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7號
NTDV,110,消債更,4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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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楚明廖文桂即廖文皓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
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27
7,26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
民國110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
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自104年起有獨資經營宏奇企業管理顧問實業社
(下稱宏奇實業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惟108年1月份
至109年2月份之平均月營業額約僅4,522元,且宏奇實業社
已自109年5月12日起停業,聲請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
3月30日止有擔任老人照護工作。聲請人前兩年個人必要支
出部分以108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
66元,另須支付未成年長女扶養費5,000元,且因聲請人須
償還107年間發生車禍之訴訟賠償款800,000元,致使聲請人
生活入不敷出而刷卡以債養債,現該車禍賠償款已於110年7
月份還款完畢,聲請人自111年2月間起任職於鈺晟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薪資採時薪制每小時168元,每天7小時,目前每
月薪資約24,000元,聲請人願盡力樽節每月還款5,000元以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及其長女之全戶戶籍謄本、110年之南投南投市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影本、聲請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聲請人長女在學證明書、聲請人109年10月至110年
3月之收入聲明書暨宏奇實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與營業
稅籍證明及宏奇實業社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營業收
入表等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蘭勤107執緩54字第1
079908135號函影本、聲請人與債權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證券)之分期償還協議書暨本票影本1紙、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20號支付命
令影本、聲請人與玉山銀行之借款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最
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5至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聲請人111年3月7日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11
0年4月9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
為憑。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宏奇實業社之組
織類型為獨資,出資額200,000元,聲請人為宏奇實業社
負責人;復依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經營宏奇實業社於105年度營利所得24,762元、106年
度營利所得4,952元、107年度營利所得16,095元、108年度
營利所得14,857元,109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堪認其營業額
每月為200,000元以下,且自109年5月12日辦理停業登記後
迄今均未從事營業活動;另宏奇實業社依異動日期110年12
月24日所示,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第三人李漢全。則聲請人
之前應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而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
10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復自調解不成立起20日內之110年9
月7日聲請更生,有其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堪可
認定。
 ㈢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鈺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採時
薪制每小時168元,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另聲請人111年2
月10日生效之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25,250元,有111年3
月7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可證。聲
請人所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係以108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算,加計未成年長女扶養
費5,000元,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經核聲請人所列前兩年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及未成年長女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
當;另如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
,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未成年長女扶養
費5,00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可供償還債務,復聲請人陳稱每月
願提出5,000元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再者,依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
年10月1日止,其債權額為107,963元(含本金、利息)、債
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12日止
,其債權額為270,957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0月11日止,其債權額為2
51,78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至110年9
月29日止,其債權額為338,80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80,016
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新光證券陳報其債權額為142,
954元、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已無債權,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
保債務總額1,292,476元,而依聲請人110年10月13日最新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所示,其名下無財產資料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
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
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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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