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仰恩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方品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8
號、109年度偵字第609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仰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方品鈞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潘仰恩(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恩」)、方品鈞依其等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陳文發」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潘仰恩、方 品鈞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 陳文發」加入「陳文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測試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俗稱試車手)、領取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俗稱取簿手),再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約 定潘仰恩、方品鈞測試提款卡可獲不詳之報酬,領取帳戶包 裹每個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潘仰恩、方品鈞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陳文發」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不詳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
,再由「陳文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潘仰恩,再由 潘仰恩或方品鈞於附表一「測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測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能否正常使用,再依「陳文發」指示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 復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 示之陳順雄、劉興政、郭淑麗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詐得款項 。
㈡與「陳文發」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 示之黃裕軒、王寶慶、鍾富吉及黃俊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復由「陳文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 知潘仰恩有關地址及收件人等資料,再由潘仰恩指示方品鈞 前往領取或與方品鈞一起前往領取之方式,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地點領取前述提款卡等資料 ,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鍾富吉、張忠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 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 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 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本案被告 潘仰恩、方品鈞之戶籍、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 2人所共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結果地(即張忠憲 交付帳戶地)在本院轄區內,且就其他犯行分別為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就被告潘仰恩及方 品鈞本案所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潘仰恩及方品鈞就本案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2人所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而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仰恩及方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劉興政、黃裕軒及王 寶慶、告訴人即證人陳順雄、郭淑麗、鍾富吉及黃俊瑋、證 人林達、陳施貝、王麗閔、鄧明憲(更名前為鄧健宏)及張 忠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對象:潘仰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對象:方品鈞)、潘仰恩微信對 話紀錄、張忠憲LINE對話紀錄、黃俊瑋LINE對話紀錄、潘仰 恩108年1月30日領取包裹現場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列印資料(潘仰恩領取包裹記錄)、方品鈞108年1月30日領 取包裹監視器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方品 鈞領取包裹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黑貓宅急便收執聯(林達寄送包裹資料)、黑貓宅急 便收執聯(陳施貝寄送包裹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鄧明憲指認)、7-ELEVEN統一發 票及交易明細(黃裕軒寄送包裹資料)、7-ELEVEN統一發票 、交易明細及寄件人留存聯(鍾富吉寄送包裹資料)、潘仰 恩ATM測試提款卡影像資料、方品鈞ATM測試提款卡影像資料 、潘仰恩手機包裹資訊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元 銀字第1080011819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儲字第1080271812號函暨檢附交易 明細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凱銀
集作字第1080002801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一O一分行108年12月3日北富銀 台北101字第108000002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748 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09年9月17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47479號函、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總業存字第1090108191 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2日 一總營集字第108836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17日營 存字第10950105541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儲字第1090237311號函暨檢附交易 明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7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 10002393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淑麗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劉興政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陳順雄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4875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2人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2人、「陳文發」及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 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告訴 人陳順雄(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郭淑麗(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遭詐騙部分,分別係被告潘仰恩、方品鈞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融帳戶,並由被告2 人測試帳戶及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後即層層轉交上手,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潘仰恩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方品鈞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仰 恩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方品鈞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仰恩及 方品鈞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潘仰恩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方品鈞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 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被告潘仰恩就 附表一編號2、3、被告方品鈞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上開2罪之 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潘仰恩、方品鈞與「陳文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仰恩所犯7罪 、被告方品鈞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均 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仰恩、方品鈞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等各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所涉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潘仰恩、方品鈞就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潘仰恩、方品鈞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潘仰恩、方品鈞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各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仰恩、方品鈞均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 犯行,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其2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等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潘仰恩已與被害人 劉興政、黃裕軒及告訴人陳順雄成立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 償金額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等件在卷可證、而被 告方品鈞已與被害人黃裕軒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潘仰恩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快遞,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方品 鈞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運送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暨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㈧至於被告潘仰恩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 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 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潘仰恩前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潘仰恩於本件行為後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87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應無暫不執行其刑 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被 告潘仰恩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殊難憑採,併此 說明。
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 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準此,本案即毋庸再審酌被告2人是否有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潘仰恩、方品鈞所有,且供被告潘仰恩、方品 鈞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潘仰恩、方品鈞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條 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本件被告2人稱均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附表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在被告2人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2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為如附表二編號4犯行所詐得之物,惟該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包裹僅為運送 之包裝,宣告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 所示現金並無證據足認與前揭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融帳戶、金額(新臺幣) 測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間、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陳順雄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29日10時49分許,致電陳順雄佯稱:為其友人「李富山」,欲向其借款云云,陳順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月29日11時28分許、林達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9萬元 潘仰恩於108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測試林達所申辦如左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2 被害人劉興政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興政佯稱:為其友人「李乙廷」,欲向其借款云云,劉興政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月28日14時13分許、陳施貝所申辦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5萬元 潘仰恩於108年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測試陳施貝所申辦如左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108年1月28日14時13分許、陳施貝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5萬元 潘仰恩於108年1月27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測試陳施貝所申辦如左列帳戶 108年1月29日14時18分許、鄧明憲(更名前為鄧建宏)所申辦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臨櫃匯款45萬元 潘仰恩指示方品鈞於108年1月29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測試鄧明憲(更名前為鄧建宏)所申辦如左列帳戶 108年1月29日14時18分許、鄧明憲(更名前為鄧建宏)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5萬元 潘仰恩指示方品鈞於108年1月29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測試鄧明憲(更名前為鄧建宏)所申辦如左列帳戶 3 告訴人 郭淑麗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24日11時45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淑麗佯稱:係其友人「小鳳」,因急需款項週轉,需向其借款云云,郭淑麗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月29日18時3分許、王麗閔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5萬2000元 潘仰恩指示方品鈞於108年1月28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測試王麗閔所申辦如左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資料 包裹領取人、領取之時間地點 備註 1 被害人 黃裕軒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間某日,向黃裕軒佯稱:可幫忙辦貸款但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黃裕軒陷於錯誤,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指定之便利超商。 黃裕軒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方品鈞、108年1月30日2時2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被害人 王寶慶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許,向王寶慶佯稱:可幫忙辦貸款但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致王寶慶陷於錯誤,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指定之便利超商。 王寶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方品鈞、108年1月30日2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告訴人 鍾富吉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6日12時15分許,向鍾富吉佯稱:應徵工作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以利領取薪水云云,致鍾富吉陷於錯誤,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指定之便利超商。 鍾富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方品鈞、108年1月30日3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4 告訴人 黃俊瑋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某時許,向黃俊瑋佯稱:可幫忙辦貸款但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致黃俊瑋陷於錯誤,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崗門市將其友人張忠憲所有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便利超商。 張忠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潘仰恩、108年1月30日22時41分許、臺中市○○區○○00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隆恩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品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品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4 附表二編號1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品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5 附表二編號2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品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6 附表二編號3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品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7 附表二編號4 潘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品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潘仰恩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潘仰恩 3 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 1包 潘仰恩 4 新臺幣仟元鈔 1張 潘仰恩 5 新臺幣佰元鈔 5張 潘仰恩 6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方品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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