有200 萬元、100萬元、110萬元、21萬元、55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300萬元、222萬元、200萬元等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 周萬福帳戶,此有陳潔怡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桃檢他卷一第87至88頁、第90至93頁、第95頁);於95年7 月11日至96年2月5日,有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40 萬元、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8 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78萬元、100萬元等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周萬福帳 戶,此有陳仲垠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桃檢他卷 一第34至38頁),衡以被告陳潔怡果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意 ,何須將該等款項轉匯回周萬福等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理 ,縱期間仍有若干款項未匯回,互核該等款項亦多作為購買 英誌公司股款使用,且款項筆數及金額甚多,自難排除係因 依聲請人或廖陳瑞玉之指示或股價波動,致暫時未為匯回或 股價虧損之可能性,尚難僅憑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動,即得逕認 被告等人有何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陳秀吉、陳潔怡所辯不足採信, 諸如陳仲垠之富邦帳戶非人頭帳戶,此為被告陳潔怡於另案 審理中所證述明確等語。然查,陳仲垠之富邦帳戶縱非聲請 人所指定應作為購買英誌公司股票護盤所用之人頭帳戶,但 聲請人既全權授權被告陳秀吉為人頭帳戶之處理,則被告陳 秀吉使用其配偶之胞弟即陳仲垠之富邦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或作為借還款等資金流動之用,以護盤資金所涉之期間、銀 行帳戶及金額均非小,各個銀行帳戶之款項相互作為流用之 情,亦非不合常情,自難單憑被告陳秀吉、陳潔怡對於陳仲 垠之富邦帳戶之用途定義究係為人頭帳戶或借還款之用,即 遽認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4人涉犯前揭罪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時效已完成及被 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1 廖陳瑞玉 富邦 000000000000 2 陳紹威 富邦 000000000000 3 陳宏益 富邦 000000000000 4 許煌龍 富邦 000000000000 5 陳鐵雄 富邦 000000000000 6 周萬福 富邦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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