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憲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19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憲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19時10分許經警查獲止之期間內 不詳日時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向綽號「姐仔(臺語)」黃 鈺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鈺峯於109年10月15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王憲祥,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1號、 第2116號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王憲祥復將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合計達15包(驗餘淨重合計10.4889公克),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然尚未著手銷售行為,即 經警於109年10月16日1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王憲祥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引用被告王憲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6、21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憲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6、2 21頁),核與證人梁玲華(見偵卷第134至135頁)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王 憲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接前10通通聯紀錄照片4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現場 搜索照片8 張、扣案物品照片21張(見警卷第17至19、21、2 3至25、31至44頁)、扣案毒品照片1 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6日草療檢字第10900126 95號函暨檢附草療鑑字第1091100202號鑑驗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2月28日總發字第1090001777號函及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09年12月25日投警刑一字第1090067434號函暨檢附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於109年10月16日前3個月內在南投縣之車行 紀錄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9日 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46139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於109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車行紀錄電子檔資料、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書面卷證分析、GOOGLE地圖1 張(見偵卷第31、41至43、54至57、65、73至105、138至139 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40號刑事卷宗全卷、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1月1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21600號 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41、2116號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南投地 檢署110年10月28日函文及所附起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110年12月2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24881號函暨檢附王 憲祥110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5日調查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8日投檢云端109偵4804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1641號、第2116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1至85、117至155 頁)等件附卷可稽,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 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查扣之毒品是我本來想要買來賣,但是還沒有賣成 功就被警方查獲了;我只是想要買來看能不能賣來賺取一些 錢;除了我施用外,我確實還有想要賣的想法,但沒有賣成 功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查中自承:我本來就有想要 賣,但是還沒有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審理中 自承:當時有錢就買,想說除了自己施用之外,還可以拿來 賣;扣案15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計畫供販賣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166、221頁),堪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有意圖販賣 與他人,至為明確,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就扣案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議價 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尚未達著手販賣之 程度,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鈺峯(見本院卷 第128、129頁),警方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黃鈺峯、移送南 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41、2116號偵查起訴(本院 另案審理中),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1月1日 投草警偵字第1100021600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8日投 檢云端109偵4804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41號、第2116號起訴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76、145至155頁),堪認確因本案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鈺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上
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其減 輕部分,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 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227頁)。然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述㈡、 ㈢減輕其刑、遞減其刑後,最 低法定刑度為10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復斟酌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尋得買家流入市 面,其戕害國民健康之程度,不容小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犯罪所生危害難謂不重,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 謂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明知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卻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倘流入市面,勢將影響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尚未販賣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尚未 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持有數量暨被告自承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麵攤、 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國小五年級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經鑑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 11月16日草療檢字第1090012695號函暨檢附草療鑑字第10911 0020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始終供述明確(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6、2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夾鏈袋4包、編號19之電子磅秤1臺 ,為被告分裝秤量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編號16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向其毒品來源黃鈺峯購買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均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
至附表編號18、2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佐係與本案犯 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6公克) 1包 被告 沒收 已扣案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1公克)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2公克)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8公克)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 1包 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2公克)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2公克)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 1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 1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 1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1包 1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 1包 16. 三星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7. 夾鏈袋 4包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8. 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無關 19. 電子磅秤 1台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20. 新臺幣16,000元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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