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號
KLDV,110,訴,1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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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長泰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簡德雄

簡阿宗

曹輝煌

曹佳琦

曹文怡

曹文珊

曹宜


曹書銘

追加 被告 廖簡𨚫

訴訟代理人 廖正國
追加 被告 簡樹蘭

簡清水


簡清標

毛碧珠

簡碧雲


吳清圳


簡陳秀英

簡義雍

簡碧鈴

簡碧瑤

簡玉如

簡玉華

游正得

游浩濃

游浩濤

游碧惠

游碧霞

林添丁

林惠隆

林鳳華

林鳳儀

簡彬熾

簡彬鴻

簡頌傑


簡盛隆

簡麗玉

簡麗英




簡秀明

簡秀能

簡秀隆



簡青標

簡日


簡素卿


簡素雲

簡素琴



簡淑芬

簡淑華

簡高桃



簡秀戀

簡秀麗

簡春茂

訴訟代理人 陳枝梅
追加 被告 魏秀英

簡誌正

魏源傳

簡誌良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柏

追加 被告 許雲忠

雅鈴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111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簡清水簡清標、廖簡𨚫、毛碧珠簡碧雲、吳清圳、簡陳秀英、簡義雍、簡碧鈴、簡碧瑤、簡玉如簡玉華游正得游浩濃、游浩濤、游碧霞林添丁、林惠隆、林鳳華林鳳儀許雲忠、李雅鈴李文雄游碧惠應就其被繼承人簡賴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被告簡樹蘭、簡彬熾、簡彬鴻、簡頌傑、簡盛隆、簡麗玉簡麗英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溪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簡秀明、簡秀能、簡秀隆、簡青標、簡日昌、簡素卿簡素雲、簡素琴、簡淑芬、簡淑華、簡高桃、簡隆、簡秀戀、簡秀麗簡春茂魏秀英簡誌正、魏源傳、簡誌良簡柏如應就其被繼承人簡葉里、簡文全及簡文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六千三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就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為裁判分 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 屬本院管轄。
二、第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許簡 阿對於民110年8月4日死亡,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聲 明由繼承許雲忠、李雅鈴李文雄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判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嗣後查明起訴時所列被 告簡賴好、簡溪山、簡葉里、簡文是及簡文全均業已死亡, 並查得簡賴好、簡溪山、簡葉里、簡文是及簡文全之部分繼 承人後,乃追加如原告於110年3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聲 明承受訴訟及補充理由一狀所附被告名冊編號9至55號之人 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請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取得(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追加被 告簡清水等21人(如原告於110年3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 聲明承受訴訟及補充理由一狀所附被告名冊編號9至29所示 之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簡賴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 3,辦理繼承登記。㈢追加被告簡彬熾等6人(如原告於110年 3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聲明承受訴訟及補充理由一狀所附



被告名冊編號30至35所示之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溪山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追加被告簡秀 明等20人(如原告於110年3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聲明承 受訴訟及補充理由一狀所附被告名冊編號36至55所示之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簡葉里、簡文是、簡文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嗣原告查明廖簡𨚫為簡賴好之繼承 人、簡樹蘭為簡溪山之繼承人,乃追加廖簡𨚫、簡樹蘭為本 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請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追加被告簡 清水等22人(如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聲明 承受訴訟及補充理由二狀所附被告名冊編號9至30所示之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簡賴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㈢追加被告簡樹蘭等7人(如原告於110年4月 16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聲明承受訴訟及補充理由二狀所附被 告名冊編號31至37所示之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溪山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追加被告簡秀明 等20人(如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聲明承受 訴訟及補充理由二狀所附被告名冊編號38至57所示之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簡葉里、簡文是、簡文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嗣原告因追加被告許簡阿對於訴訟中 死亡,聲請由其繼承許雲忠、李雅鈴李文雄承受訴訟, 乃再變更聲明為:㈠請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 得(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追加被告簡清水等2 4人(如附表二編號10至33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 人簡賴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 追加被告簡樹蘭等7人(如附表二編號34至40所示之追加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溪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㈣追加被告簡秀明等20人(如附表編號41至6 0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簡葉里、簡文是、簡文 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㈤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最後原告以民 事聲明變更及補充理由四狀再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按原告提出民事聲明變更及補充理由四狀附圖二所示 ,由原告取得藍色斜線部分,其餘部分由被告及追加被告等 59人按比例維持共有(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 請判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59人共有系爭土地,按原告提出民



事聲明變更及補充理由四狀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以外之其餘 部分,應予變價分割(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 按應有部分分得變價之金額。㈢追加被告簡清水等24人(如 附表二編號10至33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簡賴好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追加被告 簡樹蘭等7人(如附表二編號34至40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就 其被繼承人簡溪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㈤追加被告簡秀明等20人(如附表二編號41至60所示 之追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簡葉里、簡文是、簡文全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㈥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就原告起訴被告簡賴好、簡溪 山、簡葉里、簡文是及簡文全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
四、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簡賴好、簡溪山、簡葉里、簡文是、簡文 全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被告所共有,簡賴好於81年7 月28日死亡,其有如附表二編號10至33所示之法定繼承人; 簡溪山於76年7月12日死亡,其有如附表二編號34至40所示 之法定繼承人;簡葉里已死亡,惟查無戶籍死亡日期(日據 時期明治4年即民前00年0月0日生)、簡文是於33年4月8 日死亡簡文全於45年3月10日死亡,渠等有如附表二編號4 1至60所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分別共同繼承 簡賴好、簡溪山、簡葉里、簡文是及簡文全所有系爭土地利範圍24分之3、8分之1、24分之6(簡葉里、簡文是及簡文 全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2,合計24分之6) ,惟簡賴好、簡溪山、簡葉里、簡文是及簡文全之前開各自 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請准如訴之 聲明第三項第五項之判決。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故原告提起本 件共有物分割,應予准許。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核定為都市計 畫範圍之農業區,是以系爭土地並不適用前開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得予分割。




 ㈢再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共有物分割得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應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爰 原告請求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原物,分割方法如原 告111年2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及補充理由四狀附圖二所 示,由原告取得藍色斜線部分,藍色斜線以外其餘部分由被 告及追加被告等59人按比例維持共有(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並就藍色斜線以外其餘部分,請求變價分割, 並由被告及追加被告等59人按應有部分分得變價之價金。 ㈣退步言之,又系爭土地若無法以原物分割,則持續為共有狀 態,恐將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㈤綜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按原告提出民事聲明變更及補充理由四狀附圖二所 示,由原告取得藍色斜線部分,其餘部分由被告及追加被告 等59人按比例維持共有(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⒉請判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59人共有系爭土地,按原告提出 民事聲明變更及補充理由四狀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以外之其 餘部分,應予變價分割(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並按應有部分分得變價之金額;⒊追加被告簡清水等24人( 如附表二編號10至33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簡賴 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⒋追加被 告簡樹蘭等7人(如附表二編號34至40所示之追加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簡溪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⒌追加被告簡秀明等20人(如附表二編號41至60所 示之追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簡葉里、簡文是、簡文全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⒍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追加被告廖簡𨚫、簡春茂魏秀英
  沒有意見。
 ㈡追加被告簡清標、吳清圳:
  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因為這塊土地是我們繼承土地而來 ,我們也不知道土地在哪,狀況如何我們都不知道,原告所 主張分割方法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分割方法我們認為採變 價分割,土地共有人太多,分割處理不容易,為了增進土地 價值,我們主張採變價分割。
追加被告簡彬鴻、簡麗英




  希望可以變價分割。
 ㈣追加被告簡秀能:
  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追加被告簡誌正、魏源傳、簡誌良簡柏如:  不知道是否會跑很多次法院。
三、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賴好於81年7月28日死亡、簡溪 山於76年7月12日死亡、簡葉里已死亡,惟查無戶籍死亡日 期(日據時期明治4年即民前00年0月0日生)、簡文是於3 3年4月8日死亡簡文全於45年3月10日死亡,簡賴好有如附 表二編號10至33所示之法定繼承人、簡溪山有如附表二編號 34至40所示之法定繼承人、簡葉里、簡文是及簡文全有如附 表二編號41至60所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分別 共同繼承簡賴好、簡溪山、簡葉里、簡文是及簡文全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8分之1、24分之6(簡葉里、簡文 是及簡文全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2,合計2 4分之6),惟簡賴好、簡溪山、簡葉里、簡文是及簡文全之 前開各自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為原告、被 告及追加被告所共有,各自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⒈原告請 求如附表二編號10至60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有無理由?⒉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敘如下 :
㈡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0至60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分別辦理繼承 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有人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賴好於81年7月28日死亡,其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依法應由如附表二編號10至33 所示之追加被告共同繼承;共有人簡溪山於76年7月12日死 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依法應由如附表二 編號34至40所示之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 葉里已死亡,惟查無戶籍死亡日期、簡文是於33年4月8日死 亡、簡文全於45年3月10日死亡,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自24分之2,合計24分之6,依法應由如附表二編號41至 60所示之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然上開追加被告迄今均未辦理 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 ,而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屬有據 。
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及追加 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內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 ,道路盡頭有一貨櫃屋,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為訴外人簡志雄 (音同)所有,簡志雄(音同)則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菜園 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 2月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8144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現場 相片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 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將致系爭土地細分為60筆,且系爭



土地分割後,兩造僅分得約33.26平方公尺至339.18平方公 尺不等之土地,除分得土地形狀不規則外,系爭土地亦因此 過度細分,分割後顯然無法單獨有效利用,嚴重減損系爭土 地之價值。另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 人所有是將造成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 利各共有人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 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⒊是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以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 然亦曾以書狀表明系爭土地若無法以原物分割,則可考量為 變價分割等情,追加被告廖簡𨚫、簡春茂魏秀英、簡秀能 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另追加被告簡彬 鴻、簡麗英簡清標、吳清圳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追加被告 簡誌正、魏源傳、簡誌良簡柏如則未表示反對變價分割之 意見,且其餘未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亦均未具狀表示反對之 情形,加之系爭土地面積、型態、使用情形、地點、兩造 之意願及最大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 分割,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整筆規劃利用,進而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且兩造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從而使系爭土地因良性競爭之競價結果而達市場價值極 大化,促成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 及公允。從而,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 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權利 範圍比例分配,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0至60 所示之追加被告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本件分割方 法為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 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 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 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 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固為



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 割,於法相合,自應准許,且毋庸對不同之分割方式另為其 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將 顯失公平,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分割土地標的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 巫里岸 0000-0000 6,387 附表二:系爭土地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 稱謂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⒈ 原告 吳長泰 6/24 ⒉ 被告 簡德雄 2/16 ⒊ 被告 簡阿宗 1/24 ⒋ 被告 曹輝煌 1/24 ⒌ 被告 曹佳琦 1/120 ⒍ 被告 曹文怡 1/120 ⒎ 被告 曹文珊 1/120 ⒏ 被告 曹宜君 1/120 ⒐ 被告 曹書銘 1/120 ⒑ 追加被告 簡清水 3/24 繼承自被繼承人簡賴好,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⒒ 追加被告 簡清標追加被告 廖簡𨚫 ⒔ 追加被告 毛碧珠追加被告 簡碧雲追加被告 吳清圳 ⒗ 追加被告 簡陳秀英 ⒘ 追加被告 簡義雍 ⒙ 追加被告 簡碧鈴 ⒚ 追加被告 簡碧瑤 ⒛ 追加被告 簡玉如追加被告 簡玉華追加被告 游正得追加被告 游浩濃追加被告 游浩濤  追加被告 游碧霞追加被告 林添丁追加被告 林惠隆  追加被告 林鳳華追加被告 林鳳儀追加被告 許雲忠追加被告 李雅鈴追加被告 李文雄追加被告 游碧惠追加被告 簡樹蘭 1/8 繼承自被繼承人簡溪山,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追加被告 簡彬熾  追加被告 簡彬鴻  追加被告 簡頌傑  追加被告 簡盛隆  追加被告 簡麗玉追加被告 簡麗英追加被告 簡秀明 6/24 繼承自被繼承人簡葉里、簡文是及簡文全,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簡葉里、簡文是、簡文全各自權利範圍為2/24,合計為6/24  追加被告 簡秀能  追加被告 簡秀隆  追加被告 簡青標  追加被告 簡日昌  追加被告 簡素卿追加被告 簡素雲追加被告 簡素琴  追加被告 簡淑芬  追加被告 簡淑華追加被告 簡高桃  追加被告 簡隆  追加被告 簡秀戀  追加被告 簡秀麗追加被告 簡春茂追加被告 魏秀英追加被告 簡誌正追加被告 魏源傳  追加被告 簡誌良追加被告 簡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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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