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142號
NTDM,111,投簡,14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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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論


(現因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論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仍不知遵紀守法,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然迄未與告訴人卓永育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考量本 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5台為其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固均經發還與告訴人,然是由泓泰古物商行即證人 陳氏慕歸還予告訴人,核與被告無涉,熱水器5台已發還告 訴人之利益不應歸於被告,且沒收及追徵之制度旨在澈底剝 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任何犯罪成果,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變賣熱水器5台後得款新臺幣2,400元乙情,並 經證人陳氏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變賣上開熱水器所



得之現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許正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論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0000號,見卓永育所有之回收舊熱水器5臺(已發還)放 置於上址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搬運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竊得手,隨後前往 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泓泰古物商行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2400元。嗣經卓永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卓永育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泓泰古物商行人員陳 氏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照片、泓泰古物 商行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熱水器5臺變賣得款24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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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