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林孝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43,797元及利息,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0 年6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
專用】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影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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