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4號
KLDM,110,訴,434,202204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822號、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甲○○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志清無固定工作,有時兼幫人討債牟取報酬;鄭志清前曾 參與其叔叔、綽號「蜀(音同)哥」之男子排解乙○○與他人 之打架糾紛,及在乙○○賭博輸錢時,為乙○○抽牌,乙○○當時 賭運翻轉,倒賺一把,甚且有多餘之賭金可借給綽號「連ㄟ 」(閩南語,下稱「連仔」)之成年男子。鄭志清因此自認 有功,認乙○○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報酬及給 其賭博贏錢之分紅50,000元,乃多次向乙○○索討酬謝,均遭 乙○○拒絕,因此遭致鄭志清心懷不滿,產生嫌怨。二、鄭志清因上述原因,認「連仔」之借款,應作為其代拿牌使 乙○○贏錢之分紅,並自作主張代乙○○向「連仔」催討借款, 而向「連仔」表示乙○○與其有債務糾紛,要求「連仔」將積 欠乙○○之50,000元,直接交付給伊,不用返還給乙○○;「連 仔」將鄭志清前述要求,詢問乙○○,乙○○表示並無積欠鄭志 清債務,亦未應允給鄭志清50,000元之賭博分紅,也未請託 鄭志清討債,要「連仔」仍舊將50,000元借款返還給伊;民 國106年2月2日,「連仔」聯絡乙○○,表示於晚上9、10時許



,約在鄭志清叔叔「蜀哥」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0號「康和診所」旁之金紙店前,返還50,000元欠款。惟 「連仔」恐逕將欠款直接返還給乙○○,會招致鄭志清不滿, 乃同時聯絡鄭志清,告知將於當晚在其叔叔金紙店前還款一 事。嗣同日晚間10時許,「連仔」攜帶50,000元現金至金紙 店前,惟不敢逕將現金交付給乙○○收取,待鄭志清搭乘其小 弟所駕車輛趕來,要求「連仔」將現金交付給伊時,「連仔 」左右為難,不願介入二人私怨糾紛,乃將現金逕自放在金 紙店前騎樓之椅子上,向鄭志清、乙○○二人表示自己已將借 款全數清償,至於應由何人收取,是其二人問題,由二人自 行商討解決,便先行離去。鄭志清主觀上明知乙○○並未積欠 任何債務,亦無給付之義務與責任,且乙○○未曾應允支付高 達50,000元金額之分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收取欠款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乃以脅迫 手段,出言對乙○○稱該筆款項,伊要定了,如乙○○膽敢取走 該筆款項,將打死乙○○等語,以此危害乙○○生命、身體安全 之恐嚇手段,脅迫乙○○,妨害乙○○行使債權收受欠款之權利 ,並因此使乙○○心生畏怖,不敢阻止鄭志清而眼睜睜容任鄭 志清取走50,000元現金離去。
三、鄭志清取得50,000元後,仍不滿足,認乙○○尚應給其100,00 0元,而乙○○依舊不予理會,鄭志清愈想怒氣愈盛,乃於106 年2月4日凌晨4時許,偕同女友蔡孟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往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地點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拾得之石塊,砸破該 車前、後、左、右4面車窗及車前擋風玻璃1面以洩憤,致該 車5面車窗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乙○○。 四、鄭志清與其女友蔡孟璇、友人甲○○、游俊豪及戴眼鏡、綽號 「華弟」、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6人,均明知鄭志清無 向乙○○索討財物之權利或法律上原因,亦均知悉乙○○無任何 應履行或償還之義務;詎鄭志清為達自乙○○處索求100,000 元之目的,仍與蔡孟璇游俊豪(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二人成立結夥強盜罪, 而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蔡孟璇】、7年2月【游俊豪】, 經二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甲○○、「華弟」、某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強盜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與乙 ○○素有交情之游俊豪出面,向乙○○假稱有朋友求教炸雞生意 ,乙○○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搭乘游俊豪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往鄭志清蔡孟璇 當時投宿之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下稱707號房),甲○○、「華弟」已在707號房內等候 ,迨乙○○抵達、進入707號房,鄭志清即以上開事由向乙○○ 索取100,000元,乙○○仍予拒絕,鄭志清即取走乙○○之行動 電話摔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與蔡孟璇、甲○○、「華 弟」分持掃帚、遙控器、酒瓶、杯子等物品或徒手毆打乙○○ ,此間甲○○、「華弟」、年籍不詳男子先行離開,乙○○趁此 機會試圖跳窗逃離,游俊豪旋依鄭志清指示伸手掐扼乙○○頸 部,與鄭志清合力將乙○○強壓在沙發上,蔡孟璇續持麥克風 朝乙○○頭、臉敲擊,乙○○為求脫身,表示願回家拿取現金20 ,000元,惟鄭志清不願放行,提議由游俊豪提款代墊30,000 元,乙○○因人單勢孤,復遭囚禁數小時及多人輪番毆打,已 心生畏怖不敢反對,游俊豪即外出領取30,000元現金交付鄭 志清以示代墊後,因另有工作之故,於同日晚間8 時許離開 707號房,鄭志清即又電話聯繫甲○○、「華弟」及前述不詳 男子返回707號房,承前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馬桶 蓋、椅子或徒手毆打乙○○,揚言打斷其手腳,蔡孟璇亦在旁 恫稱:「如不還錢,要叫兄弟帶到八里山上埋起來」等詞。 乙○○自是(20)日下午4時許進入707號房,始終無法逃脫, 而遭鄭志清、甲○○、游俊豪蔡孟璇與「華弟」及該不詳男 子數度毆打、言語恐嚇,因此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 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 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已不能抗拒,只得任由鄭志清 取走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戶(下稱瑞芳郵局帳戶) 金融卡,並告知密碼。鄭志清蔡孟璇於取得及知悉乙○○郵 局提款卡密碼後,囑咐甲○○、「華弟」等人留守房內,看管 限制乙○○行動。而鄭志清蔡孟璇二人,則持乙○○上開瑞芳 郵局金融卡,於翌(21)日凌晨 1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 ○○○街0 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店內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輸入逼問得來之正確密碼,使提款機之 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先 領取乙○○帳戶內存款20,000元後(由銀行扣取跨行提款手續 費5 元),發現帳戶內尚有餘額33,513元,乃改換地點,至 鄰近之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基隆樂利郵局內,接續於同 日凌晨1時18分、1時19分、1時20分許,以不正方法輸入該 提款卡之密碼,詐領乙○○之存款各20,000元、10,000元、3, 000 元,合計詐領乙○○之存款共53,000元得手 (帳戶內僅 餘513元)。鄭志清蔡孟璇詐得款項後,返回上開旅館707 號房,此時游俊豪工作結束亦再度折返707號房,鄭志清因 所得款項仍不足100,000元,復逼使已不能抗拒之乙○○簽立 到期日為106年2 月21日、面額各為100,000元、30,000元、



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各1張為擔保後,將該2紙 本票交給游俊豪保管,連同乙○○之證件、皮包、手機等物, 均交付給游俊豪,委由游俊豪持票向乙○○索討餘額。嗣因鄭 志清已自乙○○帳戶內取得53,000元,並已迫使乙○○簽立本票 擔保,認目的已達,乃由「華弟」呼叫計程車,讓乙○○自行 搭車離去。乙○○於同日凌晨2 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北 極星」汽車旅館後,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傷勢並驗傷,返 家後隨即報警處理。嗣同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游俊豪持前 開面額30,000元、100,000 元之本票,至乙○○位於基隆市暖 暖區源遠路居所處,索討乙○○被逼迫積欠游俊豪之債務30,0 00元及鄭志清剩餘之17,000元時,因乙○○表示已報警,警方 抵達後,游俊豪隨同乙○○至警局說明,並將前述本票2紙交 予警方存證。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06 年11月8 日中午 12時20分許,至鄭志清當時投宿之基隆市○○區○○街00號「蔚 藍海岸」商務旅館605 號房內,拘獲鄭志清蔡孟璇,並於 蔡孟璇包包內,搜獲鄭志清所有、用以聯繫甲○○、游俊豪、 「華弟」等人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6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
五、鄭志清因不甘乙○○無意給付上述強盜餘款13,000元,乃另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酒後(未 達辨識或行為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己一人至乙○○ 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騎樓內擺設之炸雞攤位前,向乙○○ 索討17,000元,乙○○表示並未欠款,不予理會,鄭志清乃出 言對乙○○大聲咆哮並以閩南語恫嚇稱:你欠我17,000元,我 打死也要拿到夠等語,使顧客見狀不敢靠近攤位選購,而妨 害乙○○經營炸雞生意之權利;乙○○不堪其擾報警,轄區員警 楊智邦、顧銀平到場後,鄭志清仍藉著酒膽,接續以閩南語 對乙○○恐嚇稱:你叫他(指到場處理之員警)最好24小時站 在這裡,都不要走,我不怕這款」、「我現在隨時打死你, 我跟你講」、「只剩17,000元,只要處理好,你做你的生意 ,以後不要再來往」、「不讓你繼續做」、「不還錢,就一 直站在攤子前,讓攤子無法做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怖 ,唯恐鄭志清糾纏不清,令其無法安心作生意,不得已於同 年月27日,始託人交付現金10,000元給鄭志清,以免鄭志清 繼續恐嚇、干擾其營生。
六、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訊據被告鄭志清、甲○○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



證據,就非供述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至19)之證據 能力俱不爭執;就供述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8 ),被告鄭志清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共犯蔡孟 璇、游俊豪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警詢、偵訊,甚至於法院(本院及高院)審判中之證述 ,因未經與甲○○對質詰問,認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訴緝字第4號卷第113頁,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訴字第434號卷第102頁)。
二、經查: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共犯蔡孟璇游俊豪警詢證述無證據能 力
  證人乙○○、共犯蔡孟璇游俊豪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鄭志清、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各經被告等人辯 護人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其供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二 人無證據能力;證人蔡孟璇游俊豪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鄭志清無證據能力。
2、證人乙○○於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對被告甲○○而言)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⑵、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 ,被告甲○○之辯護人未能釋明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3、其餘供述證據,被告鄭志清、甲○○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俱同意其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其餘供述證據(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6至8),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4、至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審判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非屬證據 法則所謂之「傳聞」(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始屬「傳 聞」),自無所謂「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公設辯護人指 證人乙○○於法院(本院及高院)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甲○○ 到庭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本票、照片、診斷證明 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易明細、「北極星」汽車旅 館投宿紀錄資料、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碇內派出所



工作紀錄簿影本)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二(上述犯罪事實欄三—毀損車窗)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鄭志清自白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指訴,及 證人蔡孟璇林宗毅即時任碇內派出所之警員於偵訊時證述 無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5822號卷】㈡第113至115頁),證據明確,堪以認 定。
(二)附表編號一、四(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五—恐嚇取財、強制 )部分
  訊據被告鄭志清坦承於附表編號一、四,有取得50,000元、 10,000元之事實,並自白有附表編號四恐嚇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就附表編號一部份辯稱:50,0 00元是告訴人乙○○欠伊的錢,所以乙○○自願返還,伊沒有攜 帶手槍,也沒有強迫、恐嚇、強取乙○○之50,000元云云;就 附表編號四部分辯稱:雖然伊有出言恐嚇,但是17,000元也 是乙○○欠伊的錢,而且乙○○隔天(27日)自己委託他人交給 伊10,000元,所以是乙○○「自願」給的,跟伊恐嚇行為無關 云云;惟查,告訴人乙○○並未積欠被告鄭志清任何金錢或負 有債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及高院審判時 ,具結證述在卷(另詳下列附表編號三理由論述),且被告 鄭志清未能舉證提出告訴人乙○○有積欠其債款之時、地、事 由及證據,是乙○○無給付義務可明。又被告鄭志清於附表編 號四之時、地,有對乙○○大聲出言恐嚇之行為,使乙○○之炸 雞攤無人問津一情,除據被告鄭志清自白、證人乙○○證述外 ,復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糾紛之碇內派出所員警楊智邦、 顧銀平結證證述(詳107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5288號卷㈡第 93至99頁),並有碇內派出所106年5月26日夜間11時至翌( 27)日凌晨0時26分之工作紀錄簿紀錄影本1份(同卷第86頁 )、密錄器光碟及檢察官107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同卷第149頁)。而乙○○既無須給付50,000元或100,000元給 被告鄭志清,如非被告鄭志清出於強暴(如下述附表編號三 )、恐嚇或脅迫手段,乙○○豈有平白無故給付被告鄭志清多 達150,000元(50,000元及100,000元)之理?遑論106年5月



26日深夜1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26分許,被告鄭志清自承確 實至乙○○擺設之炸雞攤位前,出言恐嚇索討金錢,如乙○○非 畏懼於被告鄭志清之恐嚇、鬧事,何以於106年2月21日「北 極星」707號房遭毆打強盜83,000元「3個多月後」,始再給 付17,000元給被告鄭志清?此均足徵乙○○是畏懼被告鄭志清 之恐嚇言行,因而不得不任由被告鄭志清取走綽號「連仔」 償還之50,000元及再給付10,000元給被告鄭志清。此部分犯 行,事證亦甚為明確。
(三)附表編號三(上述犯罪事實欄四—結夥強盜)部分   被告鄭志清、甲○○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鄭志 清辯稱:乙○○欠伊100,000元,所以伊有權索討,而且案發 當時,「北極星」707號房內,只有伊跟乙○○、蔡孟璇、游 俊豪4人,沒有甲○○、「華弟」或其他人;而且只有伊跟乙○ ○個人互毆,沒有其他人、也沒有使用工具打乙○○,也沒有 人限制乙○○自由,提款卡及密碼,也是乙○○自願提供要還錢 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106年2月20日當日雖然有去「 北極星」707號房,但是到達時,已經是深夜11點多,房間 內只有鄭志清蔡孟璇跟乙○○,乙○○有受傷,鄭志清告知是 因為伊跟乙○○互毆造成的,他沒什麼事,就問鄭志清沒什麼 事叫他過來幹嘛?所以他在707號房內,只待了3、5分鐘, 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了。他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算是半個股東 ,他作車體美容時,都會跟每輛汽車拍照存證,是供「對帳 」之用,證明該車是他負責的,所以他回去找汽車保養場老 闆提供106年2月20日、21日那幾天,他在公司跟汽車合影之 照片,證明案發那幾天,他人在公司工作,一步都沒有離開 ,是晚上10點下班後才去「北極星」旅館的,那時乙○○已經 被打完受傷,所以他一切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
1、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並未積欠被告鄭志清任何債務,無 任何給付義務,被害人乙○○於106年2月20日當天下午,先經 共犯游俊豪以友人要向被害人學習炸雞生意為藉口,將被害 人誘騙至被告鄭志清當時所投宿之「北極星」汽車旅館 707 號房,房內已有包括被告甲○○在內之多人等候,嗣因被害人 拒絕支付無履行義務之100,000元現金給被告鄭志清,遭被 告鄭志清、綽號「小傑」之被告甲○○及「華弟」、共犯蔡孟 璇等人毆打,而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 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 膝挫傷等傷害後,被害人不堪毆打,欲奪門、跳窗而逃,遭 被告甲○○、共犯游俊豪、「華弟」等人抓回、壓制、拘禁, 被害人無法抗拒,只得應允由共犯游俊豪代墊30,000元,再



由被害人償還給共犯游俊豪30,000元,嗣後並交出瑞芳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說出密碼,任由被告鄭志清偕同蔡孟璇將被害 人郵局帳戶內存款,幾乎提領一空(僅剩513 元),及直至 21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被迫簽下面額100,000元、30,000元 之本票後,被告鄭志清始感滿意,而讓被害人離去,被告鄭 志清將被害人簽立之本票2紙,交給共犯游俊豪保管等事實 ,業據共犯蔡孟璇於檢察官訊問(偵5822號卷㈠第213至214 頁)、共犯游俊豪於檢察官訊問(偵5288號卷㈠第123頁反面 至127頁、129頁反面至13頁反面、206至208頁)及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卷㈠ 第214至215、219至220頁、高院卷第181、182、22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偵5822號卷㈠第162至 166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及高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卷㈠第83至117頁、110年度訴緝 字第4號卷第208至225頁,高院卷第283至293頁)。此外, 復有扣案本票2紙(他864號卷第65頁)、被害人瑞芳郵局帳 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他864號卷第62 至6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受傷照片 8幀、被 告鄭志清蔡孟璇投宿「北極星」汽車旅館(106年2月19日 上午7時45分許入住、同年月21日凌晨2時39分許退房)之電 腦紀錄資料、被害人21日凌晨2時31分許,搭乘923-LB 號營 業用小客車離開「北極星」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2幀(他864號卷第50至59頁)、被告蔡孟璇鄭志清提領 被害人存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0張(偵5822號卷㈠第1 83至192頁)暨光碟等在卷可憑。被害人就被告鄭志清、甲○ ○之指訴,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有前開書、物證可佐, 足認被害人所述經過,足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鄭志清、甲○○雖否認有何強盜、傷害犯行,被告甲○○尚 提出「不在場」照片,然查:  
⑴、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 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具結證稱: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游俊 豪騙我說有朋友要學炸雞生意,開車載我去北極星汽車旅館



,到了旅館游俊豪才說是鄭志清要找我談之前的事情,當時 707號房內除了鄭志清蔡孟璇,還有綽號「小傑」的甲○○ (原先誤認為魏仲驊)跟一個戴眼鏡的「華弟」,鄭志清把 我手機搶過去摔在地上,跟我要100,000元,我當下就說我 沒有欠錢,也沒有錢,鄭志清就拿酒瓶丟我,「華弟」從鄭 志清手中接過棍棒類的東西開始打我,鄭志清拿掃帚打我的 頭,蔡孟璇拿杯子丟我,還用遙控器或一起徒手打我,我要 衝出門口都被抓回來,他們打了一回合之後,甲○○、「華弟 」先離開,現場剩下鄭志清蔡孟璇游俊豪,且游俊豪在 這之前都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動手,這時我以為有機會可以 逃走,要衝出去,結果蔡孟璇擋住門口,我要跳窗時鄭志清游俊豪抓住我,游俊豪就掐我脖子,和鄭志清一起把我壓 在沙發上一直打我,蔡孟璇也拿麥克風敲我頭,當時我的手 機已經被砸壞,我拿起房間電話想要求救,被游俊豪、鄭志 清阻止,我當時被打得滿臉都是血,只好說家裡有2萬元可 以回去拿,但鄭志清不讓我走,說我回家就不可能再出來了 ,所以就叫游俊豪去領30,000元給他,這30,000元要算我的 ,我當然不同意,因為我根本沒有欠鄭志清錢,可是我當時 已經被打、被凌虐一段時間,所以沒有講什麼;游俊豪去領 了30,000元交給鄭志清後先離開現場,此時鄭志清又打電話 叫人來,甲○○、「華弟」和另一名男子回來707號房後,就 與鄭志清一起拿椅子、馬桶蓋或徒手打我,說要打斷我的腿 、打斷我的手,叫我交出皮包,他們發現皮包裡面有提款卡 ,鄭志清就打我、逼問我密碼,蔡孟璇也說要找兄弟把我帶 到八里山上埋起來,我很害怕,只好說出密碼,鄭志清就和 蔡孟璇出去領錢,留下甲○○、「華弟」和該名不詳男子在房 間裡看守我;鄭志清拿我的提款卡領了5萬多元回來,還是 不滿意,這時候已經是21日凌晨時分,游俊豪也回到707號 房,鄭志清繼續逼我簽兩張本票,一張100,000元,一張30, 000元,並稱30,000元的本票是游俊豪的,100,000元本票是 我還欠他1,7000元,還把我的皮包、證件扣住,連同那兩張 本票都交給游俊豪,說後面會叫游俊豪來跟我收錢;當時他 們已經打了我好幾回合,我全身都是傷,鼻樑也斷掉了,我 就向游俊豪要回健保卡就醫,並且搭他們叫的計程車離開, 我看完醫生回到家後,游俊豪有叫我不要報警,不然之前的 事情都會爆出來,但我還是報警,所以2月21日當天游俊豪 拿著本票來找我時,警察也來了,我們就一起回警局作筆錄 等語(他卷第124至12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影卷㈡ 第86至88頁、高院影卷第283至293頁),且告訴人離開707 號房,旋於106年2月21日凌晨2時36分許前往長庚紀念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 、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未久 即因鼻骨骨折接受閉鎖式復位手術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足稽(他卷第50至53頁)。核與共犯游 俊豪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坦承:因為告訴人一直躲鄭志清,鄭 志清請我幫忙找人,所以我帶告訴人去北極星汽車旅館時, 告訴人不知道是鄭志清,我怕講了告訴人會跑掉,告訴人進 入707號房後,鄭志清就開始講之前幫告訴人處理糾紛及賭 博的事情,向告訴人要10萬元,鄭志清把告訴人的手機砸在 地上,講到後來鄭志清生氣就打告訴人,蔡孟璇也有打告訴 人、拿杯子往告訴人旁邊丟,過程中鄭志清不讓告訴人離開 ,所以是由我去領3萬元給鄭志清,後來我就先離開去工作 ,翌日凌晨我再回到707號房時,房間多了一個我不認識的 人,當時告訴人頭部、鼻子受傷,他簽的兩張本票和皮包、 證件是先交給我保管,鄭志清說等告訴人還錢再把東西還給 他;後來我去告訴人家,因為告訴人報警、警察已經到場, 我就把告訴人的東西都還給他,本票也交給警方作為證物等 語(他卷第31頁正反面、34頁正反面、偵卷㈠第124、125頁 正反面、129頁反面至130頁、本院卷㈠第207至208、268、27 0、272、273頁)及共犯蔡孟璇於本院前次審理時稱:告訴 人被打之後有拿提款卡讓我們去提領,領了5,3000元等語( 本院卷㈠第262頁),若合符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11 1年3月22日審理時,再次肯定證稱:伊雖然不認識甲○○,但 在賭場見過一次,鄭志清都叫他「小傑」,除了被告鄭志清蔡孟璇游俊豪外,甲○○及「華弟」確定都有動手毆打, 5年前的「小傑」高高瘦瘦的,伊在賭場時就知道「小傑」 甲○○,後來在飯店(指「北極星」旅館)看到,甲○○就是其 中打人的一個,因為當時甲○○還有帶一名小弟,伊不確認一 開始時甲○○是否在場,但一定有到,因為伊從20日下午3、4 點至21日凌晨2點多,將近10幾個小時,被拘禁在707號房內 ,期間人進進出出,但是伊肯定「小傑」一定有到,而且「 小傑」有一起動手打伊,鄭志清他還有用手機錄下伊被打的 情形,錄影時打伊的人就是甲○○跟他帶來的小弟等語(參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卷㈡第88頁、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 卷第219至225頁),審核證人乙○○歷次所述,雖有若干細節 略有出入,然重要案情及大致經過前後一致,足堪採認。3、被告鄭志清、甲○○與共犯蔡孟璇游俊豪、「華弟」等人共 同毆打或恫嚇告訴人,索取金錢,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




 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 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 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 )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 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 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鄭志清、甲○○與蔡孟璇游俊豪、「華弟」等人 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侷限一處,復將其行動電話砸損, 使告訴人難以求援,而對告訴人輪番毆打施暴,被告鄭志清 等人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頭皮擦傷 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外傷性鼻血、鼻骨骨折、 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傷勢嚴重,依其情狀 客觀判斷,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陷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應為合乎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認定。4、被告鄭志清、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⑴、被告鄭志清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擺攤賣炸 雞,有一次和旁邊滷味攤的老闆卡拉OK店打架,對方請一 名叫「蜀哥」的人協調,「蜀哥」就叫鄭志清通知我到「蜀 哥」住處,當時「蜀哥」、鄭志清卡拉OK老闆都在場, 由「蜀哥」居中調解,協調的結果是我賠對方醫藥費,我受 傷的部分自己吸收,事後我有買兩瓶洋酒送「蜀哥」,幫忙 協調的人是「蜀哥」,不是鄭志清,「蜀哥」、鄭志清也都 不是我找來的人,我當然不需要給鄭志清錢;另外有一次我 去賭博本來輸錢,後來鄭志清幫我摸牌,我就轉虧為盈, 把本錢贏回來,因此我給鄭志清10,000元吃紅,還借錢給鄭 志清,鄭志清卻拿上面兩件事情來向我要錢,我根本不欠鄭 志清任何錢等語(偵5822號卷㈡第65頁);於本院及高院審 理時仍具結為相同之陳述(本院訴546號卷㈡第96至97頁、高 院卷第285頁),與被告游俊豪於偵審過程一致供稱:鄭志 清在707號房內,是以之前幫告訴人處理他喝酒惹事為由, 向告訴人索取10萬元等情相符(他卷第31頁、高院卷第363 頁)。反觀以債權人自恃之鄭志清就所主張之債權,於本院



前次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欠我100,000元是賭債,所以沒有 憑據云云(本院訴546號卷㈠第214頁),而為迥然相異之陳 述,更徵鄭志清自知索取金錢師出無名,乃杜撰不實主張有 「賭債」之債權,殆屬無疑。鄭志清對告訴人於法律上並不 存在任何債權,足堪認定。
⑵、共犯蔡孟璇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睡覺起來看見告訴人在707 號房裡,鄭志清跟告訴人在吵架,鄭志清說告訴人欠他錢, 告訴人否認,講著講著他們就打起來等語(偵5822號卷㈠第2 13頁);共犯游俊豪於偵訊、本院前次審理時供稱:鄭志清 和告訴人在707號房講之前幫告訴人處理他喝酒惹出來的事 情和賭博糾紛,要向告訴人收100,000元(他卷第31頁), 但告訴人認為他沒有欠鄭志清錢(偵5822號卷㈠第124頁反面 、本院訴546號卷原審卷㈠第270頁)等語,足見告訴人在707 號房遭被告鄭志清以前開情詞索取金錢時,已當被告甲○○之 面明確表達並未負債之旨,且被告鄭志清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既無任何憑據,所主張債權又非借貸、買賣或對賭雙方之賭 資計算等等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生請求權,而是被告鄭 志清自認為告訴人協調糾紛有功、拿牌有效而已,被告甲○○ 時常跟隨鄭志清,亦曾於106年6月12日凌晨1、2時許,陪同 鄭志清蔡孟璇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黃涼住家索討其子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