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8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
審金訴字第1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除附 表二編號5告訴人郭笏所匯款項業經圈存止扣外,其餘均遭 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⒈中華郵政臺北大龍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 細1份(見偵卷第110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117頁)。
⒊被告吳東慶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中華郵政 臺北大龍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大同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人 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陳聰智
、陳皇龍、黃桂焜、郭笏及被害人邱庭圻,顯係基於幫助該 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後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 ,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 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 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 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郭笏所匯款項業經警示圈存止扣,尚 未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雖均未論以幫助洗錢犯行,及就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犯行雖未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惟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提供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聰智、陳皇龍、黃桂焜、郭 笏及被害人邱庭圻等5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 ,輕率提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94號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在卷可參,然考量其餘告訴人陳 聰智、陳皇龍、黃桂焜及被害人邱庭圻遭詐騙之款項迄至本 案審理終結均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被告為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7頁 ),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項、第16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59號
被 告 吳東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慶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而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所用,仍基於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 ACEBOOK看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之詐騙集團成員 所刊登之租借銀行帳戶廣告,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 定以10天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出租予綽號「?*亮」之人 ,吳東慶並於109年3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將其所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交貨 便」之貨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重愛門市,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民眾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民眾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聰智、黃桂焜、陳皇龍、郭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亮」約定代價出租金融帳戶,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以「交貨便」之貨運方式寄予「?*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有詢問對方是不是非法用途,對方說是第一桶金證券交易使用,並保證不是非法使用,伊才將帳戶寄出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伊當時失業找不到工作,所以想將帳戶出租,藉此賺一點錢等語,佐以被告為34歲之成年人,並無智能或經驗明顯不足之情況,對於他人以每個帳戶、每10天高達1萬10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無須特殊條件即可申辦之一般帳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認知付出與所得不成比例及知悉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因為覺得有利可圖而交付上開帳戶,足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其所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陳聰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桂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邱庭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郭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聰智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皇龍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桂焜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庭圻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笏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笏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寄與「?*亮」之人之事實。 1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份 證明告訴人黃桂焜、陳皇龍、被害人邱庭圻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如 附表二所示數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臺北大龍峒郵局 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聰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陳聰智,假冒係告訴人陳聰智之姪子 ,佯稱急需用錢而向告訴人陳聰智借錢,致告訴人陳聰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3月5日下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 15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大龍峒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2 告訴人陳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皇龍,假冒係告訴人陳皇龍之姪子 ,佯稱需錢周轉而向告訴人陳皇龍借錢,致告訴人陳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3月5日下午2時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 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 告訴人黃桂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下午1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黃桂焜,假冒為其房東,佯稱急需用錢,須向告訴人黃桂焜借錢,致告訴人黃桂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3月5日下午1時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 被害人 邱庭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致電被害人邱庭圻,假冒為其同學,謊稱資金週轉有問題,需向被害人邱庭圻借款,致被害人邱庭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3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斗煥郵局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 告訴人郭 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致電告訴人郭笏,假冒為其同學王庭植,謊稱需資金週轉,需向告訴人郭笏借款,致告訴人郭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3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郵局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