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瑞發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瑞發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76、77年間因其父親投資股票,以聲 請人為人頭帳戶,作為操作丙種交易之帳戶,後股市大跌投 資血本無歸,為補足融資準備金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向銀 行抵押貸款,於87年間又遇金融海嘯,聲請人無法如期繳納
貸款本息,其不動產被拍賣殆盡,仍不足償還父親投資股票 失利所造成之債務,聲請人背負巨額債款,又因頸椎手術而 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致無力清償。對於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金融機構 負有新臺幣(下同)30,848,0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主張聲請 人應一次清償債權總額34,840,259元,聲請人無力清償,以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主張聲請人應一次清償債權總 額34,840,259元,聲請人表示無力清償,以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調解卷(下稱 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 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及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身心障礙 證明、聲請人姐夫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存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42頁、本院卷第51至10 3頁)。查聲請人主張因頸椎開刀導致右腳行動不便,屬中 度肢障,故無法工作,目前在家陪伴年邁雙親,由姐夫提供 生活津貼每月15,000元,相當於為照料雙親日常生活之費用 ,又聲請人名下之建物因買賣已非聲請人所有,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聲請人姐夫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應予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8,00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 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000元後,僅有餘額7,000元( 計算式:15,000元-8,000元),顯然無法清償債權人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時主張聲請人應一次清償債權總額34 ,840,259元,況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另筆債權及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均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 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49,638,791元(依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另聲請人陳報積欠龍星昇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036,000元,惟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成結束營業,經查詢仍無從得 知其債權移轉情形,無法提出此債權之受讓人為何者之資料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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