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熙華
指定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535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際署 110
年度偵緝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熙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熙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 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 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 之空檔期間,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 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取得上揭 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埕豐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銀行之帳 戶內,並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埕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後,移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周東茂(已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各該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邱熙華固不否認確有向華南銀行申辦上揭帳戶,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上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其係在偵查中,因通緝 到案後才知上揭帳戶遺失並遭人盜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被告自100 年12月底搬到桃園與男友同居後,生活開 銷均由男友負擔,被告並無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且被告名 下共有12個銀行帳戶,不可能記得每個帳戶之密碼,才會將 密碼書寫在存摺裡,況若被告真要提供給他人使用,亦不可 能只交付本案之一個帳戶。經查: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告訴人李埕豐、周東茂因受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申辦帳戶之情,亦分別據告訴人李埕豐 於警詢中(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12號卷第4 頁至 第6 頁)、告訴人周東茂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見臺中地 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第15頁(含背面)】陳述明確 ,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李埕豐部分,見士林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2312號卷第7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周東茂 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第4 頁),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4 月21日營清字第10 60044921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臺 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揭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於99年6 月3 日開戶,且自99年6 月7 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按月 均有由「匯柏國際」所匯入之款項,固與被告辯稱其當初任 職於匯柏國際公司,係為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才會申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又其在100 年5 月份即離職等語大致相 符,而堪以認定,然被告亦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 日期為100 年11月7 日,而該日被告轉帳12,017元後,該帳 戶之餘額僅存116 元,則該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財產損 失亦屬甚微,此已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 額之情形相符。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 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 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 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 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 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 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 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 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 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 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 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 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被告雖辯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相關資料係遺失云云,再查:
⑴被告辯稱其共申辦12個金融機構帳戶,並係一起置放在家中 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 頁),然其亦供稱自100 年11 月7 日後,即未再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同年12月底搬 至桃園與男友同居後,生活開銷均由男友支付,無再使用帳 戶之需求等語,而足認被告並無特殊理由需將個別帳戶取出 或隨身攜帶,則若此,一起置放保存之12個帳戶,為何僅有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遺失?此已顯有疑義。
⑵觀諸上揭存款交易明細,自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提領12,01 7元後迄105 年8 月間,該帳戶固未有任何交易資料,然自1 05 年9 月12日起,即陸續有存款並旋經提領之紀錄,且於 同年月19日,經他人以現金存款32,000元(餘額為32,071元 )後,因被告當時仍積欠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34,191元, 華南銀行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相關規定,逕自將存款餘額 用以抵銷債務,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2 日營清字第1100036675號函(見同上卷第63頁至第72頁)、 111 年1 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02869號函暨所附抵銷通知函 (見同上卷第243 頁至第247 頁)附卷可憑,此對使用該帳 戶之人而言,顯係預期外之情形,然該人嗣仍繼續使用上揭 帳戶,以作為詐欺本案二位告訴人後存、提款之工具,即足 認該人有十足把握得掌控上揭帳戶,並確信上揭帳戶尚得正 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不會有突遭掛用停用之風險,亦不會 再因帳戶申辦人即被告尚有積欠債務而遭銀行逕自抵銷存款
,而使詐欺所得贓款化為烏有。
⑶準此,足認詐欺正犯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係經被告同意使用,於確保該帳戶可以順 利提領款項,始指示他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又交付帳戶 之原因為何,本即不一而足,且欲交付若干帳戶予他人使用 或是否因而取得對價,亦無必然之邏輯,是辯護人辯稱被告 若有交付之需求,不可能僅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云云,自 亦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 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 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案發時已 成年,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揭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熙華將上 揭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附 表所示李埕豐等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李埕豐、周東茂受有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 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失高低,及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遂行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揭 華南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於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3 條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犯 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第2 項第1 款參照)者,始屬「重 大犯罪」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迄同 條例於105 年12月28日再次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 行)後,才不問犯罪所得若干,直接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取財罪納入「特定犯罪」(第1 項第2 款參照)而屬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範疇。基此,若係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施行前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需在500 萬元 以上者,始得論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㈢經查,告訴人二人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日期,均 係在105 年10月間,尚在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施行前,且本案犯罪所得顯在500 萬元以內,則依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並非
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法自有未合。本應 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一 李埕豐 104 年12月間起 不詳之人佯稱係友人 「陳惠婷」,撥打電 話向李埕豐借款,致 李埕豐陷於錯誤,依 指示存款 105 年10月24日 現金匯款 50,000元 二 周東茂 105 年年初起 不詳之人佯稱「婷婷 」,撥打電話向周東 茂表示曾搭乘周東茂 所駕駛之計程車,並 藉此與周東茂交往後 ,以欲考取婚紗執照之名義向周東茂借款 ,致周東茂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05 年10月7 日 現金匯款 30,000元 105 年10月28日 現金匯款 60,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