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富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8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富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鄧富元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鎮○ ○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8時30分前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上開飲 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第一閘道口,見前方 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即右轉墩煌路4段405巷而為警攔檢 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鄧富元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 跡象,即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富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8、45頁 ),且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 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
,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酒測濃 度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患有精神疾病等一 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